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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曲民初字第490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8-05

案件名称

姜某甲与陈某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曲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曲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曲阜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曲民初字第490号原告:姜某甲,男,1978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曲阜市。被告:陈某某某,女,1982年2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原告姜某甲诉被告陈某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某甲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某某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姜某甲诉称,我与被告在2004年12月经媒人介绍认识,2005年3月24日登记结婚,于2006年生一男孩,取名姜某乙。由于我与被告婚前缺乏了解,结婚仓促,婚后常因家庭琐事吵闹。2013年6月15日,被告在我不知道的情况下离家出走,一直未回家。现我们的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无和好可能,故依据《婚姻法》的有关规定,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男孩由我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陈某某某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被告陈某某某系云南省沧源佤族自治县人,于2004年12月份经媒人与原告姜某甲认识,不久即订婚,于2005年3月24日在沧源佤族自治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婚后被告迁户至曲阜市市生活,于2006年婚生一男孩,取名姜某乙。后因二人性格脾气差异,及被告常嫌弃原告经济条件差,双方常为生活琐事吵闹,逐渐产生矛盾。被告于2013年6月15日只身离家外出生活,双方由此分居生活至今。原告诉来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抚养男孩姜某乙,由被告支付抚养费并承担诉讼费用。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成婚,婚后共同生活多年,且生育一子,应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双方因日常生活琐事年发生吵闹,虽影响了夫妻感情,并无不可调和的根本性矛盾。今后只要双方树立正确的婚姻家庭观念,互谅互让,互信互爱,夫妻感情还有和好的可能。故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尚未确已破裂,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姜某甲与被告陈某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由原告姜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昭强审 判 员  曹诗敏人民陪审员  霍兆柱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闫 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