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蜀民一初字第0211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8-20
案件名称
刘红与合肥大唐置业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红,合肥大唐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蜀民一初字第02116号原告:刘红,女,汉族,1974年10月12日出生,住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委托代理人:彭州,北京市安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合肥大唐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合肥市。法定代表人:蒋玉祥,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艳萍,合肥大唐置业有限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宛健长,合肥大唐置业有限公司员工。原告刘红与被告合肥大唐置业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红的委托代理人彭州,被告合肥大唐置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宛健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红诉称:2011年6月30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以下简称《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信旺·华府骏苑项目第B区半地下商业及车库负1层商1860(-)号房屋(以下简称房屋),房屋用途为商业,总房价为640000元,被告应于2011年12月31日前,将房屋交付原告使用。同时《合同》第十五条约定“出卖人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90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合同》签订后,原告已按照约定履行了给付购房款的义务。2012年8月25日,原告一次性将办理房产证的费用32555元交予被告,被告就此向原告开具了《收据》。被告本应于2012年11月25日前将讼争房屋房产证办理至原告名下,但直至原告起诉,被告也未将房产证办理至原告名下。基于被告的违约行为,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协助原告办理信旺·华府骏苑项目第B区半地下商业及车库负1层商1860(-)号房屋房产证;2、被告给付原告逾期办理房产证违约金64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刘红对其主张提供证据如下:1、《商品房买卖合同》1份,证明原告向被告购买信旺·华府骏苑项目商铺及关于房屋权属证书办理相关约定的事实;2、购房款收据2张,证明原告已按照约定履行了给付购房款义务;3、办证费收据1张,证明原告已足额缴纳办证费用;4、交房结算明细表1张,证明房屋交付情况。被告合肥大唐置业有限公司辩称:1、被告愿意协助原告办理房屋产权证;2、2012年8月25日原、被告办理交付结算手续,明细表中载明原告通过抵扣违约金方式缴纳了办证费用,明细表上同时注明被告应于2012年11月25日前协助原告办理房屋产权证,自次日起原告即享有主张被告支付逾期办证违约金的债权请求权,原告于2015年4月才诉至法院,显然已超过诉讼时效,原告主张逾期办证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法院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该项诉请。被告合肥大唐置业有限公司对其辩称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审核认定如下:原告所举证据1至4,均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可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根据本院认定的上述证据,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查明案件事实如下:2011年6月30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原告购买被告信旺·华府骏苑第B区半地下商业及车库负1层商1860(-)号房屋,建筑面积28.57平方米,房屋用途为商业,总房价为640000元,买受人应于2011年5月19日前一次性付清全款,出卖人应在2011年12月31日前交付房屋。该合同第十五条约定出卖人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90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如因出卖人的责任,买受人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的,双方同意按下列第2、3项处理:2、买受人不退房的,出卖人按已付房价款的0.1%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3、买受人的房产证由出卖人统一代为办理,由买受人配合,买受人必须在交房前将办证资料及办证费交给出卖方,如因买受方原因导致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的,责任由买受方自负。2012年8月25日,原被告双方办理了交房结算,案涉商铺复测面积为28.57平方米,逾期交房违约金为30336元,在抵扣办证费用32555元后,原告另补差额现金2219元给被告。此后,被告未在约定的期限内代原告办理涉案房屋房产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在房屋交付后90天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要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现被告未能举证证实其已经履行了该项义务,或其未履行义务是由于原告提供资料不全或未交办证费用等原因导致,故原告要求被告协助办理信旺·华府骏苑第B区半地下商业及车库负1层商1860(-)号房屋的房产证,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逾期办证违约金的诉讼时效问题,双方约定被告应在2012年8月25日交房后90日内为原告代办房产证,被告未在约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原告应在法律规定的两年诉讼时效期间内主张自己的权利。原告主张逾期办证违约金的诉讼时效期间应从双方约定办证到期日2012年11月25日起计算两年,至2014年11月24日止。原告于2015年4月就此债权向本院起诉,且未能举证证明本案存在诉讼时效中断、中止、延长的法定情形,关于逾期办证违约金的债权已经超过诉讼时效,被告对此诉请诉讼时效的抗辩理由成立,故本院对原告主张逾期办证违约金64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保护。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合肥大唐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为刘红办理信旺·华府骏苑第B区半地下商业及车库负1层商1860(-)号的房屋产权证;二、驳回刘红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合肥大唐置业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怡华人民陪审员 刘建昌人民陪审员 窦中山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赵 磊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2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一百三十七条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但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20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延长诉讼时效期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