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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铁商初字第24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6-03-09

案件名称

原告贾某某、诉被告刘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齐齐哈尔市铁锋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齐齐哈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某某,刘某,刘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铁锋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铁商初字第243号原告贾某某,男,1977年3月8日出生,汉族。原告刘某,女,1983年5月8日出生,汉族。被告刘某某,男,1965年4月25日出生,汉族。原告诉称,2012年至2013年间,被告刘某某分三次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40,000.00元,被告并于2015年3月16日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还款日期为一周。借款后,此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本院认为,原告起诉的被告刘某某,按原告提供的住址,无法找到。现原告不能提供被告刘某某的准确住址,其起诉的被告不明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贾某某、刘某的起诉。本案受理费3,100.00元,本院不予收取。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丽超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张明英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