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新执字第342-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保定高新区银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孙连波、保定天府酒业有限公司等小额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保定市竞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保定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保定高新区银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孙连波,保定天府酒业有限公司,北京中电隆基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保定市新市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新执字第342-2号申请执行人保定高新区银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保定市天鹅西路。法定代表人韩江伟,该公司总经理。被执行人孙连波。被执行人保定天府酒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保定市联盟东路。法定代表人孙连波,该公司经理。被执行人北京中电隆基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安宁庄西路。法定代表人孙连波,该公司经理。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保定市新市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2)新民初字第1440号民事判决书。于2014年12月6日向被执行人公告送达了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限期履行,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查封被执行人孙连波、保定天府酒业有限公司、北京中电隆基科技发展有限公司银行存款120万元或查封、扣押其等值财产。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梁纪铎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刘 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