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穆下商初字第5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穆棱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下城子信用社与崔冠彬、徐敬华、孙士宝、王晓娟、李世光、王艳、黄玉国、林化英、佟瑞祥、赵祥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穆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穆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穆棱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下城子信用社,崔冠彬,徐敬华,王晓娟,李世光,王艳,佟瑞祥,赵祥梅,黄玉国,林化英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穆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穆下商初字第57号原告(反诉被告)穆棱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下城子信用社负责人李玉宝委托代理人丛培均被告崔冠彬被告徐敬华被告(反诉原告)委托代理人冯雪岩被告(反诉原告)王晓娟委托代理人冯雪岩被告(反诉原告)李世光委托代理人冯雪岩被告(反诉原告)王艳委托代理人冯雪岩被告(反诉原告)佟瑞祥委托代理人冯雪岩被告(反诉原告)赵祥梅委托代理人冯雪岩被告(反诉第三人)黄玉国被告(反诉第三人)林化英原告穆棱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下城子信用社(以下简称下城子信用社)与被告崔冠彬、徐敬华、孙士宝、王晓娟、李世光、王艳、黄玉国、林化英、佟瑞祥、赵祥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许宗磊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下城子信用社的负责人李玉宝与委托代理人丛培均,崔冠彬、黄玉国以及孙士宝、李世光、佟瑞祥与六位被告(反诉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冯雪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敬华、林化英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下城子信用社诉称:2013年11月18日被告崔冠彬在下城子信用社借款700000元,2014年10月10日到期。截止2015年1月10日,崔冠彬共欠贷款本金687655.86元、利息45384.59元(2014年9月21日至2015年3月21日),本息合计733040.45元。下城子信用社要求崔冠彬及其妻子徐敬华偿还借款本息合计733040.45元,联保人即被告孙士宝及其妻子王晓娟、李世光及其妻子王艳、黄玉国及其妻子林化英、佟瑞祥及其妻子赵祥梅共同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并从2015年3月26日继续支付利息至本金还清为止,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崔冠彬辩称:崔冠彬没有什么可说的,都是事实,没有答辩意见。被告孙士宝、王晓娟、李世光、王艳、佟瑞祥、赵祥梅辩称:1.不同意承担连带义务;2.要求由崔冠彬自行承担;3.本案遗漏了担保人的主体,要求增加主体被告,应由李阁东、伞增国、荆玉民来承担,因这三人在崔冠彬的合同中签订了担保合同,符合担保法的规定。被告黄玉国辩称:这笔贷款应由被告崔冠彬来偿还,身份证和房照都是后补的,也没有房屋抵押。本诉争议的焦点:1.被告孙士宝、王晓娟、李世光、王艳、黄玉国、林化英、佟瑞祥、赵祥梅是否应当对被告崔冠彬、徐敬华向原告穆棱市农村信用社下城子信用社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2.是否应当追加李阁东、伞增国、荆玉民为本案被告。双方当事人对上述争议焦点均没有意见。反诉原告孙士宝、王晓娟、李世光、王艳、佟瑞祥、赵祥梅诉称:2013年11月18日,被告下城子信用社与被告崔冠彬、徐敬华签署了借款合同,崔冠彬、徐敬华以个体工商户的资信,按照(农户、农村个体工商户)农户互保借款合同形式,从下城子信用社借款700000元,由几位原告及第三人为其借款提供担保。崔冠彬、徐敬华的具体借款资格审查由下城子信用社进行。同时,几位原告及第三人也进行了贷款。2014年10月10日,几位原告及第三人陆续偿还了自己名下的借款。时至2015年6月,下城子信用社向穆棱市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崔冠彬、徐敬华承担还款义务,其余八位担保人承担连带偿还义务。原告通过调查、研究发现,单独作为借款人的被告崔冠彬、徐敬华与下城子信用社形成的借款合同存在瑕疵:根据《黑龙江省农村信用社农户授信联保贷款操作规程》和《黑龙江省农村信用社农户贷款管理办法》的规定,崔冠彬、徐敬华向信用社申请贷款,必须进行严格的授信审查和审批手续,而且最高贷款额为500000元;700000元贷款户,应报地市级领导单位审查、备案。而通过几位原告初步了解,崔冠彬、徐敬华提供给下城子信用社的营业执照是过期的,即未及时经过年检,属于无效的经营证明;崔冠彬、徐敬华的经营时间、场所、存款日平、资产总额的调查材料存在大量纰漏,完全不符合相关规定,不应对其授信、发放贷款。