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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蓟民初字第082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9-14

案件名称

赵利与陈艳土地承包经营权互换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利,陈艳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互换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蓟民初字第0827号原告赵利,农民。委托代理人任志营,天津市蓟县148专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艳,农民。委托代理人王春合,天津张世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赵利与被告陈艳土地承包经营权互换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肖宝珠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利及委托代理人任志营,被告陈艳及委托代理人王春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系同村村民。2003年春,原、被告各分得口粮地一宗,双方自行达成口头互换协议,将分得的口粮地互换经营,互换后,各自耕种至2014年相安无事。2015年春,被告提出要把互换的口粮地再换回去,因被告已在互换后的口粮地上修建了住宅,无法恢复原状,所以原告没有同意。对此,被告耿耿于怀,并于2015年2月11日和4月7日,两次用挖掘机在原告的3亩口粮地上挖坑毁地、毁苗,以此胁迫原告同意他把互换的口粮地再换回去的要求。原告认为,被告的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损失,12年前双方换地是自愿的,12年后被告已在换后的耕地上修建了住宅,原来的地面积减少,再往回换显失公平。故原告起诉要求判令被告停止侵害,赔偿挖毁原告3亩耕地、麦苗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损失数额待申请法院评估后确定);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审理过程中,经本院释名后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诉讼请求确定为要求确认双方土地承包经营权互换合同有效。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证据1、陈国出具的双方互换地尺寸、面积的“证明”1份;证据2、天津市公安局蓟县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1份、天津市公安局蓟县分局尤古庄派出所出具的处理意见书1份;证据3、天津市公安局蓟县分局尤古庄派出所民警与被告谈话视听资料1份;证据4、证人赵××出庭所作证言;证据5、证人陈××出庭所作证言,证明原告赵利没有在自己所分得的“白地”上进行耕种;证据6、根据原告申请,本院调取蓟县尤古庄镇付家屯村民委员会2000年、2003年分地地帐各1份,证明2000年被告陈艳分得“麦地”约5亩(长213米、宽15.65米),2003年原告赵利分得“白地”约2.5亩(道西长53米、宽25米,道东长73米、宽4.66米);证据7、本院现场勘查照片2张,照片内容为诉争“白地”的现状;证据8、本院现场勘查照片2张,照片内容为诉争“麦地”的现状,其中东侧约3亩为原告耕种,其余西侧为被告耕种;证据9、本院现场勘查照片1张,照片内容为村东“麦地”路北侧被告所属1.5亩“白地”的现状。被告辩称,土地互换合同没有签订书面合同也没有报发包方备案,根据法律规定,双方的口头土地互换协议属于无效合同。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予以证明。经本院庭审质证,双方当事人对证据5、6、7、8、9均无异议,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当事人对涉及本案争议焦点的下列证据有异议:一、原告提交的证据1为陈国出具的双方互换地尺寸、亩数的“证明”1份,用以证明土地互换的亩数。被告认为该证据未加盖村委会公章且2003年时陈国不是村主任。本院对该证据中与证据6中一致的部分予以采信,其余不予确认。二、原告提交的证据2为天津市公安局蓟县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1份、天津市公安局蓟县分局尤古庄派出所出具的处理意见书1份,用以证明争议的“麦地”属于原告。被告认为派出所不是确认土地权属的行政机关,派出所只是查明陈艳将赵利的麦地打上农药,不能证明土地互换。因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三、原告提交的证据3为天津市公安局蓟县分局尤古庄派出所民警与被告谈话视听资料1份,用以原、被告双方有互换合同关系。被告认为该证据只是证明双方存在互换合同关系,不能证明土地互换的范围,被告与原告只是进行了“白地”互换,不包括“麦地”。本院对该证据中双方认可的事实予以采信,其余不予确认。四、原告提交的证据4为证人赵××出庭所作证言,证明2005年正月十五中午,陈艳来赵利家协商土地互换事宜。因证人证明的土地互换时间与原、被告双方认可的土地互换时间不符,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赵利与被告陈艳均系天津市蓟县尤古庄镇付家屯村村民。2000年被告陈艳分得口粮地一块(位于村东,长213米、宽15.65米),该地块为“麦地”,约5亩。2003年春原告赵利分得口粮地一宗(紧邻被告赵利宅院北侧,该地块被一条道路分割成东西两块,道西地块长53米、宽25米,道东地块长73米、宽4.66米),该地块为“白地”,约2.5亩。2003年春,原、被告为方便耕种管理,经协商,约定被告将分得的村东5亩“麦地”中的3亩“麦地”,与原告分得的2.5亩“白地”自愿进行土地承包经营权互换,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未约定互换期限,亦未报发包方备案。原、被告协议达成后均将自己的土地交给对方实际经营管理使用。2015年初,被告要求换回土地,遭原告拒绝。本院认为,通过家庭承包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以依法采取转包、出租、互换、转让或其他方式流转。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双方当事人应当签订书面合同,虽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但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本案中,原、被告虽未签订书面土地承包经营权互换合同,但双方经协商,已自愿达成协议并实际履行,故双方的互换合同成立,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尽管未报发包方备案,但不影响合同的效力。因双方均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互换期限,故互换期限属约定不明确。被告主张“被告用村东3.5亩(被告1.5亩、陈爱合2亩)‘白地’与原告2.5亩‘白地’互换”证据不足,故本院对被告的这一主张不予支持;被告主张“原告现在耕种的3亩‘麦地’系从被告处临时承包取得”证据不足,故本院对被告的这一主张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赵利与被告陈艳口头订立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互换合同有效。案件受理费4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肖宝珠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赵丽兴附:本裁判文书引用的具体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二条通过家庭承包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以依法采取转包、出租、互换、转让或者其他方式流转。第三十三条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应当遵循以下原则:(一)平等协商、自愿、有偿,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强迫或者阻碍承包方进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二)不得改变土地所有权的性质和土地的农业用途;(三)流转的期限不得超过承包期的剩余期限;(四)受让方须有农业经营能力;(五)在同等条件下,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享有优先权。第三十七条土地承包经营权采取转包、出租、互换、转让或者其他方式流转,当事人双方应当签订书面合同。采取转让方式流转的,应当经发包方同意;采取转包、出租、互换或者其他方式流转的,应当报发包方备案。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一般包括以下条款:(一)双方当事人的姓名、住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六条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合同,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但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