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喀民二终字第95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邢佳有与郭果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邢佳有,郭果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喀民二终字第9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邢佳有,男,1965年11月3日出生,汉族,住新疆喀什地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郭果,男,1990年5月1日出生,汉族,住新疆喀什市。上诉人邢佳有因与被上诉人郭果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疏勒县人民法院(2015)勒民初字第4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邢佳有、被上诉人郭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原告郭果诉称,2014年7月,原告听说被告有一辆众泰5008(2010)款1.3L手动豪华顶配汽车预出售,于是在7月20日下午便和朋友往被告处看车。被告向原告介绍该车系豪华顶配,保养很好,无任何问题,原告便相信被告所说车况,经商谈后被告将该车以45000元价款出售给原告,原告于当天下午从银行提取20000元现金支付给被告。原告在将车开回期间发现该车并没有主副驾驶座安全气囊、电动天窗等部件,该车为简配车型,并不是被告所承诺的豪华顶配车型。遂于同年7月23日与被告电话联系,要求将车退回,被告同意。随后原告将车交还被告,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购车款20000元,被告拒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返还预付车款20000元,支付利息463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0日,原告郭果和郑德新、孙延军到被告处购买众泰5008(2010)款1.3L手动车,经双方协商达成协议,约定车辆价款45000元,原告先支付被告购车款20000元,并约定待车款全部付清后,办理过户等手续。达成协议后,原告当场支付被告20000元现金,随后被告将该车辆交付给原告。2014年7月23日,原告以所购买车辆并非系被告所介绍豪华顶配型,实际上是简配车型为由将车辆退还给被告。2014年8月3日,被告将该争议车辆转卖他人,后原告经多次向被告索要购车款,被告拒付。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7月20日收条中商定的被告以45000元价款出售车辆给原告,并收到原告预付款20000元,双方买卖关系成立。但在合同实际履行过程中因原、被告双方对车辆配置问题存在分歧,导致该合同目的最终无法实现,原告将车辆退还被告,被告虽主张是原告强行退车,但被告已于2014年8月30日将争议车辆转卖他人,视为原、被告双方已经自动解除了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的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被告邢佳有应将收取的购车款20000元返还给原告郭果,故对原告郭果要求被告邢佳有返还购车款2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原、被告双方对违约责任及利息支付未明确约定,故不予支持。对被告根据二手车交易市场的规则,无条件退车的订金是不予退还的辩解理由,本院认为本案中的订金相当于预付款的性质,故不予支持。对于被告邢佳有辩解的认为是原告强行退车,并将车钥匙硬塞给被告,且还有一把钥匙未归还的事实,因其未向法庭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实,故对其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一审法院作出(2015)勒民初字第417号民事判决:一、被告邢佳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郭果购车款20000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6元,由被告邢佳有负担。邢佳有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被上诉人将车辆使用了四天,车门有刮擦,一把车钥匙丢失,且车辆的再次转卖是经过被上诉人同意的,请求二审依法改判,判决上诉人返还被上诉人15000元。被上诉人郭果辩称,上诉人所诉无任何证据,车辆无刮擦,上诉人自愿接受车辆,不存在替被上诉人转卖一事,服从原审判决。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该案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是否应当偿还被上诉人20000元。本案中,被上诉人郭果在购买车辆的当天预付上诉人邢佳有购车款20000元,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成立,被上诉人将车辆开回后发现该车辆并非上诉人所称其为豪华顶配车型而是简配车型,随即将车辆退还上诉人,上诉人也接受了该车辆,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系自愿解除,上诉人理应返还收取被上诉人的购车款20000元,上诉人称车门在被上诉人使用时有刮擦的状况所提供的三张照片,经审查,时间不明,无法确认是被上诉人造成,且上诉人接收车辆时未提出任何异议,对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称被上诉人丢失一把车钥匙,且车辆的再次转卖是经过被上诉人同意的上诉理由因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认定。对上诉人请求被上诉人使用了车辆四天,且将车辆卖给他人受到损失,应扣除被上诉人的车款5000元的上诉请求,因上诉人对隐瞒车辆的真实情况存在过错,车辆非营运车未造成实际损失,对该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邢佳有已预付),由上诉人邢佳有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 海 芸代理审判员 马 瑞代理审判员 赛诺拜尔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胡 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