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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拱民申字第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何任与唐淑来合伙协议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唐淑来,何任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杭拱民申字第2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唐淑来。委托代理人:郭春英,浙江丰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何任。委托代理人:蒋朝镖,浙江天册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唐淑来与被申请人何任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2012)杭拱商初字第1379号民事判决书,唐淑来于2015年1月14日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5年1月14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因案情复杂,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限,现已审查终结。唐淑来申请再审称:现再审申请人有证据证明原审认定的以下事实错误。一、原审认定本案合伙人仅在申请人与被申请人间发生错误。原审判决根据合伙协议认定本案所涉合伙为申请人唐淑来与被申请人何任,但客观事实并非如此。在申请人名下的100万元出资款内周弢占一半的股份。合伙的实际构成比例是:唐淑来出资400万元,占80%;何任出资50万元,占10%;周弢出资50万元,占10%。唐淑来实际只收到何任与周弢的出资款94万元。该部分事实有申请人唐淑来起诉周弢不当得利案件,案件号为(2014)杭西民初字第1141号,诉讼过程中周弢的陈述以及提供的证据证实。足以推翻原审判决所认定的合伙关系发生在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的事实。二、原审认定合伙事项错误。《合伙协议》虽然约定了合伙的事项为开发建设金华兰溪市上华街道夏家新村项目,但是客观事实并非如此。实际合伙的是电焊条购销生意。因为当时周弢与何任所任职的浙江火电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重庆有个建设项目,何任系该公司在合川项目部的采购部主管,唐淑来向该项目部出售电焊条,以此获利。合作初期,唐淑来就允诺给予何任与周弢年30%的回报,后因资金紧张未及时兑现,故而形成本案纠纷。三、原审认定合伙应退还合伙款错误。因为原审诉讼期间,申请人在重庆经商,案件相关的诉讼材料系寄发到申请人老家,而家中只有申请人老父,目不识丁也未告知申请人,故而申请人对案件的诉讼情况并不知情,也未参加。直至兰溪法院执行局通知申请人才获知此案情况,因原审判决未将申请人支付给周弢的60万元扣除,申请人曾多次与何任协商要求将支付给周弢的款项从判决总数中扣除,何任依仗生效判决拒不同意。申请人出于无奈只得以不当得利的事由向周弢诉请返还已付款。周弢对唐淑来已支付给其60万元并无异议,只是辩称该60万元系唐淑来归还给其的借款。但是其又无法提供证据证明两者之间除了合伙关系尚有借款关系存在。事实上,唐淑来从未向周弢借过钱,两者之间仅存在合伙关系,申请人支付给周弢的款项就是退伙钱。合伙双方早就达成口头协议,按年30%的回报退回投资款项。退伙协议是在何任极力要求下才写的。至于协议签订的实际时间申请人已经记不清,是否即为协议书写时间难以确认。退一步讲即使协议上体现的时间就是实际签订时间,有两笔合计25万元支付时间是在退伙协议签订之前,而在签订协议前已返还的投资款项为何未在退伙协议中体现,那是因为退伙协议是何任拟定,且退回的款项均有银行支付凭证,足以说明情况。更何况合伙之初,也是2011年3月25日支付的投资款项,4月16日才补签的合伙协议。在合伙三方关系良好的情况下,先付款后有协议,这是实际交易过程中在正常不过的现象,不能据此推翻履行的事实。综上所述,申请人认为,因申请人缺席原审诉讼,导致原审法院偏听一方证词、证据,导致作出错误的事实认定。在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审判决所认定事实情况下,应当予以更正。为此,请求在查明案件事实的基础上依法改判,支持再审请求。再审请求:1、要求撤销原审判决,进行再审。2、要求依法追加另一合伙人周弢为诉讼当事人,并依法改判。何任提交意见认为:1、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应予维持并尽快执行。申请人拒不履行,拒不应诉,申请人讲父亲目不识丁,没有告诉唐淑来与事实不符,唐淑来拒绝应诉就是为了拖延执行。法院缺席审理该案,经庭审该案事实清楚,现唐淑来将自己的财产转移到前妻名下,申请人利用诉讼程序,逃避债务。2、被申请人的申请理由与事实不符。他所谓的新证据就是西湖法院的1141号判决,但1141号判决中没有可以支持申请人的内容,当时该案审的很清楚,130万是没有付过的,1141号判决刚好印证拱墅法院的判决。如果认为1141号判决错误,应当申请对1141号再审。关于是否应当追加周弢,我们认为根据合同具有相对性,不应追加周弢。何任在和唐淑来合作时,因为钱不够,所以找周弢,当时签合伙协议和退货协议都是何任和唐淑来签的,当时双方都是知道周弢存在的。根据合伙协议,明确的是夏家村项目,并由唐淑来主要负责,如果不是夏家村项目,是唐淑来虚构事实,所谓的电焊条生意是不存在的,当时何任没有到那个项目部。申请人所说的唐淑来称承诺给何任30%,就变成唐淑来行贿。在整个案子中唐淑来没有讲诚信,不诚信的一方应当承担责任。本院审查查明:2012年9月12日,本院受理原告何任诉被告唐淑来合伙协议纠纷一案,受理后,委托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法院送达起诉状副本等材料无果,通过《浙江法制报》刊登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和开庭传票等,于2013年2月20日公开缺席审理,并根据唐淑来提供的《协议书》、《合伙协议》、收条和银行转帐明细查询表等证据,当庭宣告判决。判决主要内容如下:一、唐淑来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何任人民币130万元并支付违约金;二、唐淑来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何任为主张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35000元;三、驳回何任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7272元,公告费650元,合计17922元,由何任承担722元,由唐淑来承担17200元。本院又以公告方式送达判决。判决生效后,何任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唐淑来以支付周弢60万元系向何任支付130万元中的款项为由,向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起诉周弢不当得利。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认为,唐淑来与案外人何任之间存在两个法律关系,一是民间借贷关系,借款总金额100万元;二是合伙投资关系,应当支付何任退伙款130万元。退伙款130万元分文未付,100万元借款根据认可已归还90万元,其中支付周弢的60万元中有28万元支付于退伙协议前,故认定60万元属归还的借款。于2014年8月22日作出(2014)杭西民初字第1141号民事判决,驳回唐淑来的诉讼请求。唐淑来不服,提出上诉,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支付60万元不构成不当得利,对60万元的用途不作审查,于2014年10月16日作出(2014)浙杭民终字第2593号民事判决,驳回唐淑来的上诉,维持原判。唐淑来以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和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判决书为新证据,向本院申请再审。另查明,何任与唐淑来之间除了合伙协议纠纷,还存在借款纠纷。本院认为:唐淑来提出的合伙事项错误,并非是兰溪市上华街道夏家村项目,与双方签订的协议不符,缺乏证据。唐淑来提出的原合伙协议纠纷应追加隐名合伙人周弢,也无相应证据,周弢未在合伙协议上签名,至今也未要求主张权利,故原审确定的当事人并无不当。至于唐淑来提出的原审认定退伙款数额错误,应当扣除支付周弢的60万元,但事实上双方之间除了有合伙关系,还存在借款关系。本院认同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2014)杭西民初字第1141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唐淑来支付的60万元是归还何任借款,而不是归还退伙款。据此,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2014)杭西民初字第1141号民事判决书和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浙杭民终字第2593号民事判决书与本案原审判决并不矛盾,不能证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可以相互印证。故本院(2012)杭拱商初字第1379号民事判决并无不当之处,唐淑来的再审申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唐淑来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唐淑来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邵永强审 判 员 于天麟审 判 员 卢 勇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代书记员 赵佳婷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