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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太民一初字第01625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彭静静与韩启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太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太民一初字第01625号原告:彭静静,女,汉族,1984年1月20日生,住太和县。被告:韩启军,男,1980年11月23日生,汉族,住太和县。原告彭静静诉被告韩启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静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韩启军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彭静静诉称:2014年10月26日,韩启军向彭静静借款61000元并给彭静静出具了借条,约定借款期限为2015年2月10日,逾期不还按借款全额支付25%违约金。但到期韩启军未予偿还。请求判令韩启军偿还借款61000元并支付25%违约金。韩启军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6日,韩启军为做生意向彭静静借现金61000元,并给彭静静出具了借条,内容为:“今因资金周转特从彭静静处借现金陆万壹仟元整(¥61000元),于2015年2月10日前一次性还清,逾期不还,愿付全额25%违约金,并承担法律责任,借款人:韩启军,2014.10.26”。借款到期后,韩启军未偿还。彭静静催要未果,起诉来院。上述事实,有彭静静的身份证,韩启军的身份证复印件,韩启军给彭静静出具的61000元借条等证据在卷为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韩启军向彭静静借款61000元,有其给彭静静出具的借条等证据在卷为证,本院予以认定。韩启军未按约定时间偿还借款,应当按照约定支付违约金,但违约金的计算标准应当遵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即不能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超过的部分不予保护。由于双方约定的违约金为借款金额的25%,即61000×25%=15250元,该金额超过自借款之日至本判决确定之日同类银行贷款利率4倍的利息,因此,本院予以调整,即韩启军应当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支付自借款之日(即2014年10月26日)起至还款之日的违约金,但违约金支付总额不得超过1525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韩启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彭静静借款61000元,并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支付自借款之日(即2014年10月26日)起至还款之日的违约金,但违约金支付总额不得超过152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25元,由韩启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剑锋代理审判员  陈 磊人民陪审员  付生奇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胡 飞附:本判决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