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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防刑初字第135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8-13

案件名称

甘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防城港市防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防城港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甘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防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防刑初字第135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防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甘某,无业,;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防城港市第二看守所。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防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防区检刑诉(2015)1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甘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防城港市防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冯于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防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26日,巫禄方(另案处理)向被告人甘某提议去盗窃。甘某表示同意后,二人于次日凌晨3时许窜至防城区振兴西路隔梨屋咖啡店一楼楼梯口,将被害人陈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助力车推到附近一巷子里,并由甘某负责望风,由巫禄方使用甘某事先准备好的小刀、螺丝刀等工具将助力车的电线接好。因启动未果,二人又将该助力车推至防城区三运站附近的一个小区内藏匿。后经甘某联系,于同年1月31日将该助力车卖给张某。经鉴定,该被盗助力车价格22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甘某在庭审中没有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户籍证明,证人张某、唐某的证言,被害人陈某的陈述,同案人巫禄方的供述,被告人甘某的供述,价格鉴定意见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搜查笔录(附扣押清单),辨认笔录(附照片),辨认现场笔录(附照片),现场勘验笔录(附平面图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甘某无视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甘某提供作案工具,与同案人藏匿涉案车辆,联系销赃,起主要犯罪作用,系主犯,应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甘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为严肃国法,保护公民的财产不受侵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甘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1日起至2015年8月31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沈 洁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苏春兰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