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承民终字第0126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6-02-19

案件名称

夏淑琴、胡相廷、于淑芬、胡桐光与王慧、承德碧峰饭店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承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夏淑琴,胡桐光,胡相廷,于淑芬,王慧,承德碧峰饭店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承民终字第0126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夏淑琴。上诉人(原审被告)胡桐光。上诉人(原审被告)胡相廷。上诉��(原审被告)于淑芬。胡相廷、于淑芬的委托代理人胡永利。四上诉人共同的委托代理人林森,河北山庄律师事务所隆化分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慧。委托代理人宋连生,河北山庄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承德碧峰饭店。法定代表人李占斌。委托代理人娄建强,河北冀舜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夏淑琴、胡相廷、于淑芬、胡桐光与被上诉人王慧、承德碧峰饭店身体权纠纷一案,上诉人夏淑琴、胡相廷、于淑芬、胡桐光不服河北省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法院(2013)双桥民初字第20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夏淑琴,上诉人夏淑琴、胡相廷、于淑芬、胡桐光共同的委托代理人林森,上诉人胡相廷、于淑芬的委托代理人胡永利,被上诉人王慧的委托代理人宋连生,被上诉人承德碧峰饭店的委托代理人娄建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认定的事实:2010年5月25日下午14时54分,被告王慧登记入住被告承德碧峰饭店六层的80XX房间,并与胡某某进入该房间。15时25分许,胡某某自该房间窗户坠落楼下。被告承德碧峰饭店工作人员发现后即拨打120急救电话通知承德市中心医院予以抢救。胡某某于当日死亡。承德市公安局双桥分局接到报案后,对胡某某坠楼现场及被告承德碧峰饭店80XX房间进行了勘验检查。2011年4月27日,承德市公安局双桥分局确认胡某某系坠楼死亡。同时查明,原告夏淑琴系胡某某妻子,原告胡桐光系胡某某之子,原告胡相廷系胡某某之父,原告于淑芬系胡某某之母。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公安机关对此事件作出的结论,胡某某系坠楼死亡,其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对死亡后果承担责任。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经济损失等657773.75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夏淑琴、胡相廷、于淑芬、胡桐光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990.00元,由四原告负担。上诉人夏淑琴、胡相廷、于淑芬、胡桐光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被上诉人王慧、承德碧峰饭店对于胡某某坠楼死亡均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责任。一、被上诉人王慧在胡某某坠楼之前,对其持续进行骚扰、辱骂、甚至殴打,给胡某某身心造成了巨大伤害,是胡某某坠楼的最直接,最主要的原因。因此,被上诉人王慧对胡某某死亡的结果存在明显故意,应承担民事责任和刑事责任。首先,被上诉人王慧对胡某某所进行的近一天的纠缠、辱骂和殴打,本身就是侵权行为,而其侵权行为又造成了胡某某坠亡的严重后果,其应承担民事责任和刑事责任。胡某某去世当天,被上诉人王慧自早上8点01分起,一直给胡某某拨打电话。见面后直至胡某某坠楼二人几乎都在一起。期间,被上诉人王慧多次对胡某某进行言语辱骂、威胁,拳打脚踢。不仅如此,被上诉人王慧还以胡某某妻子的名义,拿胡某某的手机给另外两名女性打电话,辱骂对方。被上诉人王慧的上述种种行为,不仅给胡某某造成了身体上的伤害,同时还造成了巨大的心理压力。胡某某留给上诉人夏淑琴的遗书也说明了其坠楼的原因,即被上诉人王慧的逼迫。可见,被上诉人王慧的逼迫是致使胡某某走投无路,最终选择坠���的最直接、最主要的原因。因此,被上诉人王慧对于胡某某死亡的结果主观上存在明显的故意,应承担民事责任和刑事责任。其次,被上诉人王慧在对胡某某实施逼迫后,明明知道胡某某要坠楼,被上诉人王慧而是放任或希望坠楼结果发生造成死亡的结果,应对其先行行为引发的严重后果承担责任。胡某某是在与被上诉人王慧在一起期间坠亡的,王慧在胡某某坠亡之前对其事实的一系列的逼迫行为辱骂、殴打最终导致胡某某坠楼身亡,被上诉人王慧的逼迫、辱骂、殴打与胡某某的死亡存在着直接的因果关系,因此,被上诉人应依法承担民事和刑事责任。二、被上诉人承德碧峰饭店作为旅店的管理者,对入住人员的人身及财产负有安全保障义务,但因其80XX房间窗户限位销损坏,未及时修缮,客观上给胡某某从该窗口坠楼创造了条件,被上诉人承德碧峰饭店应对此承担相应责任。我国《侵权责任法》第37条规定,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宾馆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承德碧峰饭店作为管理者,有义务保证其所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能够保障使用者的人身安全。