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黄民初字第2545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8-31
案件名称
范方忠与王桂普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黄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方忠,王桂普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黄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黄民初字第2545号原告范方忠,农民。委托代理人范书祥,农民。被告王桂普,农民。原告范方忠与被告王桂普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志刚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方忠的委托代理人范书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桂普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范方忠诉称:2014年8月13日至2014年12月12日原被告多次发生买卖关系,至2015年2月11日被告累计欠原告布款59717元,此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拖延至今未还,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货59717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王桂普缺席无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3日至2014年12月12日,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为其加工编织袋销售给被告。截止到2015年2月11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59717元,同日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证明了欠款的事实。此款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付。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欠条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被告王桂普欠原告范方忠59717元货款的事实,由被告为原告出具的欠条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此款经原告催要,至今未付,被告应承担还款责任。被告王桂普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自动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有关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桂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范方忠货款5971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47元,由被告王桂普承担。(限判决生效之日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志刚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董 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