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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后民初字第239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田锁柱与马玉龙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科尔沁左翼后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锁柱,马玉龙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二条,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科尔沁左翼后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后民初字第2393号原告田锁柱,男,1954年11月20日出生,蒙古族,农民。被告马玉龙,男,1961年4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葛志,内蒙古双合尔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田锁柱与被告马玉龙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高耀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锁柱、被告委托代理人葛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今年4月的一天,被告将我的12亩红本地进行了旋耕。我找到他后达成了由我给付旋耕费并耕种土地的口头协议。之后,我于4月24日将争议地耕种了玉米。5月5日,在玉米苗已经长出的情况下被告进行了翻种。我给被告打电话,被告虽然承认翻地的事实,但拒绝返还耕地,赔偿损失。无奈我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在今年收获期结束后返还12亩耕地,并按玉米标准赔偿损失2400.00元(年每亩纯收益按200.00元计算)。被告辩称,原告主张被告对其所谓的红本地侵占的事实不成立,双方争议地块自1997年至今一直由被告经营,其中的1.56亩已于2004年变更为被告的红本地,其余耕地是以其他方式被告一直承包。此间,村委会从未收回争议地块,原告更没有实际经营。因此,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对原告主张的争议地四至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1994年原告田锁柱自科左后旗甘旗卡镇海里斯台村举家搬迁至现住所地居住。2004年4月6日,村委会在完善第二轮土地承包过程中,以“家庭承包”方式给原告一家3口人,按人均8亩发包口粮田两处,每块地12亩,总计24亩。两块地的名称分别为:“东南坨子”和“东北坨子”。现原被告发生争议的地块是“东北坨子”12亩耕地。该地四至范围:“东临道、西临坨子、南临张文海、北临马玉全”。原告虽然取得了争议地块的承包经营权,但一直由被告耕种至今。另查明,原告居住的甘旗卡镇查营子村,原为独立的行政村,2006年合并至现在的新胜屯村。起诉时,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12000.00元,庭审中原被告就2015年纯收益达成共识,共同认可今年争议地块每亩纯收益为200.00元。为证明各自的主张,原告田锁柱提供了下列证据:1、编号为HQ0117010080的《科左后旗耕地承包合同书》复印件一份;2、科左后旗甘旗卡镇经营管理站备案的《承包耕地概况》台账一份;3、2015年7月2日,村委会、镇政府及村委会时任和现任领导联合出具的《证明》一份;4、甘旗卡镇派出所《询问笔录》一份。证明原告对争议地具有承包经营权,被告侵权事实成立。被告马玉龙提供的证据有:1、1997年4月14日,交款人为“马玉和”的《收据》一枚、2011年5月8日标注“客户:马强”的《收款收据》一枚,分别证明被告自1997年就以“其他方式”取得争议地块的承包经营权,村委会收取承包费收据均未加盖村委会公章的;2、编号为HQ0117010061的《科左后旗耕地承包合同书》,证明争议地在2004年村委会将其中的1.56亩变更为被告的红本地(口粮田)。通过对上述证据当庭质证,被告认为:因原告不能提供《耕地承包合同书》原件,对其真实性有异议,合同书没有加盖公章。《土地台帐》不能说明发包方与承包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证明》加盖公章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内容完全是原告叙述,如果证明人对情况认可,应签署“情况属实”的字样,证人应出庭作证。从证明的内容可以看出,原告即使与查营子村签订承包合同,也没实际履行。对《询问笔录》的来源和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明了原告没有履行的情况;原告对被告证据的质证意见是:交款人是马玉和的收据不能证明被告承包的事实,马强的收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认可。被告红本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与争议地不是同一块地,在争议地的北侧,以上证据均不能证明被告对争议地块具有承包经营权。由于原告提交的《科左后旗耕地承包合同书》因是复印件,缺篇少页很不完整,并且没有加盖任何公章,原告不能提供完整的合同书原件,故不予采信。对镇政府土地备案台帐真实性予以采信,对《证明》中证人签字及公章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对其内容因属当事人陈述不符合证据形式要件,不予采信。对《询问笔录》的真实性予以采信,但因其内容属原告报案材料,对当事人无争议的内容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交的两份《收据》因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予采信。对被告提供的《耕地承包合同书》的真实性予以采信,但因耕地承包合同书标注的四至范围与原被告共同认可的四至范围相矛盾,故对其证明力不予采信。本院认为,从原告田锁柱提供的,科左后旗甘旗卡镇经营管理站备案的《承包耕地概况》台账来看,原查营子村委会在完善第二轮土地承包时,以“家庭承包方式”向原告发包了两块口粮地。承包地四至清楚,耕地面积明确,承包关系成立。根据《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承包合同自成立之日起生效,承包方自承包合同生效时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因此,原告在原查营子村民委员会完善第二轮土地承包过程中,依法通过“家庭承包方式”取得了现原被告争议的,地名为“东北坨子”,四至:“东临道、西临坨子、南临张文海、北临马玉全”范围内的全部耕地的承包经营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的规定,被告马玉龙对自己的主张应当提供有效证据。本案中,被告为证明其通过其他承包方式,自1997年4月14日便对争议地取得了承包经营权,2014年4月6日将其中的1.56亩变为红本地,向法庭提供了承包费交费《收据》和《耕地承包合同书》,由于收据署名为“马玉和”,合同书四至为:“东坨子、西坨子、南道、北王发”,两份证据均与案件不存在关联性,因此被告属“举证不能”,其主张依法不予支持。综上,被告马玉龙的行为构成了侵权,原告田锁柱的诉讼请求与法有据,应予支持。关于2015年纯收益原被告就其标准已经达成共识,本院依法予以认定。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一)、(四)、(六)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玉龙在2015年收获期结束后立即返还原告田锁柱地名为“东北坨子”,四至:“东临道、西临坨子、南临张文海、北临马玉全”范围内的全部耕地。二、被告马玉龙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田锁柱12亩口粮田2015年纯收益损失2400.00元(12亩X200.00元/亩.年)。案件受理费100.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50.00元,由被告马玉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 耀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朝鲁门附相关法条:一、农村土地承包法1、第九条:国家保护集体土地所有者的合法权益,保护承包方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2、第二十二条:承包合同自成立之日起生效。承包方自承包合同生效时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二、侵权责任法1、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2、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四)返还财产;(六)赔偿损失。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