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克民二初字第12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张宏波与查海林、四川力马运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克拉玛依市克拉玛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克拉玛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宏波,查海林,四川力马运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克拉玛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克民二初字第124号原告:张宏波,男,汉族。委托代理人:王小锋,新疆鼎泽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查海林,男,现下落不明。被告:四川力马运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南充市高坪区建设路57号。法定代表人:刘泽民,该公司经理。原告张宏波诉被告查海林、四川力马运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力马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宏波委托代理人王小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查海林、力马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宏波诉称,原告长期为被告的川R-395**号“陕汽”重型自卸货车提供轮胎更换及维修服务,2013年3月24日和2013年5月3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两份,共计拖欠轮胎款16000元。后原告向被告多次索要轮胎款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向原告返还轮胎款160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公告费。被告查海林、力马公司未出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张宏波系从事轮胎动平衡、修补及零售业务的经营者,被告查海林驾驶的川R395**车辆多次在原告处修理更换轮胎。2013年3月24日,被告查海林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被告尚欠原告轮胎款10000元。2013年5月31日,被告查海林向原告出具“欠款单据”一张,载明:被告欠轮胎款60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上述款项未果,故原告诉至本院。另查,2015年1月22日,克拉玛依区交警大队出具的“机动���信息查询结果单”显示,川R395**车辆的所有人为被告力马公司。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及欠条、查询结果单等证据在案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查海林作为川R395**车辆的驾驶人员,其与原告所发生的业务是其正常履职行为,该行为的法律后果应当由该车辆所有人即被告力马公司承担。现查海林从原告处购买的轮胎等材料的事实有查海林出具的欠条原件予以证实,被告力马公司理应向原告偿还该货款。原告主张被告力马公司偿还所欠轮胎款16000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查海林、力马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其放弃当庭答辩及质证的权利,由此产生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四川力马运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张宏波支付轮胎货款16000元;二、驳回原告张宏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公告费237元、邮寄送达费74.80元,由被告四川力马运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晓凌人民陪审员 徐新霞人民陪审员 娄菊华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刘海峰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