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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黔赫民初字第840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向流明诉李会、王国军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判决书

法院

赫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赫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贵州省赫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黔赫民初字第840号原告:向流明,男,1946年9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贵州省赫章县妈姑镇后河村。被告:李会,女,1972年9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户籍所在地赫章县野马川镇大田村,经常居住地赫章县妈姑镇拱桥村。被告:王国军,男,1973年12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赫章县妈姑镇拱桥村。原告向流明诉被告李会、王国军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熊英寿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向流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会、王国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流明诉称,被告于2012年5、6、7月份请原告帮助修建农家乐的大棚,双方口头约定每天50.00元工资,每月结算一次。原告给被告做了三个月的工,被告分文没有支付原告工资。2012年7月31日经双方结算,被告欠原告工资3775.00元,并由被告出具欠条交原告收持。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工资,被告均以政府未拨款为由拒绝支付原告工资。据此,原告特诉来本院请求判令:1.二被告向原告支付工资3775.00元;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供了载明欠款人是李会、王国军的欠款单原件一张,用以证明被告李会、王国军欠原告向流明3775.00元工资。被告李会、王国军未答辩,举证期间内亦未提供证据。本院对证据的分析与认证。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欠款单上载明的欠款人均是二被告,且二被告均在欠款单上捺印。欠款单上载明的日期是2012年7月31日,与原告所述双方结算日期吻合。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向流明自2012年5月1日起帮被告李会、王国军修建农家乐大棚,双方口头约定每天50.00元工资。2012年7月31日经双方结算,二被告欠原告3775.00元工资,并由二被告出具欠款单交原告收持。另查明:被告李会与被告王国军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原告与二被告系劳务关系,原告向二被告提供劳务,二被告理应支付原告相应的劳动报酬。原告的工作成果经被告验收无异议,由被告出具欠条给原告收执。经原、被告双方结算,二被告应付原告劳动报酬3775.00元,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李会、王国军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性给付原告向流明劳动报酬3775.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三款之规定,按每日万分之一点七五的利率计算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0元,减半收取5.00元,由被告李会、王国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基层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熊英寿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肖正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