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达中民终字第53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达州市达川区支公司与被上诉人黄昌华、朱模东、胡国义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达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达州市达川区支公司,黄昌华,朱模东,胡国义,达州市通川区万胜物流有限公司,陶加翠,胡诗茂,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城支公司,张长芬,徐溱,徐维,徐万春,任玲,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达州中心支公司,陈绍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竹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达中民终字第53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达州市达川区支公司。住所地:达州市达川区南外镇保险街*号。负责人翟占川,系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赵继祥,四川远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杰臣,四川远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昌华,男,汉族,生于1975年10月9日,住大竹县竹阳镇。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朱模东,男,汉族,生于1989年1月5日,农村居民,住大竹县乌木镇。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胡国义,男,汉族,生于1968年2月23日,农村居民,住大竹县人和乡。委托代理人王慧,大竹县信任法律服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达州市通川区万胜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达州市通川区团包梁居委会。法定代表人敬行江,任公司经理。原审被告陶加翠,女,汉族,生于1972年7月7日,农村居民,住大竹县二郎乡。原审被告胡诗茂,男,汉族,生于1972年5月13日,农村居民,住大竹县二郎乡。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城支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天府大道北段**号高新国际广场*座北面*楼**楼**楼。负责人范丹彦,系公司经理。原审被告张长芬,女,汉族,生于1981年10月16日,农村居民,住渠县渠江镇。原审被告徐溱,女,汉族,生于2011年2月9日,农村居民,户籍地、居住地同张长芬。原审被告徐维,女,汉族,生于2014年7月1日,农村居民,户籍地、居住地同张长芬。原审被告徐万春,男,汉族,生于1927年7月8日(,农村居民,现住址同张长芬。原审被告任玲,女,汉族,生于1965年1月20日,农村居民,住渠县望溪乡。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达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达州市达川区西外镇金龙大道。负责人赵劲栋,系公司经理。原审被告陈绍滨,男,汉族,生于1963年2月10日,城镇居民,住大竹县竹阳镇。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竹支公司。住所地:大竹县竹阳镇新华路东段。负责人娄斌,系公司经理。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达州市达川区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达川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黄昌华、被上诉人朱模东、被上诉人胡国义、被上诉人达州市通川区万胜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达州万胜物流公司)、原审被告胡诗茂、陶加翠、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城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锦城支公司)、张长芬、徐溱、徐维、徐万春、任玲、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达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达州中心支公司)、陈绍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竹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大竹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大竹县人民法院(2015)大竹民初字第13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3月20日1时50分许,被告朱模东驾驶川S539**重型自卸货车从大竹县双拱镇往大竹县石河镇方向行驶,当车行至国道210线1161km+600m处与停在公路左侧的由胡诗茂驾驶的川A7PF**小型普通客车、正在施救的川S216**中型专业作业车、川S905**轻型厢式货车以及公路左侧路边正在作业的行人徐东、黄昌华、李友华相撞,致四车受损,原告黄昌华、李友华受伤,徐东当场死亡,造成重大道路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当即被送往大竹县人民医院治疗,住院27天后于2014年4月16日出院,用去住院医疗费22865.20元(被告胡国义支付12865.20元、被告人保财险达川支公司支付1万元),出院诊断:1.右股骨中段开放性骨折;2.右额部皮肤裂伤;3.多处软组织损伤;4.颈7椎体横突骨折。出院医嘱:全休2月,住院及休息期间护理1人,加强营养等。原告住院期间(27天)系被告胡国义雇请护工申群贵护理,标准为100元/天,被告胡国义支付护理费2700元。2014年6月16日,大竹县人民医院出具诊疗证明书:原告休息(续休)1月,休息期间护理1人。原告出院医嘱护理系其妻唐锡美(农村居民)进行护理。另原告在大竹县人民医院用去门诊医疗费714元。2014年3月28日,大竹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由被告朱模东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徐东、黄昌华、李友华、胡诗茂无责任。2014年11月4日,达州竹民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1.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2.原告的误工损失日为150天;3.