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侯民初字第84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闽侯支行与王琳云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闽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闽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闽侯支行,王琳云,王琴丽,福建省祥源融资担保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闽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侯民初字第848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闽侯支行,住所地福建省闽侯县。负责人刘冬,行长。委托代理人黄育英、邓飞霞,福建名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琳云,男,汉族,1977年11月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安市。被告王琴丽,女,汉族,1979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安市。被告福建省祥源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宁德市。法定代表人缪鹏铃。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闽侯支行与被告王琳云、王琴丽、福建省祥源融资担保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黄育英、邓飞霞律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琳云、王琴丽、福建省祥源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经本院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闽侯支行诉称,2014年12月30日,原告与被告王琳云、王琴丽、福建省祥源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签订《个人额度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王琳云、王琴丽提供借款额度人民币350万元,借款额度有效期间自2014年12月30日至2015年12月30日。合同约定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实际发生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均由被告王琳云、王琴丽承担。合同约定争议解决方式为向贷款人即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起诉。被告福建省祥源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为被告王琳云、王琴丽的上述债务提供最高额保证,该最高额保证项下担保责任的最高限额为人民币350万元整及相应利息和相关费用。2014年12月30日,原告与被告福建省祥源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签订《个人贷款保证金质押合同》,约定被告福建省祥源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合同约定的保证金专户中的保证金对被告王琳云、王琴丽的上述借款提供质押担保,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本金350万元及利息、违约金、赔偿金、债务人应向原告支付的其他款项、原告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被告福建省祥源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应在实际支用主合同项下的第一笔借款之前将保证金50万元整存入保证金专户。2014年12月30日,被告王琳云、王琴丽签署《中国建设银行个人额度借款分账户支用单》,向原告申请支用借款金额人民币175万元用于生产经营周转,借款期限12个月,即2014年12月30日至2015年12月30日,并授权原告将借款款项直接汇入XX账户。本笔借款贷款年利率为5.6%。本支用单项下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在本支用单所确定的贷款利率的水平上上浮50%。被告王琳云、王琴丽按月还息、任意还本还款法归还贷款本息。上述《个人额度借款合同》、《个人贷款保证金质押合同》及《中国建设银行个人额度借款分账户支用单》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12月30日根据被告王琳云、王琴丽的授权,将借款款项人民币175万元划入XX账户,但被告王琳云、王琴丽未能按期支付合同约定利息。根据《个人额度借款合同》的约定,原告有权宣布借款到期,要求被告王琳云、王琴丽共同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75万元并支付合同约定利息(利息自2014年12月30日起按合同约定计算至被告实际还款日)。原告有权要求被告王琳云、王琴丽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费人民币20000元。被告福建省祥源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应对被告王琳云、王琴丽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有权对被告福建省祥源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质押的保证金50万元及利息优先受偿。为此,原告诉求法院:1、判令被告王琳云、王琴丽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75万元并支付合同约定利息(利息自2014年12月30日起按合同约定计算至被告实际还款日);2、判令被告王琳云、王琴丽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费人民币20000元;3、判令被告福建省祥源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对被告王琳云、王琴丽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判令原告有权对被告福建省祥源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质押的保证金50万元及利息优先受偿;5、判令被告王琳云、王琴丽、福建省祥源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王琳云、王琴丽、福建省祥源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未到庭,未提交书面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提供以下证据:证据一、被告王琳云、王琴丽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王琳云、王琴丽身份信息。证据二、被告福建省祥源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营业执照,证明被告福建省祥源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基本情况。证据三、个人额度借款合同。证据四、中国建设银行个人额度借款分账户支用单,证据三与证据四共同证明:1、原告与被告王琳云、王琴丽存在借款合同关系的事实。2、被告福建省祥源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为被告王琳云、王琴丽的债务提供最高额保证。证据五、个人贷款保证金质押合同,证明被告福建省祥源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保证金专户中的保证金为被告王琳云、王琴丽的债务提供质押担保。证据六、贷款支付凭证,证明原告按约定提供借款款项人民币175万元的事实。证据七、委托律师代理合同,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律师费人民币20000元的事实。