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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宝民一(民)初字第516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方安田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印晨喆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安田,印晨喆,盛琼,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宝民一(民)初字第5164号原告方安田。委托代理人汤红梅,上海翰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印晨喆。被告盛琼。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责人吴军。委托代理人孙佩勋,北京市惠诚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许方钱,北京市惠诚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原告方安田诉被告印晨喆、盛琼、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诉请: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人民币1,014元、误工费6,060元,护理费1,200元,营养费900元,衣物损失200元,交通费100元,律师费1,500元,鉴定费1,000元。本院于2015年6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由审判员宋佩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汤红梅、被告印晨喆、盛琼、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许方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基于庭审查明的事实,被告印晨喆驾驶的车辆于2014年11月21日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原告受伤,被告印晨喆负全责,原告无责。肇事车辆的投保单位为被告保险公司,被告保险公司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药费人民币1,014元、误工费6,060元,护理费1,200元,营养费900元,衣物损失200元,交通费100元、律师费1,500元、鉴定费1,000元,于法不悖,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方安田医药费人民币1,014元,误工费6,060元,护理费1,200元,营养费900元,衣物损失200元,交通费100元,鉴定费1,000元。二、被告印晨喆、盛琼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方安田律师费人民币1,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审理,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被告印晨喆、盛琼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宋佩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徐媛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及时判决。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