原告后续取内固定的费用为7500元左右。原告支付鉴定费1900元。另查明,被告胡国义系川S539**重型自卸货车的实际所有人,其车以被告达州万胜物流公司的名义进行车辆登记,达州万胜物流公司系法定车主,被告朱模东系被告胡国义雇请的驾驶员,发生本次事故时被告朱模东持有机动车驾驶证(B2E)。该车在被告人保财险达川区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交强险责任限额:死亡伤残11万元、医疗费用1万元、财产损失2000元;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100万元,不计免赔率。事故发生在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内。被告陈绍滨系川S216**中型专业作业车的车主,该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大竹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交强险无责任限额:死亡伤残11000元、医疗费用1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被告任玲系川S905**轻型厢式货车的车主,徐东系川S905**轻型厢式货车的驾驶员,被告张长芬系徐东之妻,被告徐溱、徐维系徐东之女儿,被告徐万春系徐东之父,该车在被告平安财保达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交强险无责任限额:死亡伤残11000元、医疗费用1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被告陶加翠、胡诗茂系夫妻关系,被告陶加翠系川A7PF**小型普通客车的车主,该车在被告平安财保锦城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交强险无责任限额:死亡伤残11000元、医疗费用1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被告朱模东因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8月29日被原审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此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原告户籍地为大竹县杨家镇群英村8组,农村居民。原告于2011年12月2日购买位于大竹县竹阳镇爱这城5-18-6号房屋居住,2011年12月20日,原告与大竹县鼎力汽修厂签订劳动合同书,原告从事司机(驾驶吊车)工作,活动工资,月薪不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合同期限3年。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出院后护理费由4800元变更为7200元。各方当事人约定原告的医疗费剔除15%即3536.88元(23579.20元×15%)保险公司不予理赔。事故发生后,被告胡国义支付原告现金4000元。本次事故中另一死者徐东的近亲属张长芬、徐溱、徐维、徐万春向原审法院起诉,要求被告朱模东、胡国义、达州万胜物流公司、人保财险达川区支公司、陶加翠、胡诗茂、平安财保锦城支公司、任玲、平安财保达州中心支公司、陈绍滨、人保财险大竹支公司赔偿徐东因本次事故死亡的损失合计854632元。原审法原审发生在保险期内。被告童兴明以下简称达州万胜物流公司)、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到侵害,公民有权要求赔偿。本案中,被告朱模东驾驶机动车致徐东当场死亡,黄昌华、李友华受伤,造成道路交通事故,大竹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由被告朱模东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的认定客观、恰当,且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应予采信。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的合理损失应依法获得赔偿。根据本次交通事故的过错责任,确定由被告朱模东承担全部民事赔偿责任。被告朱模东系被告胡国义雇请的驾驶员,且朱模东是在从事劳务活动中发生的交通事故,依照相关法律规定,被告朱模东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应由被告胡国义承担赔偿责任。川S539**重型自卸货车以被告达州万胜物流公司的名义进行车辆登记,达州万胜物流公司系法定车主,达州万胜物流公司对其代管经营的车辆负有管理责任,依法应对被告胡国义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结合相关法律规定,确定纳入本案赔偿的合理费用如下:1.医疗费,原告的住院医疗费22865.20元、大竹县人民医院门诊医疗费714元,合计23579.20元(22865.20+714),有医疗机构的正规发票证实,且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予以确认;后续治疗费,原告需再次住院取出内固定物,达州竹民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取出内固定物需费用为7500元,该费用是必然发生的费用,为了减少诉累,其主张后续治疗费7500元纳入本案一并处理,即医疗费共计31079.20元(23579.20+7500元);2.误工费,原告虽然系农村居民,但原告提供了证据证明其事故前在大竹县鼎力汽修厂务工,尽管没有提供其固定收入及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证据,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确定参照四川省2013年度城镇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29830元计算,即81.73元/天(29830元/年÷365天),达州竹民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的误工损失日为150天,即原告的误工费为12259.50元(81.73元/天×150天);3.护理费,原告住院期间系被告胡国义雇请护工对其护理,原告住院27天,根据现实雇请护工工资情况酌情确定护理费标准80元/天,即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为2160元(80元/天×27天)。被告胡国义自己与护工协议所支付护理费标准100元/天过高,其过高部分不予支持,由被告胡国义自己负担。原告出院后医嘱护理90天(2月+1月),因原告出院后系在自己家里休息,且系其妻唐锡美(农村居民)在自己家里对其护理,酌情确定原告出院后的护理费标准60元/天,即出院后的护理费为5400元(60元/天×90天),原告的护理费共计为7560元(2160元+5400元);4.交通费,根据原告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的实际情况,原告主张交通费200元合理,予以支持;5.