崔冠彬、徐敬华与下城子信用社之间的借款合同存在违法情况,应当认定无效。根据担保法司法解释第八条规定,主合同无效而导致担保合同无效,担保人无过错的,不承担民事责任。而作为担保人的原告,在崔冠彬、徐敬华与下城子信用社借贷合同中,无法参与信用社对崔冠彬、徐敬华授信、发放贷款等行为的审查,无法监督信用社是否按照国家规定履行了审查职责,因此原告无过错。而作为借款主体的崔冠彬、徐敬华,作为发放贷款主体的信用社,是合同的直接责任人,对订立合同所需要件的真实性、合法性承担法定责任,因此二者存在严重过错,应当按照过错承担责任。所以原告提起反诉,要求确认被告下城子信用社与被告崔冠彬、徐敬华签署的借款合同无效,针对该借款合同而形式的从合同即保证合同无效,并要求三位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反诉被告下城子信用社辩称:下城子信用社与崔冠彬签订的担保合同及借款关系成立,反诉原告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其请求没有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反诉第三人黄玉国陈述:同意反诉原告的意见。反诉争议焦点:反诉被告下城子信用社与崔冠彬、徐敬华签订的合同以及相应的保证合同是否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对上述争议焦点均没有意见。原告下城子信用社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法庭举证如下:1.2012年11月14日原告下城子信用社与借款人即被告崔冠彬、孙士宝、李世光、佟瑞祥签订的最高额联保合同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与被告签订联保借款合同的事实。被告崔冠彬没有意见,事实就是如此。被告黄玉国承认字都是本人签的,不签也借不出来钱,没有异议。被告孙士宝、王晓娟、李世光、王艳、佟瑞祥、赵祥梅对形式要件没有异议,对内容有异议,该合同为格式合同,系下城子信用社单方制作的,合同中第六条第六项内容与担保法相冲突,请求法庭确认无效。本院认为,被告徐敬华、林化英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系放弃其民事诉讼抗辩权利,而其余被告对这份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予以采信。2.被告崔冠彬、孙士宝、李世光、佟瑞祥、黄玉国分别于2012年11月14日、2013年10月14日共同签订的联保借款人承诺书各一份,用以证明本案债务人崔冠彬及其他担保人对借款事实和借款行为已作出了明确的承诺。被告崔冠彬没有意见。被告孙士宝、王晓娟、李世光、王艳、佟瑞祥、赵祥梅、黄玉国对形式要件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需要审查主合同相关手续是否合法,从而认定几位被告是否有履行担保义务。本院认为,被告徐敬华、林化英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系放弃其民事诉讼抗辩权利,而其余被告对这份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予以采信。3.2013年11朋18日借款凭证1张,借款人为崔冠彬,用以证明原告下城子信用社已将贷款700000元实际支付给被告崔冠彬。被告崔冠彬没有意见。被告孙士宝、王晓娟、李世光、王艳、佟瑞祥、赵祥梅、黄玉国对形式要件有异议,因为本案原告起诉的是崔冠彬及妻子徐敬华,而该票据只有崔冠彬签字,原告发放该笔贷款在其工作人员签属的责任中,应严格管理该贷款的发放及用途,需原告进一步证明其发放贷款的合理性。本院认为,被告崔冠彬对这份证据没有意见,被告徐敬华、林化英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系放弃其民事诉讼抗辩权利,而其余被告的异议理由并不涉及这份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对这份证据予以采信。被告孙士宝为支持其辩驳主张,向法庭举证如下:贷款“三岗”责任人确认书一份,用以证明该确认书中体现了伞增国、荆玉民、李阁东明确承诺对崔冠彬的贷款承担责任,因此应当追加这三人为本案被告。原告下城子信用社对形式要件没有异议,但证明目的有异议:1.本确认书中责任人签字,其行为是在履行职务行为,是针对本单位责任作出的承诺,是工作行为;2.该书中承诺的对象是本案的原告,崔冠彬的贷款与该责任书没有任何关系,故该书系本单位工作人员在流程中针对自己的责任、范围等工作上的承诺,与本案无关。被告崔冠彬没有意见。被告黄玉国认为崔冠彬什么也没有,他有责任。被告王晓娟、李世光、王艳、佟瑞祥、赵祥梅与被告孙士宝的意见一致。本院认为,下城子信用社对这份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黄玉国的异议理由与这份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无关,而被告徐敬华、林化英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系放弃其民事诉讼抗辩权利,且其余被告的意见与孙士宝的一致,对这份证据予以采信。各方当事人未就反诉部分提交证据。