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民初字第62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8-14
案件名称
方付玉、林某甲、林某乙、林喜洪、梁新年姑与林六连、梁茂发、梁小花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付玉,林某甲,林某乙,林喜洪,梁新年姑,林六连,梁茂发,梁小花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上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民初字第627号原告方付玉,女,1978年5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上杭县。原告林某甲,男,1998年5月31日,汉族,农民,住上杭县。法定代理人方付玉,女,1978年5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上杭县,系原告林某甲之母。原告林某乙,男,2007年5月2日出生,汉族,学生,住上杭县。法定代理人方付玉,女,1978年5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上杭县,系原告林某乙之母。原告林喜洪,男,1951年8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上杭县。原告梁新年姑,女,1953年1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上杭县。以上五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凤光,福建儒佳律师事务所律师。以上五原告委托代理人陈兆华,福建儒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林六连,女,1966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上杭县。被告梁茂发,男,1987年10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上杭县。被告梁小花,女,1990年6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上杭县。以上三被告委托代理人姜东华,上杭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方付玉、林某甲、林某乙、林喜洪、梁新年姑与被告林六连、梁茂发、梁小花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付玉、林喜洪、梁新年姑,原告林某甲、林某乙的法定代理人方付玉及五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凤光、陈兆华,被告林六连、梁茂发、梁小花及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姜东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方付玉、林某甲、林某乙、林喜洪、梁新年姑诉称,2014年10月1日早晨,原告梁新年姑之子、原告方付玉之夫、原告林某甲、林某乙之父林兆德,与游福元、陈标龙相约到珊瑚乡本村彩坑“铁铲脑沄”库弯钓鱼。三人到达该库弯时已是上午九点多钟了,当时有很多人也在该处钓鱼,因没有位置其三人即离开。至中午时分钓鱼的人陆续离开。林兆德与游福元、陈林龙三人在午饭后却开始钓鱼。下午约14时30分左右,被告林六连之夫梁启禄在公路上大喊不准他们三人钓鱼,林兆德回应钓自己的鱼,梁启禄随即从公路上冲下来,将林兆德的钓鱼竿踢到水里,随后双方扭打在一起并双双落入水中,梁启禄在水中仍抱着林兆德不放,最终导致林兆德溺水身亡。原告认为,梁启禄对本案事故应承担主要责任。双方因赔偿问题无法协商一致。为此,要求:判决三被告在判决生效五日内在继承遗产范围内赔偿原告因林兆德死亡的死亡赔偿金616328元、丧葬费2466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16460.02元、误工费3000元,以上合计960452.02元,由被告承担70%计672316.4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万元,以上共计702316.41元。被告林六连、梁茂发、梁小花辩称,死者林兆德与游福元、陈标龙上午就开始钓鱼了,一直钓到下午,梁启禄没有踢掉钓鱼竿,踢掉的是鱼护,落入水中其实是林兆德抱住梁启禄的腰部不放;对林某甲的抚养费有异议,林某甲并不是林兆德的亲生儿子,而是方付玉与其前夫的孩子,不应当承担其抚养费;在继承遗产范围内赔偿原告因林兆德死亡的各项经济损失的计算方式有异议,不应该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死者梁启禄是彩坑村四组组长具有管理库湾的责任,阻止死者林兆德钓鱼是正当的;梁启禄是正当防卫,是受害者,之前受林兆德殴打致伤,事故应当由林兆德负担全部的责任。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方付玉、林某甲、林某乙、林喜洪、梁新年姑为了证明其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1、珊瑚派出所出示的游福元、陈标龙的询问笔录各一份,证明本案事情的经过,2014年的10月1日死者林兆德在钓鱼的时候遭到死者梁启禄的阻挠,梁启禄应承担林兆德死亡的主要责任。被告林六连、梁茂发、梁小花质证认为,笔录真实性无异议,对于梁启禄承担林兆德死亡的主要责任有异议,应是死者林兆德承担全部责任。2、照片四张,证明死者林兆德的工作性质,证明原告及家属居住地是在上杭县临城镇水西村。被告林六连、梁茂发、梁小花质证认为,真实性有异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照片其没有原件和复印件,不能支持原告的主张。3、临城城东小学出示的证明一份,证明林兆德之子林某乙为该校学生。被告林六连、梁茂发、梁小花质证认为,真实性有异议,与本案无关联,无杂费票据印证。4、村委会出示的证明一份,珊瑚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一份,户口本复印件两张证明原告与死者林兆德的关系。