被告王琳云、王琴丽、福建省祥源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书面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3、4、5、6、7有原件支持,符合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且证据之间可以相互印证,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1、2证实了被告王琳云、王琴丽的身份情况及被告福建省祥源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的基本信息,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3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个人额度借款合同》、《中国建设银行个人额度借款分账户支用单》,约定:1、原告向被告王琳云、王琴丽提供借款额度人民币350万元,借款额度有效期间自2014年12月30日至2015年12月30日。2、贷款利息的利率为年利率5.6%。3、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4、归还贷款本息:按月还息、任意还本法。5、合同约定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实际发生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均由被告王琳云、王琴丽承担。合同约定争议解决方式为向贷款人即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起诉。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被告福建省祥源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为被告王琳云、王琴丽的上述债务提供最高额保证,该最高额保证项下担保责任的最高限额为人民币350万元整及相应利息和相关费用。2014年12月30日,原告与被告福建省祥源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签订《个人贷款保证金质押合同》,约定被告福建省祥源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合同约定的保证金专户中的保证金对被告王琳云、王琴丽的上述借款提供质押担保,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本金350万元及利息、违约金、赔偿金、债务人应向原告支付的其他款项、原告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被告福建省祥源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应在实际支用主合同项下的第一笔借款前将保证金50万元整存入保证金专户。2014年12月30日,被告王琳云、王琴丽签署《中国建设银行个人额度借款分账户支用单》,向原告申请支用借款金额人民币175万元用于生产经营周转,借款期限12个月,即2014年12月30日至2015年12月30日,并授权原告将借款款项直接汇入XX账户。本笔借款贷款年利率为5.6%。本支用单项下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在本支用单所确定的贷款利率的水平上上浮50%。被告王琳云、王琴丽按月还息、任意还本还款法归还贷款本息。上述《个人额度借款合同》、《个人贷款保证金质押合同》及《中国建设银行个人额度借款分账户支用单》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12月30日根据被告王琳云、王琴丽的授权,将借款款项人民币175万元划入XX账户。但被告王琳云、王琴丽未能按期支付合同约定利息。根据《个人额度借款合同》的约定,原告有权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被告王琳云、王琴丽共同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75万元并支付合同约定利息(利息自2014年12月30日起按合同约定计算至被告实际还款日)。原告有权要求被告王琳云、王琴丽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费人民币20000元。被告福建省祥源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应对被告王琳云、王琴丽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有权对被告福建省祥源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质押的保证金50万元及利息优先受偿。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王琳云、王琴丽、福建省祥源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签订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原告与被告王琳云、王琴丽签订的《中国建设银行个人额度借款分账户支用单》,原告与被告福建省祥源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签订的《个人贷款保证金质押合同》,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发放贷款义务,原告于2014年12月30日根据被告王琳云、王琴丽的授权,将借款款项人民币175万元划入XX账户。但被告王琳云、王琴丽未能按合同约定履行支付利息义务,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有权宣布贷款立即到期。原告主张被告王琳云、王琴丽按约偿还借款本金、支付利息及原告因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福建省祥源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为被告王琳云、王琴丽的借款提供最高额保证,并提供保证金质押担保,作为担保人应在保证责任范围内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原告有权对被告福建省祥源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质押的保证金50万元及利息优先受偿。被告王琳云、王琴丽、福建省祥源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与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琳云、王琴丽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闽侯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1750000元及利息(以实际欠款本金为计算依据,从2014年12月30日起至还清欠款之日止,按《个人额度借款合同》及《中国建设银行个人额度借款分账户支用单》的约定利率计算)。二、被告王琳云、王琴丽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闽侯支行因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费20000元。三、被告王琳云、王琴丽到期未履行上述债务,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闽侯支行有权对被告福建省祥源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质押的保证金50万元及利息优先受偿。四、被告福建省祥源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对被告王琳云、王琴丽以上债务在最高额3500000元内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24991.11元,公告费600元,合计25591.11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宋美芳人民陪审员  钟李敏人民陪审员  陈国民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程丽娟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和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定,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保证人与债权人可以就单个主合同分别订立保证合同,也可以协议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借款合同或者某项商品交易合同订立一个保证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五条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金钱以特户、封金、保证金等形式特定化后,移交债权人占有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可以以该金钱优先受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