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一中民终字第0386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7-31
案件名称
保利(北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与中国航空工业集团公司北京长城计量测试技术研究所相邻关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保利(北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华都国际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中国航空工业集团公司北京长城计量测试技术研究所
案由
相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一中民终字第0386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保利(北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小井村558号。法定代表人刘平,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侯国晖,北京市炜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华都国际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保定市北市区帅府小区15号楼1单元302室。法定代表人王建平,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玲,女,1985年8月10日出生,华都国际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田晶鑫,北京市正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航空工业集团公司北京长城计量测试技术研究所,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温泉镇环山村。法定代表人曹英杰,所长。委托代理人汪琦鹰,北京市博融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保利(北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保利房地产公司)、华都国际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都建设公司)因相邻关系纠纷一案,均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1)海民初字第190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国航空工业集团公司北京长城计量测试技术研究所(以下简称中航计量所)向原审法院起诉称:中航计量所为国防军工技术基础研究所,在海淀区温泉镇环山村建所始于20世纪50年代,距今已近60年。几十年来,关于雨污水的处理,始终是通过明渠或者地下管线经冷泉村地界排放,针对这一长期现状,1992年中航计量所与冷泉村曾签订协议,确认中航计量所对雨污水由经管线的使用权。2004年1月双方又签订协议,由中航计量所出资800000元改造此雨污水管线,再一次明确中航计量所对由经管线拥有使用权这一历史延续的事实。之后的2004年8月至2006年12月又投入1090000元巨资进行改造。2008年3月,保利房地产公司到冷泉村开发房地产之初,也了解了与之相邻的中航计量所雨污水管线排放路径,并承认这一历史延续。其在购买与中航计量所相邻的地块时,曾书面向中航计量所承诺承担改造污水管线增加产生的费用,并负责将雨污水管线连接到市政污水管线的排放改造。2009年5月,保利房地产公司、华都建设公司开发建设与中航计量所相邻的保利西山林语二期项目,该项目与中航计量所生活住宅区的东侧相邻,施工作业面西侧与中航计量所东侧围墙(土地红线)仅离1米。2009年6月10日,保利房地产公司、华都建设公司在中航计量所生活住宅区东侧围墙外建两个基坑开槽深达8米以上,宽达120米之长,但施工前并未采取有效的基坑护坡等防护措施,也未对中航计量所的雨污水管线采取必要的处理作业,直接造成雨污水管线悬空爆裂,并致使中航计量所生活区东侧围墙塌陷,墙内道路开裂数十米及下沉,四栋家属住宅楼(38、39、50、68楼)的建筑地基拢动、基础和上部结构的安全均受到威胁。事发后,中航计量所多次要求保利房地产公司、华都建设公司妥善解决此事,但其除采取临时措施外,至今未采取有效的补救措施,并将中航计量所原有雨污水管线设施损毁,致使中航计量所只能请人工抽排粪便及生活污水,严重影响着中航计量所家属3000余人的人身财产安全和正常工作生活,故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判令保利房地产公司、华都建设公司给付雨污水管线改造费用共计1033475.3元;2、判令保利房地产公司、华都建设公司支付抽排污水人工费87000元。保利房地产公司在原审法院辩称:中航计量所生活区内部的管线改造是自己的问题,同保利房地产公司无任何关系,其要求保利房地产公司承担内部管线改造的费用没有任何法律依据。关于中航计量所要求污水处理费用由保利房地产公司承担,首先其原先的污水管线的建设属于非法占地、非法建设,保利房地产公司无义务为其支付污水的人工费用,污水管线破裂的原因是其隐瞒了在保利房地产公司建设红线内有污水管线的事实,其后果应当自行承担,保利房地产公司在建设项目开工之前根据建设工程安全生产条例第6条的规定,已经向中航计量所提出过要查询在毗邻区域内的给排水资料,但其并未向保利房地产公司提供真实完整的管线资料,反而提供不准确的资料,这是引发污水管线破裂的直接的唯一的原因,所以其排污费用应由其自行承担。综上,不同意其诉讼请求。华都建设公司在原审法院辩称:不同意中航计量所的诉讼请求,理由同保利房地产公司。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中航计量所在北京市海淀区温泉镇环山村至今已有近60年。