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浦民初字第62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6-10-28
案件名称
郑美清与张攀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浦江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浦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美清,张攀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浦江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浦民初字第627号原告:郑美清(身份证号:3307261970********),女,1970年6月22日出生,汉族,住浦江县。委托代理人:寿小峰,浙江良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攀峰(身份证号:3307261980********),男,1980年6月10日出生,汉族,住浦江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浦江支公司,住所地:浦江县人民西路6号。负责人:李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盛健民,公司员工。原告郑美清与被告张攀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浦江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保财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6月15日向法院提起起诉,诉请变更为: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22749.2元,先由被告中国人保财险在保险范围内对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张攀峰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优先在强制险内予以赔偿);2、由被告承担诉讼费。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郑美清及其委托代理人寿小峰,被告张攀峰,被告中国人保财险的委托代理人盛健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一、事故发生情况:2014年9月14日,张攀峰驾驶浙G×××××小型客车,从岩头镇飞轮村驶往浦后线往东,18时20分,行驶至浦后线7公里400米(飞轮村)时,与沿浦后线骑自行车自动往西行驶的郑美清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郑美清受伤的交通事故。二、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情况: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张攀峰负全部责任,原告郑美清无责任。三、受害人概况:原告郑美清系失地达90%以上的农民。四、涉案保险合同的主体、类型和内容:张攀峰驾驶其所有的浙G×××××小型客车在中国人保财险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特约险)。五、司法鉴定结论:经本院委托,金华职业技术学院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书,认定张世忠的损伤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时限6个月;护理时限30天;营养时限45天。六、原告各项损失:1、医疗费:5340.2元。对被告中国人保财险提出应扣除的非医保费用,被告张攀峰自愿负担741.62元,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2、营养费:2790元,62元/天×45天=2790元。3、残疾赔偿金:80789元,40393元/年×20年×10%=80789元。4、误工费:19980元,111元/天×180天=19980元。5、护理费:1098元,122元/天×30天×30%=1098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7、修理费:760元。8、施救费:90元。9、估价费:50元。10、停车费:15元。11、鉴定费:2040元。合计115952.2元。七、被告已垫付费用:被告张攀峰共垫付原告损失1000元。裁决结果按上述案件确定的事实,原告郑美清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115952.2元。由被告中国人保财险在交强险内承担113105.58元,即医疗费4598.58元(已扣除张攀峰自愿负担的非医保费用741.62元)、营养费2790元、残疾赔偿金80789元、误工费19980元、护理费109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修理费760元、施救费90元。不足部分由被告张攀峰承担2846.62元,即医疗费741.62元、估价费50元、停车费15元、鉴定费2040元。扣除张攀峰已经支付给原告的1000元,还应赔偿1846.62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浦江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郑美清损失113105.58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张攀峰赔偿原告郑美清损失1846.62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郑美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44元,减半收取为1372元,由原告郑美清负担87.5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浦江支公司负担1264元,被告张攀峰负担20.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曹德强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代书记员 施晓燕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