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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鄱民一初字第960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10-26

案件名称

陈某与万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鄱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鄱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万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鄱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鄱民一初字第960号原告陈某。委托代理人钟霞珠,江西弘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万某甲。原告陈某诉被告万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胡渊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钟霞珠和被告万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诉称,1995年上半年原、被告双方认识确定恋爱关系,1998年11月24日双方按照地方民俗举办婚礼,××××年××月××日在鄱阳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年××月××日双方生育一男孩,名万某乙,现14周岁。原、被告双方买房、装修的钱,除去双方共有的3.8万元,其他的钱都是找原告姐姐借的。原、被告结婚时感情尚可,后因被告经常赌博,不积极工作,因此双方经常发生争吵,被告不思悔改,反而因原告规劝而对原告进行殴打,被告的家庭暴力行为致使原告身体、心理严重挫伤,造成夫妻无法继续共同生活下去,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原告于2015年5月15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1、与被告万某甲离婚;2、双方婚生男孩万某乙与原告共同生活,被告支付生活费用每月1600元,共同财产依法分割;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陈某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供的证据如下:1、原、被告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及双方小孩户口本复印件,证明原、被告身份关系的事实。2、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夫妻关系的事实。3、购房合同、交款发票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共有房屋一套的事实。4、银行转账单、离婚协议书(未签字)、收支明细一份,证明原、被告所购房屋付款情况的事实,房子是从徐少华、徐凯丽名下转来的,原、被告房屋首付款134224.24元除了原、被告双方付的38000元外,剩余的9万多元是原告姐姐处借来的。经庭审质证,对于原告陈某提供的证据,被告万某甲对其提供的1、2号证据没有异议。对3号证据中的购房合同没有异议,对交款发票有异议,以前从来没看到过;对4号证据中的退房申请没有异议,对交易凭证、银行转帐单、装修收支金额明细、离婚协议书有异议,以前从来没看过。对于原告提到的找她姐姐借钱一事,原告有提过,但是被告没有看到过一分钱。被告万某甲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与原告系自由恋爱结婚的。一直到今年的清明节,双方的感情都是很好的,不认可原告所说的双方感情破裂。每隔一两天会给原告打电话,以前每月赚的两千多元都会给原告,根本没钱去赌博。对原告提到的找她姐姐借钱的事不清楚。被告与原告结婚二十多年来,从没有打过原告,且基本上是原告在骂人。希望法庭能挽留双方的婚姻。被告万某甲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陈某与被告万某甲于1995年相识后相恋,于1998年按习俗举行婚礼,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双方于××××年××月××日生育一男孩万某乙,现随原告在景德镇读书。原、被告双方在景德镇市按揭购买商品房一套即位于景德镇市昌南大道伴山洋房小区23栋305室,现已装修入住。原、被告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于2015年5月开始分居生活。为此,原告陈某于2015年5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万某甲离婚并处理子女抚养及共同财产问题。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的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陈某与被告万某甲系自由恋爱登记结婚,其婚姻关系依法受到法律保护,且感情基础较好,双方应对此予以珍惜。虽然原、被告双方因生活琐事产生了一定矛盾,但原告陈某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实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陈某要求与被告万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陈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胡 渊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余礼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