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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射商初字第0032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12-01

案件名称

孙正明与国泰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江苏分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射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射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射商初字第00323号原告孙正明被告国泰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江苏分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南京市建邺区奥体大街***号奥体名座*座***室。负责人涂群,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耿涛,该公司职员。原告孙正明与被告国泰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江苏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国泰财保”)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信春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孙正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国泰财保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正明诉称:2013年8月20日,陈岩乘坐原告孙正明驾驶的行驶证车主为李爱英的苏J-×××××出租车,在省道329线射阳港电厂门前路段,与孟大伟驾驶的苏H-×××××车发生碰撞,致陈岩、孙正明受伤。射阳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孙正明承担次要责任,陈岩无责任。原告孙正明的损失经射阳县人民法院(2014)射黄民初字第00155号及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盐民终字第00787号民事判决,由原告孙正明承担了20404.73元及595元诉讼费;陈岩的损失经射阳县人民法院(2014)射民初字第0580号民事判决,原告孙正明承担并履行了11204.53元及270元诉讼费。苏J-×××××车系李爱英与原告孙正明共同拥有,该车在被告国泰财保处投保了道路客运乘运人责任险,投保了5座,每座限额2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国泰财保赔偿原告孙正明32474.26元,诉讼费由被告国泰财保承担。原告孙正明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2014)射黄民初字第00155号民事判决书、(2015)盐民终字第00787号民事判决书原件各一份,拟证明原告孙正明因2013年8月20日交通事故,自己所遭受的具体损失以及被判令自行承担的损失为20404.73元及诉讼费595元事实;2、(2014)射民初字第0580号民事判决书原件一份,拟证明原告孙正明因2013年8月20日交通事故,被判令向乘客陈岩赔偿11204.53元及承担诉讼费270元的事实;3、保险单复印件一份,原告孙正明的驾驶证、从业资格证以及所有人为李爱英的行驶证、营运证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原告孙正明在2013年8月20日交通事故中所驾驶车辆在被告国泰财保处投保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原告孙正明具有从事营运的合法资质;4、中国建设银行存款凭条原件一份,拟证明原告孙正明履行了(2014)射民初字第0580号民事判决;5、原告孙正明与李爱英、周燕合作协议一份,拟证明原告孙正明对案涉车辆享有共有权;6、原告孙正明身份证及银行卡复印件一张,便于判决后执行。被告国泰公司辩称:1、我司承保了苏J×××××车的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5座,每座责任限额20万元,每次事故免赔200元),保险期间自2012年9月10日0时至2013年9月9日24时。2、依据射阳县人民法院(2014)射民初字第0580号民事判决,因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淮安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预留给陈岩3000元在前期已垫付给原告,故在(2014)射民初字第0580号判决书中判决原告支付3000元给陈岩,此款原告已在前期获得。原告再次诉求此费用,我司认为属不当得利,不予认可。3、依据我司与苏J×××××车的保险合同约定,我司不予承担原告因交通事故前两次涉讼的诉讼费595元和270元。4、依据我司与苏J×××××车的保险合同约定,每次事故免赔为200元。5、依据我司与苏J×××××车的保险合同约定,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综上我司最终认可的赔偿金额为28409.26元(20404.73元+8204.53元-200元)。被告国泰财保在向本院提交答辩状时,同时向本院提交了印刷件《国泰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条款》一份。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未到庭质证发表质证意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不认可。本院认证意见,原告提供的证据1-6,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要件,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0日11时10分许,孟大伟驾驶苏H×××××号小型轿车,沿省道329线由东向西行驶至射阳县射阳港电厂门前路段,于可通行道路南侧与相对方向行驶的孙正明驾驶的登记在李爱英名下的苏J×××××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交通事故,致孙正明、苏J×××××号小型轿车乘坐者陈岩受伤,两车损坏。2013年9月10日,射阳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了射公交认字(2013)第0503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孟大伟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孙正明承担事故次要责任,陈岩无责任。孟大伟驾驶的车辆在平安财保淮安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30万元的不计免赔商业三责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孙正明于2014年3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孟大伟、平安财保淮安支公司赔偿179074.8元。经审理,本院于2014年12月13日作出了(2014)射黄民初字第0015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平安财保淮安支公司赔偿孙正明各项损失153580.05元,孙正明自行承担损失20404.73元,承担诉讼费595元。平安财保淮安支公司不服,提起上诉。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3月23日,作出(2015)盐民终字第00787号民事判决,维持了本院(2014)射黄民初字第00155号民事判决。该案处理时,平安财保淮安支公司的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陈岩预留了医疗费3000元,伤残赔偿限额为陈岩预留了3000元。事故发生后,平安财保淮安支公司垫付了孙正明医疗费1万元,预留给陈岩的3000元医疗费在孙正明处。2014年4月25日,陈岩以孟大伟、平安财保淮安支公司、李爱英、孙正明、国泰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江苏分公司为被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其医疗费等各项损失110852.28元,本院经审理,于2015年5月7日作出(2014)射民初字第0580号民事判决,判令孙正明赔偿陈岩11204.53元(该款孙正明已向陈岩给付,含在孙正明处的平安财保淮安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预留给陈岩的3000元),承担诉讼费270元。孙正明与他人合伙经营的苏J×××××号车,在国泰财保投保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座位数为5座,每座责任限额为20万元,约定每次事故免赔为200元。保险期间为2012年9月10日0时至2013年9月9日24时。事故发生在保险金期内。本院认为:1、苏J×××××号车在被告处投保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并依约缴纳了保险费,保险合同合法有效。保险标的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事故,原告对被保险人已进行了赔偿,依法享有保险金求偿权,被告应依约承担支付保险金的责任。2、被告辩解每次事故免赔200元,双方有明确约定,本院予以支持。3、被告关于平安财保淮安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预留给陈岩3000元,该款前期已由平安财保向孙正明给付,现孙正明将该款赔偿给陈岩后,再向被告索赔不当的辩解,有理有据,本院予以支持;4、被告关于不承担诉讼费的辩解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但本院(2014)射黄民初字第00155号民事判决书判令原告孙正明承担的诉讼费595元,是因原告孙正明诉求未获支持而被判令承担,该诉讼费要求被告国泰财保公司承担没有法律依据,原告孙正明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请求被告赔偿保险金28609.26元(因事故原告孙正明自行承担的损失20404.73元,赔偿他人损失8204.53元),承担原告已支付诉讼费270元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提出的每次事故免赔200元抗辩主张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国泰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江苏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孙正明赔偿保险金28409.26元承担原告已支付的诉讼费270元,合计28679.26元。(此款直接汇入原告孙正明指定账户,户名:孙正明,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射阳县朝阳支行,账号:6215581109001873995)二、驳回原告孙正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且指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起2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判决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判决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案件受理费612元,减半收取306元,由被告国泰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江苏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该院(户名: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行: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帐号:40×××21)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李信春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陈志娴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第二十三条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人未及时履行前款规定义务的,除支付保险金外,应当赔偿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因此受到的损失。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保险人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义务,也不得限制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取得保险金的权利。第六十六条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