被告林六连、梁茂发、梁小花质证认为,看不清楚,真实性有异议,要核对原件,才能确认林某甲与死者林兆德的关系。5、照片一张,证明原告及家属住在临城镇水西村。被告林六连、梁茂发、梁小花质证认为,真实性有异议,与本案无关。6、户口本复印件一份,证明死者林兆德等人的户籍情况。被告林六连、梁茂发、梁小花质证认为,真实性无异议。在审理过程中,被告林六连、梁茂发、梁小花为了证明其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1、珊瑚派出所出示的游福元、陈标龙的询问笔录一份,证明本案事情的经过,林兆德应负全部责任。原告方付玉、林某甲、林某乙、林喜洪、梁新年姑质证认为,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实被告的主张,本案的事故一开始是因为梁启禄从公路上冲下来,将林兆德的鱼护踢掉,主要起因就是梁启禄。2、上杭县公安局出具的法医鉴定照片6张,证明死者梁启禄身上多处有被林兆德殴打的伤痕,穿黄色上衣的是死者梁启禄,穿格子上衣的是死者林兆德,从死者的死亡姿势看,林兆德是想致死梁启禄,一手抱腰,一手紧抱梁启禄颈部。原告方付玉、林某甲、林某乙、林喜洪、梁新年姑质证认为,照片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说的相应的穿衣服的死者无异议。3、珊瑚乡彩坑村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彩坑村四组铁铲脑坑库湾权屋归珊瑚乡人民政府,乡政府委托彩坑村管理。原告方付玉、林某甲、林某乙、林喜洪、梁新年姑质证认为,真实性无异议,有无委托管理,其不清楚。4、珊瑚乡彩坑村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死者梁启禄一直担任彩坑村四组组长;录音两份,跟村里的书记,主任的谈话录音,证明死者梁启禄是彩坑村四组组长,证明林姓和梁姓都有放鱼苗,但是林姓鱼苗是私放的。原告方付玉、林某甲、林某乙、林喜洪、梁新年姑质证认为,真实性不清楚,有剪辑,不能证实被告主张。本院出示介绍信的存根联一份,公安局调取照片两张,证明一份,由各方当事人质证。原告方付玉、林某甲、林某乙、林喜洪、梁新年姑质证认为,无异议。被告林六连、梁茂发、梁小花质证认为,真实性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4、6,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3、5,需结合本案的情况进行综合分析认定。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3、4,需结合本案的情况进行综合分析认定。经原、被告的陈述及举证、质证,可以证实以下事实:2014年10月1日,死者林兆德与案外人游福元、陈标龙在上杭县珊瑚乡彩坑村“铁铲脑坑”库湾钓鱼。同日下午约14时30分许,死者梁启禄即被告林六连之夫、被告梁茂发、梁小花之父在公路上大喊不准他们三人钓鱼,死者林兆德予以回应。随即死者梁启禄抱着其孙子从公路上下来,与死者林兆德争吵,并将死者林兆德的鱼篓踢扔到水里,死者林兆德看到就站起来,去推死者梁启禄,死者梁启禄就顺势就与死者林兆德扭打起来,后这俩人因站的位置很靠近库湾边上掉入水中,案外人游福元看到这俩人“在水中还扭打紧抱在一起”,案外人陈标龙看到这俩人“只露出头部和手臂,两人手臂还互相抓住对方”、“你抓我,我抓你,相互抓着”。后死者林兆德与死者梁启禄在水中被打捞上来时,双方还紧抱在一起,双方家属对此分开了这俩人的尸体。2014年10月24日,上杭县公安局刑侦大队出具证明,证明死者梁启禄符合溺水而死亡。2015年6月12日,上杭县公安局刑侦大队出具证明,证明死者林兆德符合溺水而死亡。案经本院主持调解无法达成一致意见。另查明,死者林兆德之父母为原告林喜洪、梁新年姑,该夫妇还有一子林兆辉、一女林天才、一养女陈凤英。死者林兆德与原告方付玉于2007年5月2日生育有一子林某乙。原告林某甲系原告方付玉与其前夫雷新彩所生,2012年4月20日落户至死者林兆德为户主户口簿上,并注明与户主关系为“养子或继子”。死者梁启禄第一顺序继承人有林六连、梁茂发、梁小花。本院认为,死者林兆德与死者梁启禄上杭县公安局刑侦大队均证明符合溺水而死亡,故可以认定俩死者死亡的原因是溺水。死者林兆德与死者梁启禄生前均作为一个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均应当预见站在位置很靠近库湾边互相扭打容易溺水死亡或者能够预见站在位置很靠近库湾边互相扭打容易溺水死亡而没有预见,或者虽然预见站在位置很靠近库湾边互相扭打容易溺水死亡却轻信可以避免该后果的发生,由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和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之规定,可认定死者林兆德在本次溺水死亡中存在过错,死者梁启禄亦有过错,因这俩死者死亡的原因是溺水,且生前扭打甚至在水中还扭打紧抱在一起,死后这俩人的尸体还紧抱在一起,在没有相应的部门作出责任大小的情况下,认定死者林兆德与死者梁启禄在本次溺水死亡纠纷中负同等责任为宜。关于原告损失的认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福建省人身损害赔偿有关费用标准等相关规定、结合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的损失认定为:1、关于死亡赔偿金,死者林兆德与死者梁启禄户籍登记职业为农民,五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经常居住地在上杭县县城区的中心区的范围内及死者林兆德生前务工收入来源于城镇一年以上。因同一死亡的,可以以相同数额确定死亡赔偿金,即同命同价,三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死者梁启禄经常居住地在上杭县县城区的中心区的范围内及生前务工收入来源于城镇一年以上(其证明的是来源于上杭县珊瑚乡彩坑村沙场),故死亡赔偿金等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即为223684元。