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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安民初字第272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6-01-08

案件名称

唐志军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西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迁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迁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审

当事人

唐志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西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民初字第2728号原告:唐志军,个体工商户。委托代理人:陈小军,河北康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西��公司。住所地:迁西县。法定代表人:董慧勇,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云磊,该公司员工。原告唐志军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西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侯凌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志军的委托代理人陈小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西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云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志军诉称:2011年5月3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商业险保险合同,保险期间自2011年5月30日起至2012年5月29日,其中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保险金额5万元,附加不计免赔率。2011年12月26日23时30分许,原告雇佣司机吕志永驾驶原告所有的冀B×××××号车由南向北行驶至迁安市平青大线龙山收费站北侧时,与钱俊驾驶的沪J×××××号轿车相撞,造成吕志永受伤、钱俊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迁安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认定钱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已经对吕志永损失30716.14元全额赔偿。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保险理赔款30716.14元并负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西支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及经过无异议;对原告投保情况无异议;原告的损失应由沪J×××××号车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剩余损失被告公司在车上人员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29日,原告唐志军为其所有的冀B×××××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西支公司处投保了商业险,其中车上人员责任险(驾驶员)保险限额5万元并附加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自2011年5月30日零时起至2012年5月29日24时止。2011年12月26日23时30分许,吕志永驾驶原告所有的冀B×××××、冀B×××××挂号半挂车由南向北行驶至迁安市平青大线龙山收费站北侧时与钱俊驾驶的沪J×××××号轿车相撞,造成钱俊死亡,吕志永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迁安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吕志永负事故的次要责任,钱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吕志永伤后于迁安市燕山医院住院治疗18天,2012年3月21日入迁安市燕山医院住院治疗15天,诊断:左足第4趾骨头骨折,左足第4趾骨头骨折术后骨愈合。2012年5月17日,迁安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作出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为吕志勇自伤之日起治疗休息三个月。吕志永因此事故合计开支医药费15645.1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50元(50元/天×33天)、误工费11650.5元(129.45元/天×90天)、护理费1235.52元(37.44元/天×33天)、交通费300���、鉴定费210元、复印费25元,合计30716.14元。以上损失,原告唐志军已先行赔偿。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住院病历、迁安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费、交通费票据等证据材料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唐志军所有的冀B×××××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以上事实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西支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予以赔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西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鉴定书中的误工时间不予认可,但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予以证实,且不要求对原告的误工时间进行重新鉴定,故对其抗辩主张,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中国人���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西支公司主张应在原告支出的医药费中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唐志军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按照50元/天予以支持,其主张的300元交通费,因被告无异议,本院亦予以支持。因吕志永事发前从事交通运输业,原告主张按照2014年河北省交通运输行业的标准计算其误工费,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医药费、鉴定费及复印费已向本院提交了相应票据予以证实,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为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之规定,原告唐志军要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西支公司承担其损失的全部赔偿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在赔偿原告损失后,代位取得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可依法行使对第三者的代位求偿权。综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西支公司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唐志军各项损失合计30716.14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唐志军各项损失合计30716.14元。案件受理费568元,减半收取284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西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侯凌云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杨 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