根据当事人举证、质证、法庭调查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确认本案的事实如下:2012年11月14日,原告下城子信用社与被告崔冠彬、徐敬华夫妇,李世光、王艳夫妇,佟瑞祥、赵祥梅夫妇,孙士宝、王晓娟夫妇,黄玉国、林化英夫妇签订了农户(农户∕农村个体工商户)最高额联保借款合同,每户贷款余额分别为700000元、500000元、800000元、300000元和900000元,借款期限从2012年11月14日至2015年11月13日,采用每月结息,到期还本方式,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由联保小组的所有成员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其中第六条第6.6项约定:主合同借款合同全部无效、被撤销或被解除,所有保证条款仍然有效,保证人仍对债务人应履行的义务承担连带责任。2012年11月14日,崔冠彬、黄玉国、佟瑞祥、李世光、孙士宝出具了联保借款人承诺书,承诺上述5人在自愿的基础上组成贷款联保小组,向下城子信用社申请对该组成员分别授信,并申请在授信额内发放贷款。联保小组人员均为借款人,相互为保证人,并自愿相互承担联保连带保证责任,如因某种原因需要退出联保小组,退出者将一次性还清本人所借贷款本息,并继续承担联保连带责任,直至联保小组所有成员贷款本息还清为止。2013年10月14日,崔冠彬、黄玉国、佟瑞祥、李世光、孙士宝又出具了同样内容的联保借款人承诺书。2013年11月18日,原告下城子信用社以农户贷款向被告崔冠彬发放借款700000元用于农产品收购,月利率9‰,按月结息,到期日期为2014年10月10日。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条“担保合同是主合同的从合同,主合同无效,担保合同无效。担保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担保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债务人、担保人、债权人有过错的,应当根据其过错各自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第一款的规定,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主合同无效而其从合同即担保合同仍然有效,故本院对反诉原告所谓最高额联保借款合同中第六条第6.6项约定的内容无效的主张不予支持。即使原告下城子信用社在发放贷款的过程中对被告崔冠彬、徐敬华的借款资格、资信情况等的审查存在疏漏或者瑕疵,违反了《黑龙江省农村信用社农户授信联保贷款操作规程》和《黑龙江省农村信用社农户贷款管理办法》的规定,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四条“合同法实施以后,人民法院确认合同无效,应当以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和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为依据,不得以地方性法规、行政规章为依据。”的规定,不能据此认定下城子信用社与被告崔冠彬、徐敬华签订的借款合同无效,当然亦不能认定相应的担保合同无效,本院对反诉原告李世光、王艳、佟瑞祥、赵祥梅、孙士宝、王晓娟要求确认下城子信用社与被告崔冠彬、徐敬华签订的借款合同无效、相应的担保合同亦无效的反诉请求不予支持。伞增国、荆玉民、李阁东在贷款“三岗”责任人确认书上签字,这是下城子信用社对其内部负责发放贷款的调查岗、审查岗、审批岗的责任人的管理措施,其目的在于监督发放贷款各个环节的责任人严格按照信贷业务操作程序履行各自的职责,他们并非借款合同的保证人,故本院对反诉原告李世光、王艳、佟瑞祥、赵祥梅、孙士宝、王晓娟要求追加伞增国、荆玉民、李阁东为本案被告的申请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下城子信用社与被告崔冠彬、徐敬华签订的借款合同及相应的保证合同合法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二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崔冠彬、徐敬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偿还原告穆棱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下城子信用社借款本金687655.86元、利息45384.59元(从2014年9月21日计算至2015年3月21日),合计733040.45元,并从2015年3月26日继续按双方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至借款本金还清为止;被告孙士宝、王晓娟、李世光、王艳、黄玉国、林化英、佟瑞祥、赵祥梅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驳回被告(反诉原告)孙士宝、王晓娟、李世光、王艳、佟瑞祥、赵祥梅的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130元,减半收取5565元,由被告崔冠彬、徐敬华、孙士宝、王晓娟、李世光、王艳、黄玉国、林化英、佟瑞祥、赵祥梅负担。反诉费25元,由被告孙士宝、王晓娟、李世光、王艳、佟瑞祥、赵祥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许宗磊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刘 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