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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鼓民初字第4070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原告祝秀秀与被告张国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的民事裁定书

法院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祝秀秀,张国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

全文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鼓民初字第4070号原告祝秀秀,女,汉族1990年9月25日生。被告张国平,男,汉族,1967年6月10日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龙蟠中路69、37号。本院受理原告祝秀秀诉被告张国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后,被告张国平在答辩期间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被告张国平住所地在安徽省来安县,根据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应由安徽省来安县人民法院管辖。经审查,本案系侵权纠纷,由侵权行为地、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侵权行为地在江苏省泰州市,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住所地在本区,故本院对案件不具有管辖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在南京市玄武区,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考虑被告张国平车辆注册地、与保险合同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均在南京市,并征求原告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移送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徐沛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见习书记员  赵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