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开民一初字第00100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原告开原市明达化工机械厂与被告王辉定作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开原市明达化工机械厂,王辉
案由
定作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开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开民一初字第00100号原告:开原市明达化工机械厂,住所地:开原市兴工路**号。法定代表人:庞静久,系该厂厂长。委托代理人:陈佳俊,系该厂法律顾问。被告:王辉,男,1966年2月14日出生,户籍地:黑龙江省大庆市红岗区八百垧南一街*****号2门***室。原告开原市明达化工机械厂与被告王辉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3日收诉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30日在本院第2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庞静久及委托代理人陈佳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辉经公告送达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分别于2002年7月28日和2003年9月,以大庆市巨龙科技有限公司的名义向原告定作一级分离器,总价款250050元。原告依约完成工作成果后,被告给付加工费82050元,下欠17万元,经多年连续催要,被告一直拖延未付。为维护原告财产权,特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给付加工费17万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未提供书面答辩。原告提供下列证据:1、定作合同两份,证明被告定作分离器29台,加工费合计为252050元。2、明细账,证明被告分四次付款82050元。3、移动公司通话记录,证明原告多次打电话向被告催要加工费。4、大庆市公安局八百垧分局的证明,证明被告户在人不在。被告未提供证据。庭审中,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审查,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02年7月28日、2003年9月25日,被告王辉与原告开原市明达化工机械厂签订定作合同两份,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定作一级分离器共计29台,价款合计250050元。原告履行交付工作成果义务后,被告已给付加工费82050元,尚欠原告17万元未予给付。现原告为要求被告给付加工费17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而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开原市明达化工机械厂与被告王辉签订的定作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拖欠原告加工费未及时给付,应承担给付原告欠款的责任,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二款“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辉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开原市明达化工机械厂加工费17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00元,由被告王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刘 野审判员 杨显华审判员 史书娟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李娇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