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威环商初字第690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8-15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威海环翠支行诉被告孙建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威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威海环翠支行,孙建红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威环商初字第690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威海环翠支行(组织机构代码86676187-1),住所地威海市新威路38号。负责人殷建国,行长。委托代理人汤庆华,山东英良泰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邹东风,系原告客户经理。被告孙建红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威海环翠支行与被告孙建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肖窈���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威海环翠支行之委托代理人汤庆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建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威海环翠支行诉称,2014年3月6日原告与被告孙建红签订了一份个人贷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孙建红向原告贷款300000元用于购入经营,贷款期限为12个月,每月6日为还款日。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发放了贷款。现该笔贷款已到期,被告经原告多次催要仅偿还了部分贷款本息,剩余本息至今未还。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79384.08元及利息、罚息(计算至2015年6月11日止的数额为2995.52元,2015年6月12日至实际履行之日的利息、罚息按合同约定的方式及标准计算);判令被告给付律师费16518元;判令被���给付保全费2120元。被告孙建红未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6日,原、被告签订《个人贷款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提供贷款300000元用于经营,贷款期限为12个月,贷款利率为浮动利率,浮动周期为12个月,即从贷款人实际放款日起每12个月重新定价一次,第一个浮动周期内,按实际放款日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相应档次的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执行。若贷款人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和付息,到期一次性还本;若被告未能按期归还贷款本息,原告有权要求被告赔偿因其违约给贷款人造成的损失,包括因实现债权而导致的律师费等相关费用损失等。被告在借款人处签字捺印,原告在贷款人处盖章并有有权签字人签字。同日,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300000元,被告在贷款凭证上签字捺印,贷款凭证载明的借款日期为2014年3月6日,到期日期为2015年3月6日,月利率为6.5‰。借款到期后,被告孙建红未能依约还款,截至2015年6月11日,被告尚欠银行贷款本金279384.08元,利息及罚息共计2995.52元,此后未还款,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处理。另查明,原告为本次诉讼支出律师代理费16518元,该律师费系按照山东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又查,原告为确保判决的执行,于诉中申请法院保全被告的财产,为此支出保全费2120元。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个人贷款合同、贷款凭证、发票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个人贷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上述合同合法有效,各方均应依约履行。原告按借款合同约定向被告发放了贷款,被告理应依约还本付息;因被告未按约定时间偿还到期本金及利息,违反了合同约定,故原告要求被告还借款本息(包括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罚息)、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为保证判决能够执行申请保全依法支出保全费2120元,应当由被告负担。综上,原告诉讼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三十八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偿还原告贷款本金279384.08元及利息、罚息(计算至2015年6月11日止为2995.52元,自2015年6月12日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的方式及标准计算);二、被告支付原告律师代理费16518元;三、被告给付原告保全费2120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92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肖窈窈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姜岩非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