(2015)浙行申字第125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7-03-31
案件名称
董国华与杭州市公安局再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董国华,杭州市公安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浙行申字第125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董国华,男,1963年7月12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西湖区。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杭州市公安局,住所地杭州市上城区华光路35号。法定代表人叶寒冰,局长。委托代理人徐震,杭州市公安局法制支队干部。再审申请人董国华因与被申请人杭州市公安局公安行政复议一案,不服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浙杭行终字第9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董国华申请再审时称:1、申请人向西湖公安分局提交《刑事立案申请书》是请求其切实保护申请人的合法权利的职责,西湖公安分局却给予信访答复,是拒绝履行其法定职责。申请人据此向被申请人申请行政复议,被申请人以申请人是要求公安机关履行刑事司法职能为由,不予受理错误。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的规定,当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而报案时,公安机关理应履行保护人民合法权益的法定职责。在西湖公安分局存在不履行法定职责的情况下,被申请人不履行复议监督的职责而作出《行政复议申请不予受理决定》,该具体行政行为对申请人的合法权益造成了侵害。一、二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依法再审本案。被申请人杭州市公安局答辩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的规定,公安机关既有刑事司法职能,又有行政执法职能,两种职能的性质不同,法律监督和救济的途径也不同。行政复议调整的是因行政相对人对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有争议而请求有权机关进行复议审查和作出裁决所产生的法律关系。申请人董国华于2011年12月6日通过邮寄方式向我局提交行政复议申请,请求确认被申请人杭州市公安局西湖区分局不予受理其刑事立案申请行为违法,并责令该局对其刑事立案申请予以受理并立案,内容系要求公安机关履行刑事司法职能,并非《行政复议法》第六条规定的行政复议受案范围,故我局根据《行政复议法》第六条第(九)项、第(十一)项的情形,决定不予受理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驳回董国华的再审申请。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一、二审查明的事实,申请人董国华于2011年12月6日通过邮寄方式向被申请人杭州市公安局提交了行政复议申请,其复议的请求事项是,请求确认被申请人杭州市公安局西湖区分局不予受理其刑事立案申请行为违法,并责令该局对其刑事立案申请予以受理并立案。该请求是要求公安机关履行刑事司法职能,不符合《行政复议法》第六条规定的行政复议受案范围,故被诉复议申请不予受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对申请人不符合复议受案范围的复议申请,被申请人依照《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不予受理,适用法律正确。据此,一审判决驳回申请人的诉讼请求,二审判决驳回申请人的上诉、维持原判,均无不当。综上,董国华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董国华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马国贤代理审判员 刘家库代理审判员 楼缙东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刘 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