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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芜中刑终字第0019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8-31

案件名称

吴某甲不服裁定不予受理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芜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吴某丙,吴某丁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二十九条,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芜中刑终字第00191号上诉人(原审代为告诉人)吴某甲,男,汉族,1958年11月29日出生于安徽省芜湖市,大学文化,住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被害人吴某乙之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吴某丙,女,汉族,1956年12月27日出生,中专文化,住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吴某丁,男,汉族,1963年3月23日出生,小学文化,住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上诉人吴某甲不服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法院(2015)弋刑诉初字第00001号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吴某甲上诉称:一、原裁定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可能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本自诉案件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以及《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的规定。二、原审程序违法。弋江区法院以证据的真实性为立案条件,并以此为由不予立案不符合法律规定。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裁定,依法立案受理。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吴某甲控诉被上诉人吴某丙、吴某丁共同���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被害人吴某乙(已死亡)人民币58500元,数额巨大,对被上诉人可能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上,可向公安机关报案,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以及《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的规定,原审法院裁定不予受理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没有提供相应证据,原审法院认定缺乏罪证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吴某甲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吴建平审 判 员  吴金华代理审判员  张 元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丁 全附:本案适用法��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第二百二十九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裁定的上诉或者抗诉,经过审查后,应当参照本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七条和第二百二十八条的规定,分别情形用裁定驳回上诉、抗诉,或者撤销、变更原裁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