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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民二(商)初字第610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6-02-22

案件名称

上海乐众汽车修理有限公司与朱芳修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乐众汽车修理有限公司,朱芳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民二(商)初字第610号原告上海乐众汽车修理有限公司。被告朱芳。原告上海乐众汽车修理有限公司诉被告朱芳修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3日、6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胡强,被告朱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乐众汽车修理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10月至11月期间,被告在原告处维修期名下的车牌号为沪CLH4**的雪铁龙小轿车一辆,合计维修费人民币15,014元(以下币种同)。被告预先支付了维修款5,000元,2014年11月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承诺剩余10,000元于2014年11月10日支付,并将车辆提走。但被告之后没有付款,原告要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欠款10,000元。被告朱芳辩称:原告所述不实,被告因发生两车事故,经朋友介绍至被告处修车,车辆共修理两次,十月中旬我第一次提车时,原告让我付款,我没带钱,原告将欠条内容写好,我签了字,但是没有写日期,欠条上的日期是原告后加的,实际金额组成是发生事故修理费8,000元和其他修理费2,000元,十月底我转账支付原告5,000元,十一月初因车子无法启动,没修好,又于11月9日前往原告处修理,开到加油站车辆熄火,我把钥匙交给原告后离开,原告没有提过该次维修金额,故费用应该包括在之前的修理费中,11月10日提车时没有验车直接开走,后发现大灯不亮、倒车灯也不亮,再要求原告维修,原告表示之前的修理费5,000元付掉后再修。针对被告的答辩意见,原告认为:欠条内容是原告填写,日期也是当天写的;基于朋友介绍的关系,原告曾口头答应过要让掉一定的款项,但因被告一直以车辆没有修好为由不愿付款,原告要按欠条主张欠款金额。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被告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各1份,以证明双方主体资格。经质证,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2、2014年9月18日被告车辆出险后原告去停车场拍的照片一组及到修理厂后拍的照片一张,以证明系争车辆损坏程度。经质证,被告对在停车场拍的照片真实性无异议,对到修理厂后拍的不清楚。3、2014年10月14日永城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机动车辆保险定损报告、2014年10月8日原告制作的上海市维修结算清单各1份以及金额合计11700元的上海增值税普通发票3份,以证明因交通事故,被告车辆定损的维修费11,700元。经质证,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4、2014年10月7日原告制作的上海市维修结算清单1份,以证明定损过程中原告将车辆拆开后发现不因事故造成的其他需要维修的地方,得到被告口头允许后制作的维修结算清单,金额2,049元,该费用是保险外的费用。经质证,被告称不清楚,定损过程中原告并未表示过有其他需要维修的地方,该笔金额原告也没有提起过,但是原告说过除保险事故要8,000元外,要加2,000元把划痕、倒车等一起维修。5、2014年11月9日原告制作的上海市维修结算清单1份,以证明修理变速箱发生的费用1,265元,当时被告将车放在原告处就走了,因是朋友关系,原告也已出具欠条,故维修清单都没有让被告签字。经质证,被告称不清楚,是十一月初修的车,当时原告表示当天修不好,但是没有评估修理费用,第二天被告提的车,由于之前就没有修好,这次修理费用应包括在之前的当中。6、2015年5月12日上海市增值税普通发票2份,以证明事故外的维修费用,金额分别为1,265元、2,049元,因原告没有付款,一直没有开发票,是最近补开的,也没有交付被告。经质证,被告不予认可。7、2014年11月2日的欠条1份,以证明被告欠款10,000元的事实,欠条内容和日期都是当天书写,十月底被告付了5,000元,总额是15,000元。经质证,被告确认欠款总额为10,000元,但认为欠条出具时间是原告后加的,该欠条是被告十月中旬向原告出具,十月底付了5,000元,目前还欠5,000元。被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上海增值税普通发票3份,以证明维修费用11,700元。原告经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认为是根据保险理赔开的发票。2、原告向被告出具的清单1份,以证明双方协商的所有修理费用总额11,700元,是十月中旬第一次维修后被告提车时原告出具,原告只要求被告支付10,000元。原告经质证,确认清单是其所写,列该清单是为了让被告了解事故保险理赔双方承担的金额,事故车辆的修理费是11,700元,但是与其他修理无关。3、2014年9月26日上海道路交通事故物损评估中心物损评估意见书1份,以证明物损评估是10,093元,原告出具的定损报告被告没有见过,所有的事情都是委托原告做的。