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27天,其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20元/天×27天)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6.营养费,有医疗机构加强营养的医嘱证明,原告住院27天,其主张营养费540元(20元/天×27天)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7.残疾赔偿金,原告虽然系农村居民,但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明了原告受伤前的经常居住地和收入来源地均在城镇多年,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的规定,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的请求,予以支持。原告因事故受伤定残时39周岁,原告伤残等级为十级,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其残疾赔偿金依法应按照四川省2013年度全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68元并结合其伤残等级计算20年,即44736元(22368元/年×20年×10%),故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44736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8.鉴定费,有鉴定费1900元的正规发票予以支持。以上各项合计98814.70元。原告在其他药房购买药品,无证据证明与本次事故受伤治疗有关联性,其主张其他药房门诊费215元,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规定:“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损失超出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的,由各保险公司在各自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损失未超出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当事人请求由各保险公司按照其责任限额与责任限额之和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川S539**重型自卸货车、川S216**中型专业作业车、川S905**轻型厢式货车川A7PF**小型普通客车分别在被告人保财险达川区支公司、被告人保财险大竹支公司、平安财保达州中心支公司、被告平安财保锦城支公司均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故原告的损失先由上述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无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应由被告胡国义承担赔偿责任。又因川S539**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人保财险达川支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被告胡国义承担的赔偿责任部分应由被告人保财险达川支公司按照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合同理赔。川S216**中型专业作业车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无责任,被告陈绍滨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川S905**轻型厢式货车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无责任,被告任玲、张长芬、徐溱、徐维、徐万春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川A7PF**小型普通客车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无责任,被告陶加翠、胡诗茂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案应当纳入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范围的为上述费用中的第2、3、4、7项,合计64755.50元,本次事故另一死者徐东应纳入交强险死亡伤残责任限额赔偿范围的为740917元,共计805672.50元(64755.50元+740917元),其金额超过了四车辆总额143000元(11万元+11000元×3)的责任限额。川S539**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人保财险达川区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责任限额11万元,故被告人保财险达川区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责任限额按比例赔偿8841.19元(64755.50元÷805672.50元×11万元)。川S216**中型专业作业车、川S905**轻型厢式货车、川A7PF**小型普通客车分别在被告人保财险大竹支公司、平安财保达州中心支公司、平安财保锦城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该三车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均无责任,保险合同约定,被保险人无责时,无责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元,故被告人保财险大竹支公司、平安财保达州中心支公司、平安财保锦城支公司各在交强险死亡伤残无责任限额按限额比例赔偿884.12元(64755.50元÷805672.50元×11000元)。应当纳入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的为上述费用中第1、5、6项,并扣除保险公司不予理赔医疗费3536.88元后的28622.32元(32159.20元-3536.88元),其金额超过了四车辆责任限额总额13000元(1万元+1000元×3),川S539**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人保财险达川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责任限额1万元,故被告人保财险达川区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责任限额赔偿1万元。川S216**中型专业作业车、川S905**轻型厢式货车、川A7PF**小型普通客车分别在被告人保财险大竹支公司、平安财保达州中心支公司、平安财保锦城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该三车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均无责任,保险合同约定,被保险人无责时,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元,故被告人保财险大竹支公司、平安财保达州中心支公司、平安财保锦城支公司各在交强险医疗费用无责任限额按限额比例赔偿1884.12元(884.12元+1000元)。