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颍民一初字第0106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8-19
案件名称
曹某与胡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颍上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颍上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
全文
安徽省颍上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颍民一初字第01064号原告:曹某,女,1985年10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胡某甲,男,1982年5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曹某诉被告胡某甲离婚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明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某、被告胡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某诉称:我与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夫妻感情不好,经常发生矛盾,现夫妻感情破裂,我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女随我生活,子女抚养费由我承担,我放弃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住房一套),共同债权债务均有被告享有和承担。被告胡某甲辩称:我不想与原告离婚,原告三番五次要求离婚,如果原告承担债务,子女一家抚养一个,我同意与其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他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领取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胡某乙,××××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胡某丙。共同生活期间欠原告父母10000元、欠原江店农村信用合作社10000元、购房欠款30000元。婚后双方因家务琐经常发生矛盾,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原告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及原被告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原、被告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要求离婚的原因、夫妻关系的现状和有无和好可能等进行综合分析后,确认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请求本院应予准许,根据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保障子女合法权益的原则,经对原、被告的抚养能力等具体情况进行综合分析,认为婚生子胡某丙由原告抚养为宜,婚生女胡某乙由被告抚养为宜。关于夫妻共同财产,原告自愿放弃分割,本院予以准许,夫妻共同债务应依法由共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曹某与被告胡某甲离婚;二、婚生子胡梦梦随原告曹某生活,婚生女胡紫鑫随被告胡某甲生活,子女抚养费由原、被告自行负担;三、夫妻共同财产房屋一套归被告所有,共同债务50000元,由原、被告各承担25000元。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曹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明贤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缪 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