其间,中航计量所雨污水的处理,一直是通过明渠或地下管线经冷泉村地界排放。1992年7月27日,中航计量所与冷泉村签订协议书,确认继续经冷泉村地界排放。2004年1月3日,中航计量所与冷泉村签订协议书,由中航计量所出资800000元改造雨污水管线。之后的2004年8月至2006年12月,中航计量所陆续出资1090000元对该雨污水管线进行改造。2008年3月7日,保利房地产公司向中航计量所作出书面承诺:我公司开发建设位于西北旺镇冷泉村的项目与贵单位东部相邻,我公司项目地块中现有贵所雨污水明渠两条,随着我公司项目的开发建设,此雨污水明渠管线的改造势在必行,考虑到现雨污水明渠承担着贵单位的雨污水排放,对污水明渠进行处理必造成贵单位的不便,我公司本着与周边单位和睦相处的原则,经与贵单位协商,对雨污水明渠的处理现做出承诺,我公司随着项目建设将贵单位的两条雨污水明渠并入到我公司与贵单位相邻的地块红线边,并由我公司承担因贵单位雨污水排放而造成的雨污水管径增加产生的费用(不包括污水处理费)。之后,保利房地产公司开发建设冷泉居住区西B区,施工单位为华都建设公司,2009年7月,进行地基施工作业时将中航计量所雨污水管线破坏。2009年12月28日,海淀区水务局会同区规划分局、北部办、温泉镇等单位召开专题协调会,研究中航计量所与保利房地产公司相邻雨污水排放问题。会上,中航计量所与保利房地产公司分别汇报相关情况,与会单位介绍了该地区的规划和相关政策要求,会议决定:保利房地产公司在西山林语二期开发基坑作业时造成中航计量所生活区雨污水管线爆裂,影响雨污水排放给居民生活带来不便,由保利房地产公司负责修复爆裂雨污水管线,维持原排水状态,确保该区域和谐稳定……。因部分管线在施工范围内,且楼房已经建成,导致雨污水管线无法修复。雨污水管线被破坏后,造成中航计量所生活区四栋居民楼污水改道排放,中航计量所为此支付清掏费87000元(抽排污水人工费)。为将雨污水管线接入保利房地产公司预留的市政管线接口,中航计量所委托北京中环世纪工程设计有限责任公司设计排水管道市政接口改造工程图纸,保利房地产公司、华都建设公司对此不予认可,为此,中航计量所申请对设计图纸可行性进行鉴定,原审法院委托北京市建筑工程研究院建设工程质量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结论为图纸设计可行。因双方对排水管道市政接口改造工程的工程造价不能达成一致意见,中航计量所申请对工程造价进行鉴定,原审法院委托中建精诚工程咨询有限公司进行鉴定,最终结论为1033475.3元。现中航计量所已按图纸完成改造工程。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保利房地产公司在中航计量所东侧进行房地产开发建设,应本着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好包括中航计量所在内的周边相邻关系。保利房地产公司的地基施工将中航计量所雨污水管线破坏,且无法进行修复,致使中航计量所雨污水改道排放、设计施工,给中航计量所造成损失,保利房地产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华都建设公司作为施工单位,也应承担赔偿责任。因部分管线在施工范围内,且楼房已经建成,导致雨污水管线无法修复,中航计量所只能改道排放,只能重新设计将雨污水管线接入保利房地产公司预留的市政管线接口,现中航计量所改道清掏费87000元已发生,且已按图纸完成改造,保利房地产公司、华都建设公司应将上述改道清掏费、雨污水管线改造费(即鉴定的工程造价)赔偿给中航计量所。中航计量所的雨污水排放现状系历史形成,保利房地产公司、华都建设公司应尊重这一历史事实,不应以非法占地、非法建设规避责任。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保利(北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华都国际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中国航空工业集团公司北京长城计量测试技术研究所雨污水管线改造费人民币一百零三万三千四百七十五元三角;二、保利(北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华都国际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中国航空工业集团公司北京长城计量测试技术研究所抽排污水人工费人民币八万七千元;如果保利(北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华都国际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判决后,保利房地产公司、华都建设公司均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保利房地产公司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根据中航计量所提交的其与冷泉村签订的协议书,不能证明中航计量所雨污水通过明渠或地下管线经冷泉村地界排放的具体起始时间;原审认定“2004年8月至2006年12月,中航计量所陆续出资1090000元对该雨污水管线进行改造”的事实,无证据支持,属查明事实错误;中航计量所对“38、39、50、68”四栋居民楼不具有产权,对由此产生的清掏费不具有诉权,原审法院判决由保利房地产公司承担该费用错误;中航计量所未向保利房地产公司提供真实、准确、完整的地下管线的有关资料系引发其管线断裂且无法复原的直接、唯一原因,保利房地产公司无过错也无责任;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保利房地产公司已经承担了法定相邻义务,为中航计量所排水提供了必要的便利,原审法院支持中航计量所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综上,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中航计量所的全部诉讼请求。华都建设公司上诉称:根据保利房地产公司与华都建设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约定,华都建设公司按照保利房地产公司提供的图纸施工,保利房地产公司应向华都建设公司提供施工现场的地下管线资料并对资料的真实性负责。