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乌前民初字第97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10-22
案件名称
王福小与薛春晓等二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拉特前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福小,薛春晓,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巴彦淖尔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乌拉特前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乌前民初字第977号原告王福小,男,47岁,汉族,教师,现住乌拉特前旗。委托代理人谈清,内蒙古律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薛春晓,男,33岁,汉族,农民,现住乌拉特前旗。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巴彦淖尔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住所地巴彦淖尔市临河区西环办金川大道西浩澎新天地**层。负责人王晓梅,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田晨,公司职员。上列当事人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请:要求上述被告赔偿医疗费9509.3元,误工费14298.3元,护理费1010元,营养费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残疾赔偿金7649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500元,车辆损失费35460元,鉴定费3400元,共计145469.23元。本案查明的事实及相关情况一、损害事实的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2014年12月5日17时20分许,原告王福小驾驶蒙BWF×××号小型轿车,沿乌拉特前旗前山中心公路(X705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与黑柳子工业园区至先锋镇苏木图村油路交叉路口处时,与沿黑柳子工业园区至先锋镇苏木图村油路由���向北行驶薛春晓驾驶的蒙B×B×××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致蒙BWF×××号小型轿车乘车人吴丽霞甩出车外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王福小、薛春晓受伤、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王福小与被告薛春晓各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对上述事实及责任认定,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二、受害人的伤情、治疗情况、支出的医疗费及伤残情况:原告王福小受伤后于2014年12月5日至2014年12月16日在乌拉特前旗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0天,诊断为:急性胸部损伤,右侧多发肋骨骨折,右侧创伤性湿肺,右侧胸腔积气,右锁骨骨折,右胸锁关节脱位,头皮裂伤,医嘱建议加强营养。支出住院医疗费7667.8元,门诊医疗费1741.5元。原告的伤情经鉴定,伤残综合赔偿指数为15%。上述原告的伤情、治疗情况、支出的医疗费及伤残情况,有医疗机构的诊断证明、病历、医疗费单据及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书,是客观、真实的,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三、误工费:因原告系教师,其不能提供相关的误工费证明或所在单位扣除实际减少收入的证明,故本院在本案中不予采信,原告可在提供证据后另行主张。四、护理费:1010元(101元×10天),被告均认可、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五、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40元×10天)。六、营养费:400元(40元×10天)。七、残疾赔偿金:76491元(25497元×20年×15%)。八、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原告在本起事故中的过错责任,本院依法酌定为2500元。九、财产损失:原告的车辆经鉴定,实际损失为35460元,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十、鉴定费:是为了查明和确定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出的必要、合理的费用,伤残鉴定费1000元,车辆评估鉴定费2000元,共计340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负担。十一、车辆及保险情况:蒙BWF×××号车辆的所有人为原告王福小,蒙B×B×××号车辆的所有人为被告薛春晓,该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一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该交强险中的死亡伤残项的责任限额已全部赔付本起事故另一受害人吴丽霞,医疗费已赔付吴丽霞550.5元,财产损失项下2000元未赔付。判决结果本院认为,本起道路交通事故交警部门已作出明确的责任认定,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因此,被告薛春晓应按该责任认定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及民事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因承保了被告薛春晓车辆的交强险,事故发在保险期限内,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该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按项先行赔偿原告的损失。同时该事故还造成另一受害人即本案原告的妻子吴丽霞死亡。原告在吴丽霞案件中(已处理)同意该交强险赔偿,所以,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下剩部分中先行赔偿原告的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王福小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9409.3元,护理费10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营养费400元,残疾赔偿金7649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元,车辆损失费35460元,共计125670.3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赔偿11449.5元,下剩114220.8元由被告薛春晓赔偿50%计57110.4元。二、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支付的伤残鉴定费1000元,车辆损失鉴定费2400元,共计3400元。三、驳回原告王福小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二项的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的利息。案件受理费3209元,减半收取1604.5元,由被告保险公司负担43元,由被告薛春晓负担614元,超标的诉讼费947.5元由原告王福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永恒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陈晋瑞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精神损害赔偿。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第六十六条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