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灵执字第212-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6-01-12
案件名称
何春海与何汉伟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灵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山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何春海,何汉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灵执字第212-6号申请执行人何春海。被执行人何汉伟。申请执行人何春海与被执行人何汉伟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27日作出的(2014)灵民初字第564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2月10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强制被执行人履行本院(2014)灵民初字第56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及案件受理费确定的义务,即被执行人何汉伟赔偿申请执行人何春海经济损失人民币1856.94元及加倍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并支付案件受理费50元。本院于同月10日依法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依法查询了被执行人何汉伟的银行存款、土地、房产、车辆等财产情况,查明被执行人何汉伟目前暂无可供执行财产。将案件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何春海后,申请执行人何春海对本院依法终结本院(2014)灵民初字第56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及案件受理费的本次执行程序无异议。本院认为,本案经依法执行,查明被执行人何汉伟目前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对本案已经穷尽执行措施,申请执行人何春海亦不能提供被执行人何汉伟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案件暂无法执结。本院将案件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何春海后,申请执行人何春海对本院依法终结本院(2014)灵民初字第56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及案件受理费的本次执行程序无异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灵民初字第56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及案件受理费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本院(2014)灵民初字第56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及案件受理费的执行。申请恢复执行时,应当提交执行申请书和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刘玉材审判员 黄诒恒审判员 施 崇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李卓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