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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高民初字第94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付亮亮与付新锋、孙日暖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亮亮,付新锋,孙日暖,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高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高民初字第948号原告(反诉被告)付亮亮,男,无固定职业。委托代理人王新,山东天地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付新锋,女,自由职业者。被告孙日暖(反诉原告),男,公务员。委托代理人付新锋(系被告孙日暖的妻子),基本情况同上。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历下区历山路67号。负责人史振波,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贾生康,该公司职工。原告付亮亮与被告付新锋、孙日暖、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简称平安财险山东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付淑静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亮亮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新、被告付新锋(亦系被告孙日暖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平安财险山东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贾生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付亮亮诉称:2015年3月25日21时20分左右,被告付新锋驾驶鲁A×××××号小型轿车在高唐县鼓楼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三一”灯杆处掉头,与对行原告驾驶的摩托车相撞,致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高唐县交警大队认定双方负事故的同等责任。鲁A×××××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财险山东公司投保机动车强制责任险(简称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请求人民法院对原告的医疗费5931.3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元(19天×100元)、误工费21101.40元(117.23×180天)、护理费2227.37元(19天×117.23)、车损750元、鉴定费580元,合计32490.08元,判令被告平安财险山东公司在交强险保险范围内赔偿31910.08元,被告付新锋、孙日暖赔偿鉴定费290元,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付新锋辩称:对于原告诉称的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交警部门对事故责任的划分无异议;被告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平安财险山东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30万元,附加不计免赔),该车的实际车主是被告孙日暖。被告孙日暖辩称的意见与付新锋一致,并反诉要求反诉被告赔偿其维修车辆的费用2794元,并承担反诉费用25元。被告平安财险山东公司辩称:对于原告诉称的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交警部门对事故责任的划分无异议;被告驾驶的肇事车辆在本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30万元附加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及商业险限额内承担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反诉被告付亮亮辩称: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由付亮亮和付新锋承担同等责任,反诉原告请求的数额过高,对于反诉原告的损失同意按照50%赔偿。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交以下证据:1、高唐县交警大队出具的【聊公交认字(2015)第000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明付新峰驾驶的轿车与付亮亮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及交警部门认定肇事双方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2、机动车保险单两份,拟证明付新峰驾驶的轿车在平安财险山东公司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3、高唐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病历、医疗费用单据、费用清单各一份,拟证明付亮亮花费医疗费用5931.31元。4、聊城金鼎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拟证明付亮亮误工期限180天。5、高唐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一份,拟证明付亮亮的车损750元。6、鉴定费发票两张,拟证明花费鉴定费用580元。7、付希鱼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付亮亮常住人口登记卡、梁村镇东张村民委员会证明、粮田直补卡各一份,拟证明付亮亮及护理人员付希鱼的职业为农民。经质证,被告平安财险山东公司对于原告提供的3号证据要求扣除非医保用药;对于4号证据司法鉴定意见书的真实性没异议,对于鉴定结果有异议,认可误工时间150天,申请重新鉴定;对于5号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于鉴定结果有异议,认可车损200元,申请重新鉴定;对于其他证据没异议,认为鉴定费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之后,该公司又放弃重新鉴定的权利。被告付新锋、孙日暖质证认为,原告的鉴定费不应由该二被告承担,原告应自行承担,其他质证意见同被告平安财险山东公司的意见。该二被告在限定的期限内没有申请重新鉴定。反诉原告孙日暖为证明自己的损失,提交如下证据:维修费发票及结算单据各一张,拟证明其支出修车费2794元。经质证,反诉被告对于该证据没异议,认为维修费用过高,不申请重新鉴定。被告平安财险山东公司提交交强险和商业险保单各一份,拟证明保险条款中与投保人孙日暖约定:因交通事故产生的诉讼仲裁费用以及其他间接费用该公司不承担。经质证,原告对该证据无异议,被告付新锋、孙日暖对保险单没有异议,称对被告拟证明的问题不清楚。经审查,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对于案件事实均均有证明力,为有效证据。根据原被告的陈述、质证、认证情况,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15年3月25日21时20分左右,被告付新锋驾驶鲁A×××××号小型轿车在高唐县鼓楼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三一”灯杆处掉头时,与对行原告付亮亮驾驶的摩托车相撞,致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聊城市公安局交通巡逻支队高唐大队认定双方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受伤后在高唐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9天,花费医疗费5931.31元,被诊断为髌骨骨折、头部外伤。原告住院期间由其父亲付希鱼护理,付希鱼为农民。经司法技术鉴定,原告伤后误工时间为180天,其驾驶的摩托车车损750元,原告因此花费鉴定费580元。被告付新锋、孙日暖系夫妻关系。鲁A×××××号小型轿车的车主为被告孙日暖,该车在被告平安财险山东公司投保交强险及保险金额3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肇事摩托车的车主为原告付亮亮,该车未投保交强险。鲁A×××××号小型轿车因本次事故损坏,反诉原告孙日暖花费维修费2794元。对于原告主张的损失,三被告认可护理费的标准,要求按照150天计算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计算19天,但计算标准应按每天30元,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认可摩托车车损200元。对于反诉原告主张的车损,被告平安财险山东公司同意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反诉原告的车损392元。审理过程中,反诉原告与反诉被告达成如下和解协议:一、反诉被告赔偿反诉原告车损2392元,支付反诉原告反诉费25元;被告孙日暖赔偿原告付亮亮鉴定费290元,支付原告案件受理费300元,折抵后,反诉被告赔偿反诉原告1827元,从平安财险山东公司应赔偿原告的款项中支付;二、案件受理费303元,由原告承担;三、反诉费25元,由反诉原告承担;四、其他双方互不争执。本院认为,原、被告对交警部门认定的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划分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肇事双方应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付新锋驾驶的肇事车在被告平安财险山东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平安财险山东公司应当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损失,交强险责任限额不足部分,应由被告付新锋赔偿50%。被告孙日暖在本案中没有过错,不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的损失,原告主张的医疗费5931.3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元、误工费21101.40元、护理费2227.37元、车损750元,合计31910.08元,有有效证据证明,主张的标准符合法律规定,应予认定。上述损失均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范围内,原告要求被告平安财险山东公司在交强险保险范围内赔偿,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孙日暖对原告交强险限额之外的鉴定费、案件受理费以及孙日暖的车损、反诉费达成的和解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平安财险山东公司认为原告的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该公司没有提交证据证明与投保人有约定,并已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的解释和说明,且医疗用药一般由医生决定,原告并无决定权,平安财险山东公司也没有证据证明履行告知投保人哪些用药属于医保用药的说明义务,因此,该公司关于扣除原告的非医保用药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要求按照150天计算原告误工费,认为原告的摩托车车损为200元,均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认为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每天30元计算,不符合法定标准,均不予采纳。被告平安财险山东公司自愿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反诉原告车损392元,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在交通事故责任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付亮亮医疗费5931.3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元、误工费21101.40元、护理费2227.37元、车损750元,合计31910.08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反诉原告孙日暖车损392元;三、反诉被告付亮亮于判决第一项赔偿款支付当日赔偿反诉原告孙日暖182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3元,由原告付亮亮负担。反诉费25元,由反诉原告孙日暖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付淑静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王 杰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