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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武民初字第430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宋某甲、宋某乙与范某甲、范某乙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某甲,宋某乙,范某甲,范某乙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武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武民初字第430号原告宋某甲。原告宋某乙。被告范某甲。被告范某乙。委托代理人李少华,天水宏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宋某甲、宋某乙诉被告范某甲、范某乙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宏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某甲、宋某乙、被告范某甲、被告范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某甲、宋某乙诉称,原告宋某甲与被告范某乙经人介绍相识。2014年农历1月8日被告范某乙到原告家看屋里时,原告宋某甲给付被告范某乙及同行的人盘缠钱共计3000元。2014年农历1月23日原告宋某甲花费9600元为被告范某乙购买了金项链、金耳环、金手链、金戒指。2014年农历1月26日原告宋某甲与被告范某乙举行订婚仪式,原告宋某乙通过媒人孙某某给付被告范某甲彩礼钱60000元。2014年农历2月6日原告宋某甲与被告范某乙举行了结婚仪式后开始共同生活。双方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共同生活后,被告范某乙不把原告家当自己的家,对原告宋某甲不关心。2014年农历6月22日原告宋某甲与被告范某乙因家庭矛盾发生吵闹,被告范某乙离家出走,原告宋某甲与被告范某乙分居生活至今,无法再继续共同生活。原告给付了巨额彩礼,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二被告返还原告彩礼钱60000元、盘缠钱3000元、黄金首饰9600元,共计72000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范某甲辩称,原告起诉被告范某甲要礼钱不合适。被告范某甲三番五次将女儿往原告家送是为了什么。原告给付的彩礼被告范某甲没有使用。被告范某甲置办酒席、购置嫁妆、给女儿治病支出后原告给付的彩礼已经所剩无几。被告范某乙辩称,所有的首饰都在原告家,被告范某乙没有拿。当初被告范某乙离家时并没有打算与原告宋某甲分开,只是希望双方分开一段时间后能够冷静,以便能够共同生活。被告方收取原告给付的彩礼钱60000元。被告范某甲给原告宋某甲与被告范某乙各2000元。被告范某乙的嫁妆有梳妆台一个、电视机一台、冰箱一台、被子两条、毛毯两条、床上用品四件套两套、枕头一对、脸盆一对、牙具一套、皮箱一对、枕套一对、压箱钱4800元、租婚纱600元。被告范某甲置办嫁妆花费27000多元,订婚时置办酒席花费5000多元。剩余的钱全部给了被告范某乙。婚后被告范某乙的花销也是由娘家供着。因此不存在向原告返还彩礼的说法。经审理查明,原告宋某甲与被告范某乙经人介绍相识。2014年农历1月8日被告范某乙到原告家看屋里时,原告宋某甲给付被告范某乙及同行的人盘缠钱共计3000元。2014年农历1月23日原告宋某甲花费9600元为被告范某乙购买了金项链、金耳环、金手链、金戒指。2014年农历1月26日原告宋某甲与被告范某乙举行订婚仪式,原告宋某乙通过媒人孙某某给付被告范某甲彩礼钱60000元。被告范某甲给原告宋某甲与被告范某乙各2000元。被告范某乙的陪嫁之物有梳妆台一个、电视机一台、冰箱一台、被子两条、毛毯两条、床上用品四件套两套、枕头一对、脸盆一对、牙具一套、皮箱一对、枕套一对。2014年农历2月6日原告宋某甲与被告范某乙举行了结婚仪式后开始共同生活。双方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4年农历6月间原告宋某甲与被告范某乙因家庭事务发生矛盾后,被告范某乙离开原告家。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宋某甲与被告范某乙虽按习俗举行了结婚仪式并共同生活,但因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故双方的关系为同居关系,不受法律保护。为了成就双方的婚姻,原告方向被告方给付了3000元的盘缠钱及60000元的彩礼钱。现因双方共同生活期间未能处理好家庭事务,致使双方婚事不能成就后,被告方应该将接收的彩礼钱等返还给原告。被告的陪嫁之物系原告方给付的彩礼钱所购置,理应由原告方所有。根据本地的风俗习惯及被告方购置陪嫁之物的支出情况,由被告返还盘缠钱及彩礼钱30000元为宜。对于原告的其他请求,因原告未能提交证据证实,故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范某甲、范某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一次性返还原告宋某甲、宋某乙盘缠钱及彩礼钱30000元;驳回原告宋某甲、宋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宋某甲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杨宏高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郭志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