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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莲民初字第02260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西安新意达建筑制品有限公司诉西安建工第四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西安新意达建筑制品有限公司,西安建工第四建筑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莲民初字第02260号原告西安新意达建筑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经开区草滩生态产业园草滩十路399号。法定代表人李大威,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杜民、卢斌,陕西恒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西安建工第四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西安市莲湖区未央路7号。法定代表人万一,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娟,1982年4月2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董紫欣,女,1986年12月9日出生。原告西安新意达建筑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意达公司)与被告西安建工第四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建工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成根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意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杜民、被告建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娟、董紫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新意达公司诉称,2005年前后,原告(供方)依次向被告(需方)建设施工的“长庆综合楼”、“西部艺术中心”、“玫瑰大厦”、“红叶大厦”项目销售供应商品混凝土,起初被告尚能按合同约定支付货款,但后来不能支付到期货款,并且屡屡违背承诺。经原、被告双方核对账务,扣除已经支付的款项和抵账的工程款,被告至今仍下欠混凝土货款798,636.29元。经多次催要无果,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清偿混凝土货款798,636.29元;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建工公司辩称,原告的陈述属实。确认仍下欠原告混凝土货款798,636.29元,但基于资金紧张,愿意在三个月内给付原告80%的欠款来了结双方的纠纷。经审理查明,从2005年起,原告作为供方向被告作为需方销售供应商品混凝土。2015年6月16日,原、被告双方核对账务,扣除已经支付的款项和抵账的工程款,被告至今仍下欠原告混凝土货款798,636.29元未付,对此双方写有对账单。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对账单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已经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亦应向原告清付货款,但被告至今仍拖欠货款未付,其行为实属违约。798,636.29元事实清楚、证据合法有效,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西安建工第四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西安新意达建筑制品有限公司支付货款798636.29元。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786元(原告已预付),由原告西安新意达建筑制品有限公司负担1136元,被告西安建工第四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16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成根平代理审判员  岳 鹏代理审判员  王莉莉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贺 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