胡某某坠亡当日,其坠楼的80XX房间窗户限位销损坏,承德碧峰饭店对此存在明显过错,未能尽到对入住人员的安全保障义务,应对胡某某的坠亡承担相应的责任。三、根据《河北省旅馆业治安管理实施细则》第八条第(一)款第2项、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被上诉人承德碧峰饭店作为旅馆业不遵守、不执行公安部和河北省的上述规定,对于胡某某和被上诉人王慧没有合法的婚姻证明却登记同住一室,为王慧迫害胡某某最终导致坠楼身亡提供了必要条件,因此,被上诉人承德碧峰饭店应依法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四、被上诉人王慧称胡某某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胡某某死亡不承担责任。恰恰相反,正是因为胡某某是完全行为能力人才在被王慧的逼迫、辱骂、殴打从心里上、身体上均遭受损害的情况下坠楼身亡,如果是呆痴弱智怎样逼迫辱骂、殴打也不会坠楼。综上,对胡某某的死亡被上诉人王慧主观上存在着明显故意,承德碧峰饭店存在违反登记管理和安全保障义务的过错。被上诉人王慧应依法承担民事和刑事贵任,承德碧峰饭店应依法承担民事责任,一审判决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为枉法裁判,应依法改判。被上诉人王慧答辩称:一、胡某某的死亡与王慧没有因果关系。死者胡某某是因为个人问题,心理压力大,自杀死亡的。无论是公安机关的调查结论,还是监察部门的调查结论,均明确认定胡某某是自杀身亡。胡某某自己积极的行为结束自己的生��,无论王慧是否对胡某某有踢打行为,都不会导致胡某某死亡后果的发生。二、王慧对胡某某没有安全注意和安全保障的义务。胡某某第一次割腕自杀,王慧发现后进行有效阻止。第二次,胡某某突然跳楼自杀,王慧尽到了有效阻止,被胡某某拽到一边,王慧拽了他的衣服没有拽住,他就跳下去了,最终死亡。胡某某作为一个具有完全民事行为人,其知道跳楼行为对自己生命产生的后果。王慧对死者胡某某没有法律上的安全保障和安全注意义务,因此,不应对胡某某死亡的后果承担法律责任。综合以上答辩意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被上诉人承德碧峰饭店答辩称:上诉人诉请承德碧峰饭店对胡某某坠亡承担相应责任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一、胡某某坠楼身亡是其自己拽开窗户登上窗台跳楼自杀所致,���不是其不小心意外坠落,这和承德碧峰饭店的80XX房间窗户限位销的好坏没有因果关系。二、承德碧峰饭店作为旅馆服务单位,只能在合理限度范围内对旅客合法的住宿行为承担安全保障义务,而对于胡某某跳楼自杀的行为,承德碧峰饭店无法预测,更无法控制。没有法律规定为了防止有客人跳楼自杀,旅馆饭店应把客房窗户焊死或者窗户的打开宽度应保证自杀的人不能跳下去,否则旅馆饭店应对他人的跳楼自杀行为承担法律责任,所以上诉人诉请承德碧峰饭店承担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三、上诉人诉称因80XX房间窗户限位销损坏,未及时修缮,客观上给胡某某从该窗口坠楼创造了条件,承德碧峰饭店应对此承担相应责任。如果该上诉理由成立,那么照此推理旅馆饭店的客房里就不能放置剃须刀片,不能装有电源插座,甚至不能装有灯具,不能装有浴缸,房间内所有设施都应该做成软包装,否则一旦发生客人割腕自杀,触电自杀,溺水自杀,撞头自杀等自杀行为,那么在客观上饭店给客人自杀创造了条件,饭店对此均应承担相应责任。这样的要求显然超过了合理限度,因为能满足上述要求的不是旅馆饭店,而应是精神病院,或者是看守所,甚至精神病院和看守所也末必能达到上述要求。另外,上诉人没有任何证据证明80XX房间的限位销在胡某某跳楼自杀之前就是损坏的,相反目击证人王慧的笔录证明是胡某某用力拽开的窗户,然后登上窗台跳了下去,显然限位销是胡某某用力拽开窗户时损坏的。四、胡某某跳楼自杀的行为虽然侵害的是其自己的生命,但仍属违法行为,违法利益不受法律保护。五、承德碧峰饭店在胡某某跳楼自杀案件中不但没有过错,还是受害者,因胡某某跳楼自杀不仅损坏了房间内的设施,而且导致承德碧峰饭店80XX房间停止营业达10天之久,因此,胡某某跳楼事件的发生不仅给上诉人家庭带来了巨大痛苦,也给承德碧峰饭店造成了经济上的和名誉上的巨大损失。基于上述几点,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二审人民法院查明事实后,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认为,通过二审法院的审理,对一审法院查明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一审法院参照公安机关对胡某某系坠楼死亡的结论认为,胡某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对死亡后果承担责任。上诉人请求王慧、承德碧峰饭店赔偿因胡某某死亡发生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经济损失合计657773.75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10990.00元,由上诉人夏淑琴、胡相廷、于淑芬、胡桐光共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小健审判员  张 甫审判员  常淑英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薛 飞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