即被告人保财险达川区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按比例赔偿18841.19元,被告人保财险大竹支公司、平安财保达州中心支公司、平安财保锦城支公司各在交强险无责任限额按限额比例赔偿1884.12元。保险公司不予理赔的医疗费3536.88元、鉴定费1900元,合计5436.88元,根据确定的民事责任承担的比例,由被告胡国义全部赔偿。原告还剩余的损失68884.27元(98814.70元-18841.19元-1884.12元×3元-5436.88元),根据确定的民事赔偿责任比例,应由被告胡国义全部赔偿。被告胡国义在本案承担的68884.27元及在死者徐东案承担赔偿的68884.27元,合计678294.82元,其金额不超过100万元的责任限额,故被告人保财险达川区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内应全额赔偿。即被告人保财险达川支公司共计赔偿87725.46元(18841.19元+68884.27元)。被告人保财险达川区支公司垫付的医疗费1万元应进行扣减;被告胡国义垫付的医疗费12865.2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2160元、支付原告现金4000元,合计19025.20元应进行扣减,扣减后其超额垫付的13588.32元(19025.20元-5436.88元)应由被告人保财险达川区支公司在赔偿款中直接赔付给被告胡国义。综上,被告人保财险达川区支公司在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内共计赔偿87725.46元,扣减已赔偿1万元后还应赔偿77725.46元,其中赔偿给原告64137.14元,赔付给被告胡国义13588.32元;被告人保财险大竹支公司、平安财保达州中心支公司、平安财保锦城支公司各在交强险无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1884.12元。因被告胡国义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义务,故被告朱模东、达州万胜物流公司不再承担连带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四条第一款、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达川区支公司在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内共计赔偿77725.46元,其中赔偿原告黄昌华64137.14元,赔付被告胡国义13588.32元,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竹支公司在交强险无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黄昌华1884.12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达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无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黄昌华1884.12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四、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城支公司在交强险无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黄昌华1884.12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五、驳回原告黄昌华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20元(原告预交920元、被告胡国义预交200元),由被告胡国义、达州市通川区万胜物流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宣判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达州市达川区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的主要理由为:1、一审法院判决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被上诉人黄昌华的相关损失是错误的;黄昌华系农村户口,其提供的居住在城镇的证明不客观,其提供的购房合同在事故发生时尚未交房,更不可能居住。同时,其提供的劳动合同不客观不真实,工资表没有完税证明。2、一审判令被上诉人黄昌华的护理费偏高,应该按照实际住院天数27天进行计算,其提供的出院休息证明明显不客观。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本院经审理,原审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上诉人黄昌华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经鉴定为十级伤残,应依法获得相关的赔偿费用。一审中,黄昌华提供了与大竹县鼎力汽修厂签订的劳动合同原件,工资表复印件,大竹县鼎力汽修厂证明,大竹县杨家镇群英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与四川迅海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爱这城”商品房买卖合同,购房款发票,交水费天然气发票,证明其受伤前居住在修理厂,并在城镇购房,同时在城镇务工,其居住、收入来源于城镇的证据充分,故一审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黄昌华的相关费用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人保财险达川支公司上诉不应按城镇标准计算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上诉人黄昌华住院27天,2014年4月16日出院时,大竹县人民医院出院医嘱全休两月;2014年6月16日大竹县人民医院出具诊疗证明书,休息一月,休息期间护理1人,故一审按医嘱计算黄昌华护理时间117天并无不当,人保财险达川支公司上诉只应计算27天护理费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12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达州市达川区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爱东审判员 程 瑜审判员 邓 君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罗 恒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