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惠阳法民一初字第52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6-11-16
案件名称
梁某与刘某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某,刘某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惠阳法民一初字第524号原告:梁某,男,汉族,住址:重庆市云阳县,身份证号码:××××273x。被告:刘某,男,汉族,住址:湖北省黄梅县,身份证号码:××××2537。原告梁某诉被告刘某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小芬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7月份,被告刘某请原告梁某到惠阳区××酒店和中区华府两处从事木工装修,总工量33.5天,250元/天,共计8370元,做工期间支付1500元,还欠6870元,完工后一直拿不到工钱,拖欠到2014年1月28日,被告亲笔写下一份欠条,尾欠6870元工钱于本年4月份付清,直到10月份一分钱未付。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据民法通则的规定,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讼中,被告向原告支付了1000元,故请法院判令:被告支付拖欠原告的工钱5870元。原告为其陈述的事实提供的证据有:1、《不予受理通知书》;2、《欠条》复印件。被告未到庭,无答辩亦未向法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份,被告刘某雇请原告梁某到惠阳区××酒店和中区华府两处从事木工装修,以每日250元计算劳动报酬,完工后拖欠原告劳动报酬(即工资)6870元未付。2014年1月28日,被告出具一份《欠条》给原告,确认欠付原告工资6870元于本年4月份付清。因被告未按《欠条》约定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工资,原告于2015年5月20日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工钱6870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主动支付1000元给原告。本院认为,本案是追索劳动报酬纠纷。被告刘某雇请原告梁某从事木工装修工作,理应支付劳动报酬给原告,被告刘某拖欠原告劳动报酬,有被告刘某出具的《欠条》为证,原告诉求被告刘某支付拖欠的工资款5870元,于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以缺席论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某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5日内支付工资款5870元给原告梁某。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25元(已减半),由被告刘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小芬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臧新悦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权】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