受害人有被扶养人的,应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将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故死亡赔偿金另加被扶养人生活费121022.68元(原告林喜洪部分:8151.2元/年×17年÷4=34642.6元;梁新年姑部分:8151.2元/年×19年÷4=38718.2元;林某乙部分:8151.2元/年×10年÷2=40756元,(8151.2元/年÷12×7个月)÷2=2377.43元;林某甲部分:从户籍登记来看林某甲已从2012年4月20日起和死者生活林兆德在一起,户籍注明与户主关系为“养子或继子”,且生活时其未成年,但其还有生父,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故8151.2元/年×1年÷3=2717.07元,(8151.2元/年÷12×8个月)÷3=1811.38元);以上合计121022.68元。2、关于丧葬费,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故丧葬费24664元;3、误工费,考虑办丧事的时间,酌定为88.74元/天×3人×3天=798.66元;以上共计370169.34元。4、精神损害抚慰金,五原告因死者林兆德在本次溺水死亡中,其内心必然遭受精神痛苦,结合侵权人的过错程度和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5万元为宜。三被告辩称死者梁启禄是组长具有管理库湾的责任,阻止钓鱼是正当的,从三被告提供的彩坑村民委员会的证明证明的是事发库湾“权属归珊瑚乡人民政府,乡政府委托彩坑村管理”,并未证明死者梁启禄有管理事发库湾的权利,退一步说,即使死者梁启禄有管理事发库湾的权利,发生纠纷时应采取合理、合法的方式如报请有执法权的部门处理等进行沟通和解决问题,不能采取致矛盾激化的手段阻止别人钓鱼,故三被告该辩称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以采信。三被告辩称死者梁启禄是正当防卫,从珊瑚派出所对游福元、陈标龙的询问笔录来看并未体现死者梁启禄是正当防卫的,故三被告该辩称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以采信。三被告辩称死者梁启禄之前受林兆德殴打致伤,事故应当由林兆德负担全部的责任,从珊瑚派出所对游福元、陈标龙的询问笔录来看是“梁启禄就顺势就与林兆德扭打起来”、“在水中还扭打紧抱在一起”等,是否受林兆德殴打致伤,相应的处理部门亦未作出结论,三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辩称,且死者梁启禄死亡的原因是溺水,故三被告该辩称本院无法予以采信。因梁启禄已死亡,故应当由其财产继承人即本案被告林六连、梁茂发、梁小花在继承的遗产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林六连、梁茂发、梁小花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继承的遗产范围内赔偿原告方付玉、林某甲、林某乙、林喜洪、梁新年姑因林兆德死亡造成的死亡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344706.68元、丧葬费24664元、误工费798.66元等合计的50%即为185084.6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万元,共计200084.67元;二、驳回原告方付玉、林某甲、林某乙、林喜洪、梁新年姑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3861元,由原告方付玉、林某甲、林某乙、林喜洪、梁新年姑负担2712元,被告林六连、梁茂发、梁小花负担114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温云球人民陪审员 刘汪初人民陪审员 王 新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赖大骞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七条因同一侵权行为造成多人死亡的,可以以相同数额确定死亡赔偿金。第十八条被侵权人死亡的,其近亲属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为单位,该单位分立、合并的,承继权利的单位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死亡的,支付被侵权人医疗费、丧葬费等合理费用的人有权请求侵权人赔偿费用,但侵权人已支付该费用的除外。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四、人民法院适用侵权责任法审理民事纠纷案件,如受害人有被扶养人的,应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将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第三十条赔偿权利人举证证明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高于受诉法院所在地标准的,残疾赔偿金或者死亡赔偿金可以按照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相关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的相关计算标准,依照前款原则确定。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继承遗产与清偿债务】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对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可以不负偿还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法官后语:发生任何纠纷时,应采取合理、合法的方式如报请有执法权的部门处理等进行沟通和解决问题,但俩死者因是否能钓鱼小事上双方争吵,继而发生踢扔鱼篓、扭打等,导致俩人溺水而亡的大悲剧。悲剧发生后有生之人,不应以怨报怨,以牙还牙,让死者在天堂安息,有生之人积善意之德不再结怨仇,冤家宜解不宜结,不然以怨报怨何时了?!相逢一笑泯恩仇,更何况原、被告是同村的亲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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