经质证,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这是在停车场未拆解的评估,仅是外观价格,拆解后保险公司评估的金额是11,700元,原告据此开具了发票。经审核,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原告营业执照、被告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2014年9月18日被告车辆出险后原告去停车场拍的照片一组;2014年10月14日永城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机动车辆保险定损报告、2014年10月8日原告制作的上海市维修结算清单各1份以及金额合计11,700元的上海增值税普通发票3份;2014年11月2日的欠条1份,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2014年10月7日制作的维修清单,金额2,049元,与被告所称的事故外车损2,000元左右可以相互对应,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被告对真实性无法确认,本院不予采信。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对真实性予以确认,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以上采信的证据,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被告名下沪CLH4**的雪铁龙小轿车因发生交通事故,车辆损坏,经朋友介绍,被告于2014年10月初在原告处维修车辆,保险公司关于事故的评估定损金额为11,700元,原告承诺对事故外的车损一并进行修理,被告确认金额2,000元。10月中旬被告将车辆提走。10月底被告支付维修款5,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载明:兹由被告车牌号沪CLH4**今欠原告车辆维修款10,000元,于2014年11月10日前还清,经手人处填写日期2014年11月2日。11月9日,因车子无法发动,被告再次前往原告处修理车辆。11月10日,被告将车辆开走。另查明:原告制作的三份关于被告系争维修车辆的上海市机动车维修结算清单载明,2014年10月7日,修理类别小修,维修费用2,049元,维修项目漏水、更换钢床垫、左前门、右前门、右后叶钣金喷漆;2014年10月8日,事故类别事故车,维修费用11,700元,维修项目事故拆装,整形油漆;2014年11月9日,事故类别小修,维修费用1,265元,维修项目保养,更换机油二滤,变速箱检修。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被告两次的维修金额。原告主张是15,000元,理由是被告10月中旬支付了5,000元,11月2日出具的10,000元欠条,是对剩余款项的确认,但15,000元的费用组成还包括了11月9日的修理费1,265元,原告所述不实,本院不予采信,故第一次修理费包括事故修理11,700元和事故外的车损2,000元,因朋友介绍原告让掉了一定的费用,应为欠条确认的10,000元。第二次维修费,被告称因第一次没有修好,且原告从未主张过5,000元之外的金额,该次维修费应当包括在之前的10,000元中,而原告主张该笔费用的依据是维修结算清单,但是其出具的三份清单均无被告签字确认。而被告确认第二次维修原因是车辆无法发动,其与原告制作的维修清单中载明维修项目对应,且与第一次维修类别不同,被告关于第二次维修应包括在第一次费用中,且在保修期内的抗辩意见,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称曾口头、短信告知过被告该次维修费需要另行结算及维修金额,但被告予以否认,原告也无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考虑到第一次维修费是在维修结算清单基础上进行的减让,故对于第二次维修费用,本院以维修清单为依据,参照第一次维修的折扣比例酌定第二次维修金额为923元。综上,原告两次为被告修理系争车辆,费用合计10,923元,被告已付款5,000元,尚欠5,923元,被告理应及时付清,却拖欠至今,显属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其支付剩余维修款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车辆没有修好,大灯、倒车灯不亮,有划痕,但其提交的照片是开庭之后制作,即便车辆目前存在质量问题,是否是原告没有修好或修理不当造成,无法确定;且被告称两次修理提车时均未验车,而是直接开走,事后才发现问题,即便被告所述是朋友介绍,其对车辆维修不懂,但其所为也有悖常理,且应就自身未及时验车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故对其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朱芳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乐众汽车修理有限公司维修款人民币5,923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25元,由原告上海乐众汽车修理有限公司负担10元,由被告朱芳负担1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唐旭田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杨健美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