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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余瓶民初字第39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张某甲与俞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俞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余瓶民初字第399号原告:张某甲。被告:俞某。原告张某甲诉被告俞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国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张某甲、被告俞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甲起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2年7月经同事介绍认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并于××××年××月双方生育女儿张某乙。婚初,原被告夫妻关系尚可。但从女儿出生后,双方经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与被告父母关系也不和睦。2015年2月14日,双方再次发生争执,次日起双方开始分居至今,现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名存实亡,无继续和好的可能。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准许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张某乙由原告抚养教育,抚养费由原告自愿负担女儿张某乙至独立生活时止。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张某甲为证明上述事实,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的事实。被告俞某答辩称:其与原告有感情,且孩子还小,需要一个完整的家,故不同意离婚。对其主张,被告俞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对原告张某甲提供的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采信规则,故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有效证据,本院查明事实如下: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并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张某乙。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尚可,由于双方家庭干预过多,致使夫妻关系失和。为此原告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请求上判。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婚姻基础较好。导致目前双方夫妻关系不和的主要原因是对婚姻期间矛盾处理不当,且因子女抚养问题产生分歧并为此争吵,此外并没有其他根本性矛盾。只要双方今后以家庭子女利益为重,加强沟通交流,相互尊重,珍惜以往的夫妻感情,夫妻关系还是可以改善的。故对原告张某甲要求与被告俞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某甲要求与被告俞重宵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张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共二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李国华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余保中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