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右民初字第91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布秀杰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公司吉林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科尔沁右翼中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科右中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右民初字第912号原告布秀杰,现住科右中旗。委托代理人胡军,科右中旗新佳木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康雪晶,现住科右中旗。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住所地长春市。法定代表人张建威,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史光宇,乌兰浩特市和平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布秀杰诉被告康雪晶、平安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丹丹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布秀杰的委托代理人胡军、被告康雪晶及被告平安保险委托代理人史光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布秀杰诉称,2014年11月15日12时许,被告康雪晶驾驶蒙FP68**号小型轿车沿科右中旗巴准线由西向东行驶至新佳木加油站东侧1公里+300米处超车时,与前方同方向行驶的由原告骑行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科右中旗交警队认定,康雪晶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康雪晶驾驶的小轿车已购买被告平安保险强制险。原告各项损失:医疗费30146.09元、误工费14760.00元(82.00元×180天)、护理费2020.00元(101.00元×20天)、伙食补助费800.00元(40.00元×20天)、伤残赔偿金50994.00元(25497.00×20年×10%)、后续治疗费80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0元、司法鉴定费2400.00元、打字复印费50.00元、交通费500.00元,合计112670.09元。起诉后被告康雪晶已经赔偿原告31920.00元,平安保险已经赔偿18080.00元,故以上各项损失不再要求被告康雪晶个人赔偿,要求被告平安保险在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康雪晶辩称,已经赔偿原告31920.00元,与原告达成调解,原告不再要求我个人赔偿了。被告平安保险辩称,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合理部分进行赔偿,平安保险已经赔偿18080.00元。属于本次事故造成的合理部分同意赔偿,误工费应该按照每天82.00元计算,因为被告是农民。经审理查明,被告康雪晶驾驶蒙FP68**号小型轿车沿科右中旗巴准线由西向东行驶至新佳木加油站东侧1公里+300米处超车时,与前方同方向行驶的由原告骑行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科右中旗交警队于2014年11月25日作出右中公交认字(2014)第28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康雪晶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布秀杰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及时到科右中旗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右腓骨骨折,2、右内踝、后踝骨骨折,于2014年12月5日出院,实际住院20天,支付医疗费30146.09元。2015年4月9日,经科右中旗公安局交警大队委托,兴安盟博广法律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损失日、后续治疗费进行司法鉴定,作出兴博司法鉴定所(2015)临鉴字第307号法医临床鉴定,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的伤残等级为X级。2、误工损失日为6个月。3、被鉴定人的后续治疗费为6000.00-8000.00元人民币。收取鉴定费2400.00元及打字复印费30.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康雪晶已经赔偿原告损失31920.00元,平安保险已经赔偿原告损失18080.00元,原告布秀杰认可被告康雪晶赔偿31920.00元即可,不再要求被告康雪晶承担赔偿责任。另查,被告康雪晶驾驶的蒙FJ37**号小型轿车在平安保险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住院病历、医疗费收据、司法鉴定书在卷佐证,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对右中公交认字(2014)第28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无异议,予以采信。根据双方的过错大小,在责任比例划分上,以被告康雪晶承担70%的责任、原告布秀杰承担30%的责任为宜。蒙FB10**号小型轿车在平安保险投保了交强险,对原告所受的损失,首先应由平安保险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各分项赔偿限额的部分按照责任比例承担。庭审中,原告布秀杰认可被告康雪晶赔偿31920.00元即可,不再要求被告康雪晶继续承担赔偿责任,该行为是当事人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被告平安保险对(2015)临鉴字第307号法医临床鉴定未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对该鉴定予以采信。经审核认定平安保险在交强险各项限额内赔偿原告布秀杰的损失如下:医疗费10000.00元、误工费14760.00元(82.00元×180天)、护理费2020.00元(101.00元×20天)、伤残赔偿金50994.00元(25497.00×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0元、交通费500.00元,合计81274.00元,扣除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已经给付的18080.00元后为63194.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平安保险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起十五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给付原告布秀杰各项损失人民币63194.00元;二、被告康雪晶不承担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布秀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案件受理费2553.00元,由原告布秀杰承担1173.00元,被告康雪晶承担138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丹丹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米法民附:本判决书相关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