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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潘刑初字第0015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7-27

案件名称

邹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南市潘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某甲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淮南市潘集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潘刑初字第00158号公诉机关淮南市潘集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邹某甲,男,汉族,1992年8月9日出生于安徽省淮南市,无业,住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2010年10月因犯非法拘禁罪被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2011年3月8日刑满释放。2013年11月21日因吸毒被淮南市公安局新庄孜派出所行政拘留11天。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3月12日被淮南市公安局潘集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30日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淮南市潘集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淮南市公安局潘集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淮南市看守所。淮南市潘集区人民检察院以潘检刑诉(2015)1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邹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6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遵照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决定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年7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淮南市潘集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付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邹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淮南市潘集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5年1月中旬的一天下午,被告人邹某甲、邹某乙(另案处理)、孟瑜、“大明”(基本情况不祥)四人聚集邹某甲家中,孟瑜提供甲基苯丙胺(以下简称冰毒),“大明”提供吸食工具,后四人在被告人邹某甲家中二楼卧室内轮流吸食冰毒。2、2015年1月中旬的一天下午,被告人邹某甲、张艳军、孟瑜聚集在被告人邹某甲家准备吸食冰毒,邹某乙得知该信息后赶到,随后四人在被告人邹某甲家二楼卧室内轮流吸食冰毒。3、2015年1月底至2月初的一天下午,张艳军电话联系邹某乙、被告人邹某甲,并约定在被告人邹某甲家中吸食冰毒。张艳军、邹某乙到被告人邹某甲家后,被告人邹某甲提供吸食工具,张艳军提供冰毒,三人在被告人邹某甲家中二楼卧室内轮流吸食冰毒。4、2015年2月21日下午,被告人邹某甲电话联系邹某乙准备吸食冰毒,随后被告人邹某甲驾驶一辆棕色现代越野车(车牌号码不祥)带其朋友“徐进”(基本情况不详)到邹某乙岳父家接邹某乙,三人会合后驾车行至田家庵区三和镇三和街上停车,被告人邹某甲、邹某乙、“徐进”三人在被告人邹某甲车内轮流吸食冰毒。另查明:2015年3月11日,公安机关依托信息情报平台在淮南市谢家集区醉温泉宾馆216房间将被告人邹某甲现场抓获,民警在该房间内搜到一包毒品疑似物3.17克和吸毒工具一个冰壶。2015年3月17日,经淮南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一包毒品疑似物,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上述事实,被告人邹某甲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供的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书证指定管辖决定书、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情况说明、吸毒人员详细信息、全国违法犯罪人员信息资源库、刑满释放证明书、称量记录、扣押决定书和扣押清单、拍摄视频提取情况说明、淮南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淮)公(理化)鉴字(2015)57号理化检验报告及鉴定意见通知书、证人邹某乙的证言、检查笔录、辨认笔录及人员情况说明、被告人邹某甲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邹某甲明知他人吸食毒品,仍多次为其提供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邹某甲有犯罪前科,可以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邹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邹某甲在有期徒刑九个月至一年幅度内及并处罚金的量刑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邹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2日起至2016年2月11日止;罚金已缴纳。)二、扣押在案的一包3.17克甲基苯丙胺和吸毒工具一个冰壶,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陈咏梅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徐 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