在整个施工过程中,华都建设公司严格按照上述要求施工,并且在施工时,中航计量所也未书面告知华都建设公司地下存在管线等事宜。开工后,挖槽过程中发现管线,华都建设公司积极采取多项技术措施进行补救、降低损失,故华都建设公司不应承担责任。综上,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中航计量所同意原审判决,不同意保利房地产公司、华都建设公司的上诉请求和理由。华都建设公司针对保利房地产公司的上诉请求和理由辩称:华都建设公司对中航计量所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即使有责任也不应由华都建设公司承担,保利房地产公司作为建设方应书面告知施工方华都建设公司地下管线埋设的相关情况,但保利房地产公司一直未出具相关情况说明或施工资料。华都建设公司对保利房地产公司的其他上诉理由没有意见。保利房地产公司针对华都建设公司的上诉请求和理由辩称:中航计量所未将地下雨污水管线的具体资料向保利房地产公司提供,其未完成法定的告知义务是导致该管线爆裂的唯一原因,保利房地产公司作为建设单位已经向施工单位华都建设公司提供了资料,即使承担责任也不应由保利房地产公司承担。本院审理期间,各方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补充查明:2009年5月4日,保利房地产公司向中航计量所发出《关于雨污水管线穿越西B建设场地的函》((2009)保京房字第**号),其中载明:“我司已开工建设的冷泉西B区项目于09年3月17日取得《国有土地使用证》、09年1月6日取得《建筑工程规划许可证》、09年3月13日取得《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但由于贵单位的一条雨、污水管线横穿我建设用地而迟迟不能开工,造成工期拖延。对此我司曾于3月份和4月份分别与贵单位领导就该条雨污水管线改道进行会谈,希望贵单位尽快将该条管线移出我建设用地,然而至今尚没有任何进展。为保证工程基础施工在雨季前完成,避免造成更大的损失,我方将于本月中旬全面开挖,请贵单位就雨污水改线问题尽快协调有关部门予以解决。特此函告。”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各方当事人陈述、协议书、书面承诺、(2009)保京房字第**号函、协调会会议纪要、清掏协议书、北京市建筑工程研究院建设工程质量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中建精诚工程咨询有限公司鉴定报告及鉴定复审报告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不动产权利人挖掘土地、建造建筑物、铺设管线以及安装设备等,不得危及相邻不动产的安全。本案中,保利房地产公司在取得冷泉村土地开发项目之前,中航计量所即一直通过雨污水管线经冷泉村地界排放雨污水,1992年7月27日中航计量所与冷泉村就该雨污水管线占地排放补偿问题达成书面协议,确认中航计量所继续经冷泉村地界排放雨污水,由此可见,中航计量所通过冷泉村地界排放雨污水的权利在先,保利房地产公司取得该雨污水管线所经地块的土地开发权利在后,故保利房地产公司应尊重中航计量所在先的排水流向及方式。保利房地产公司虽主张中航计量所未就雨污水管线铺设情况履行告知义务,其不知晓该雨污水管线的存在以及铺设情况,但根据保利房地产公司2008年3月7日出具的书面承诺中的内容,可以确认保利房地产公司在施工前即知晓其开发的土地范围内铺设有中航计量所的雨污水管线,根据(2009)保京房字第**号函件的内容,可以认定保利房地产公司开工前即知晓该雨污水管线的铺设具体情况,故保利房地产公司主张中航计量所未履行告知义务,其不知晓雨污水管线的具体铺设情况依据不足。保利房地产公司作为建设单位在明知其开发的土地范围内铺设有相邻权利人中航计量所雨污水管线的情况下,仍冒然进行地基施工并造成该雨污水管线爆裂,故其对由此造成的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而华都建设公司作为施工单位在地基施工过程中发现该雨污水管线后未及时停止施工,也未对该雨污水管线采取有效的安全防护措施,故其对该雨污水管线爆裂事故的发生也应承担责任。由于该雨污水管线损坏后无法使用且未能修复,中航计量所只能对雨污水排放的路径重新设计和施工,故由此产生的雨污水管线改造费用应由保利房地产公司、华都建设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清掏费系由中航计量所实际支付,且此项费用系因雨污水管线无法使用而增加的额外支出,故保利房地产公司、华都建设公司作为责任主体也应承担赔偿责任。综上,原审法院判决保利房地产公司、华都建设公司赔偿中航计量所相应损失并无不当。保利房地产公司与华都建设公司之间的内部责任分担问题可由双方另行解决。综上,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保利房地产公司、华都建设公司的上诉请求和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鉴定费八万元,由保利(北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华都国际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交纳)。一审案件受理费一万四千八百八十四元,由保利(北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华都国际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一万四千八百八十四元,由保利(北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华都国际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立新审 判 员 陈 伟代理审判员 张 琦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黄慧婧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