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佛三法西民初字第21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2015)佛三法西民初字第219号余格洪与彭方亮,胡可彬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格洪,彭方亮,胡可彬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三法西民初字第219号原告余格洪,男,汉族,1948年8月28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委托代理人邓毅,广东浩淼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彭方亮,男,汉族,1979年11月25日出生,住湖南省郴州市临武县。被告胡可彬,男,汉族,1977年9月2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原告余格洪诉被告彭方亮、胡可彬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林志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开庭时,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邓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彭方亮、胡可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余格洪诉称:两被告是佛山市三水区芦苞镇上乐塘腾马水泥厂的经营者,经营期间发展烘干与晒干金属泥土项目,需要对水池面、晒场仓库分别进行水泥覆盖和护壁工程。经该厂管理人员莫某介绍,原告受雇担任上述两项工程的施工员。原、被告双方约定,原告负责施工,被告按每天200元支付劳务工资。原告于2014年4月15日进场施工,至2014年4月30日共施工16天,原告的劳务工资按约定计算为3200元。两被告及莫某对上述工程量予以确认,但一直未向原告支付劳务报酬,经原告多次追收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遂诉请判令:1、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劳务工资32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原告在诉讼中提供了《合资股份经营合同》一份、《工程结算清单》一份、《工程确认书》一份、《不予受理通知书》一份,并申请证人莫某出庭作证,用以证明被告拖欠原告劳务报酬的事实。被告彭可亮在诉讼中没有答辩,也没有提供证据。被告胡可彬在诉讼中没有答辩,也没有提供证据。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内容真实,形式、来源合法,与本案事实相关,且各证据彼此之间能相互印证。两被告无故缺席,放弃质证的权利,视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采信。据此并结合原告的陈述,本院确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另查明,原告曾于2015年2月9日以两被告为被申请人向佛山市三水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员会经审查,认为被申请人主体不适格,决定不予受理。本院认为,原告余格洪受雇担任两被告发展项目涉及工程的施工员,虽然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原、被告之间已建立了事实上的劳务关系,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根据双方的约定,原告为两被告提供劳务,两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相应的劳务工资。综合本案的相关证据,原告参与施工的工程完成后,经核算,双方确认了工程总量及各施工人员的劳务工资数额,原告应获得劳务工资3200元,被告应当将该款作为劳务费付予原告。本案中,因被告未举证证明其已履行支付劳务费的义务,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现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彭方亮、胡可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彭方亮、胡可彬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向原告余格洪支付劳务费32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即25元,由被告彭方亮、胡可彬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林志伟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杨敏贞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