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穗越法刑初字第109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9-01
案件名称
张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发雄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穗越法刑初字第1096号公诉机关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发雄,户籍地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2012年6月14日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2年9月14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5年5月4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3日被逮捕。现被押于广州市越秀区看守所。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以越检刑诉[2015]8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发雄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7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钟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发雄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5月4日15时许,被告人张发雄在广州市越秀区东川路8号人行道附近,将1小包毒品(经鉴定:净重0.13克,检出海洛因成分)以人民币100元的价格售卖给购毒人员陈某乙,交易完成后在广州市越秀区白云路117号被公安人员人赃并获归案。并从被告人张发雄身上另缴获三星牌移动电话1台、毒品1小包(经鉴定:净重0.07克,检出海洛因成分)。上述事实,被告人张发雄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案发现场照片及缴获的毒品、毒资、作案工具手机的照片,广州市公安局越秀区分局出具的扣押清单及发还清单,被告人张发雄的移动电话通话记录,广州市公安局越秀区分局白云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被告人张发雄的户籍材料及前科刑罚材料,证人郑某乙、陈某乙的证言及照片辨认笔录,被告人张发雄的供述,广东省广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穗公(司)鉴(化验)字[2015]1668、1649号化验检验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发雄无视国家法律,贩卖毒品海洛因,其行为妨害社会管理秩序,侵犯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张发雄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张发雄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关于对被告人张发雄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的幅度内确定宣告刑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发雄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4日起至2016年2月3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次日起五日内向本院一次缴纳)。二、缴获的毒品海洛因0.2克、作案工具三星牌移动电话机1台由广州市公安局越秀区分局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梁国强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冯春华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