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江蓬法棠民初字第15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谢瑞桃与谢仕雄所有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瑞桃,谢仕雄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蓬法棠民初字第159号原告:谢瑞桃,女,1934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荔湾区。委托代理人:钟北钊,广东巨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谢仕雄,男,1939年6月27日出生,汉族,住江门市蓬江区。委托代理人:尹华,广东定海针(江门)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谢瑞桃诉被告谢仕雄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同年6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瑞桃及其委托代理人钟北钊,被告谢仕雄及其委托代理人尹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瑞桃诉称:江门市蓬江区联合庙子里16号房屋为原告的祖辈谢诗孟在民国期间通过向谢仕流、谢庆嫦先典后买的方式取得。购买后,谢诗孟一家在上述房屋居住超过三十年(原告自1934年出生后一直居住至1955年迁移广州)。后在土改期间,谢诗孟一家被错误划分为地主,被农会驱赶出上述房屋,但上述房屋没有被征收,只是暂时用作农会会场。1956年,被告从广州返回庙子里,由于没有地方居住,当时的生产队便安排被告居住在上述房屋。八十年代末,政府落实有关房屋政策,联合管理区林英如通知原告回来办理上述房屋的房产证。联合管理区有关工作人员经过到庙子里调查,核实上述房屋为谢诗孟所有,并向原告及其他继承人出具证明,而原告及其他继承人凭此证明办理了上述房屋的房产证。为收回上述房屋,原告及其他继承人曾于1995年向贵院起诉被告,要求其搬出上述房屋。后因出现“一屋多证”的情况,二审法院认为不属于法院的审查范围,应交由政府部门处理,遂不作任何处理。2007年,由于被告向江门市房产管理局提出对上述房屋的权利主张,江门市房产局认为权属存在争议,撤销原告及其他继承人的权属登记。2011年,被告起诉原告及其他继承人,请求确认其为上述房屋的所有权人。案件经过一、二审,最终判决驳回被告所有诉讼请求。江门市蓬江区联合庙子里房屋为原告祖辈谢诗孟的遗产,原告作为继承人,对上述房屋享有权益。被告不是上述房屋的权属人,却一直霸占使用。原告因此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确认原告是江门市蓬江区联合庙子里16号房屋的共有权人;二、被告迁出江门市蓬江区联合庙子里16号房屋;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谢瑞桃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公证书1份;2、情况说明1份、证明6份、调查笔录2份;3、户口簿1本;4、(1994)蓬民初字第128号民事裁定书1份;5、(1995)江中法民终字第180号民事裁定书1份;6、(2011)江蓬法民一初字第975号民事判决书1份;7、(2012)江中法民一终字第310号民事判决书1份。被告谢仕雄答辩称:一、原告不具备本案诉讼标的的主体资格。本案的诉讼标的联合庙子里16号房屋的所有权归被告所有,原、被告没有任何民事权利义务关系。即使房屋与谢诗孟有产权联系,但作为其为继承人的公证书(92)江郊证第334号已经在2008年被江门市蓬江区公证处依法撤销,原告的主体资格没有合法性。二、本案的诉讼标的一直以来都是被告居住使用,并在1953年就已经确认并登记房屋产权人为谢仕流,并且由人民政府颁发了土地房产所有证。由此可以证明,原产权人为谢仕流,而非谢诗孟所有。三、本案的诉讼标的物房屋,经过合法继承,在2000年9月11日由江门市蓬江区国土局依法颁发土地使用权证,再次确认被告为该房屋的所有权。四、原告在1994年对本案标的物的纠纷,向蓬江区法院起诉过,两审法院在事实认定方面已经达成一致:“此房屋经查实已于1953年土改时确认产权为被告谢仕雄之兄谢仕流所有,原告谢瑞桃起诉事实不清,不予支持”。五、2011年被告依法也向蓬江区法院起诉对标的物房屋进行确权诉讼,经过两级法院审理,虽然驳回被告的诉讼请求,理由不是房产所有权不明,而是房产的继承人不明。综上,本案的争议标的物房产,是有确定的所有权人,为谢仕流所有,而非谢诗孟所有。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谢仕雄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户口簿1份;2、土地房产所有证存根1份;3、公证书1份;4、民事裁定书2份、决定书1份;5、通告、答复各1份;6、集体土地所有证1份;7、房屋所有权具结书、证明各1份;8、告示1份;9、复函1份;10、申请书1份;11、证明1份;12、公证书1份。经审理查明:原告谢瑞桃与被告谢仕雄没有亲属关系。江门市蓬江区联合庙子里16号房屋现由被告谢仕雄居住使用。原告认为该房屋原属谢诗孟所有,原告是谢诗孟的继承人,享有该房屋的产权,遂提起本案诉讼。另查,谢仕雄曾于2011年以谢瑞桃、林丽婵、谢镜全、邓伦芝为被告起诉至本院,请求确认江门市蓬江区联合庙子里16号房屋为谢仕雄所有。该案经本院一审[(2011)江蓬法民一初字第975号]、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2012)江中法民一终字第310号],查明:1953年土地改革时,江门市蓬江区联合庙子里16号的产权被确认为谢仕流,存放在新会档案馆的新丹字第1925号《土地房产所有证存根》也证实了上述房屋的产权在土改期间已被农会确认为谢仕流所有。该时谢仕流已死亡,江门市蓬江区联合庙子里16号是谢仕流的遗产。本院认为:本案是所有权确认纠纷。关于江门市蓬江区联合庙子里16号房屋权属的问题。被告提供江门市蓬江区环市镇联合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上述房屋是谢仕流于解放前兴建。在(2011)江蓬法民一初字第975号、(2012)江中法民一终字第310号案件中,已确认上述房屋原属谢仕流所有,因谢仕流已死亡,该房屋属谢仕流的遗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一)众所周知的事实;(二)自然规律及定理;(三)根据法律规定或者已知事实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能推定出的另一事实;(四)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五)已为仲裁机构的生效裁决所确认的事实;(六)已为有效公证文书所证明的事实。前款(一)、(三)、(四)、(五)、(六)项,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的规定,江门市蓬江区联合庙子里16号房屋已被生效判决认定是谢仕流的遗产。原告主张该房屋是谢诗孟通过先典后买的方式取得,属谢诗孟的遗产,原告是谢诗孟的继承人之一,因此依法应享有该房屋的产权。原告并称当时谢诗孟购买房屋的合同或相关证件已经遗失,经原告向当地年长村民调查,可以证明该房屋原属谢诗孟所有。但原告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谢诗孟通过先典后买的方式取得该房屋的所有权的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也不足以推翻上述案件认定的结论。因此,原告主张其是上述房屋的共有权人并请求被告迁出该房屋,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谢瑞桃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150元,由原告谢瑞桃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素兰审 判 员 徐晨峰代理审判员 曾伟杰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吴咏红第6页共6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