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榕刑终字第63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12-15
案件名称
陈红犯诈骗罪、信用卡诈骗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红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榕刑终字第632号原公诉机关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红,女,1974年3月3日出生于福建省福州市,汉族,中专文化,公司职员,户籍地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因本案于2014年4月12日被临时寄押于泉州市看守所,2014年4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福州市第二看守所。辩护人何秋芬,福建瑞权律师事务所律师(福州市仓山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审理仓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陈红犯诈骗罪、信用卡诈骗罪一案,于2015年4月15日作出(2015)仓刑初字第98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陈红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审阅上诉状、辩护词,讯问了原审被告人陈红,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一)诈骗罪1、2003年6月份,被告人陈红谎称投资大隆实业集团公司可以获得高额分红,先后骗取被害人唐某甲夫妇投资款人民币85万元及手续费人民币7万元,以分红要担保为由唆使唐某甲夫妇将房产进行抵押,骗取唐某甲夫妇房产抵押款人民币50万元,共计金额人民币142万元。2012年9月,被告人陈红为获取唐某甲夫妇的信任,伪造了一张转账金额为250万元的中国建设银行转账客户回执交给唐某甲。2、2012年12月份,被告人陈红因无力归还他人欠款,以帮助被害人唐某甲的儿子唐某乙介绍工作为由,先后骗取唐某甲夫妇人民币32.6万元。被告人陈红为获取唐某甲夫妇的信任,伪造了一份虚假的“福建省广播电影电视局员工录用通知书”交给唐某甲。3、2011年9月25日,被告人陈红因无力归还他人欠款,以广西南宁旧城改造项目投资款人民币200万元即将到账为由,利用其公公与被害人陈某乙的关系,骗取被害人陈某乙钱款共计人民币73.7万元。4、2011年9月份,被告人陈红因无力归还他人欠款,向被害人肖某借款人民币5万元。2011年10月8日,陈红以投资广西南宁旧城改造项目人民币200万元为借款,现需归还部分借款为由,向被害人肖某借款共计人民币61万元。被告人陈红为获取肖某的信任,伪造榕房产证R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交给肖某作为抵押。至案发前,被告人陈红尚欠被害人肖某人民币20万元。(二)信用卡诈骗罪1、2010年7月至8月,被告人陈红以投资分红款必须使用信用卡转账为由,欺骗被害人唐某甲夫妇办理平安银行、工商银行、民生银行等多家银行信用卡。随后,被告人陈红使用上述银行信用卡套取现金归还其个人欠款,案发时造成8张银行信用卡欠款,共计金额达人民币127298.68元。2、2013年3月份,被告人陈红以为被害人唐某乙找工作需要消费能力证明为由骗取唐某乙办理交通银行、中国银行、中信银行等银行信用卡。被告人陈红使用上述信用卡套取现金归还个人欠款,案发时造成6张银行信用卡欠款,共计金额达人民币70129.86元。案发后,被害人唐某甲已还清上述银行信用卡欠款。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被害人唐某甲、陈某乙、肖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陈某甲、李某的证言,中国建设银行缴款凭证、银行收支明细清单,福建省广播电影电视局员工录用通知书、福州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2014)19号《文件检验鉴定书》,店面产权证及抵押贷款合同,房屋所有权证,平安银行信用卡还款单据、光大银行存款单据、中国工商银行汇款单据、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还款单据、交通银行还款单据、中国光大银行还款单据、中国民生银行还款单据、中信银行单据、中国农业银行单据、华夏银行单据、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单据、唐某乙的银行信用卡对账单,侦破经过和抓获经过、临时寄押收押证明,被告人陈红在侦查阶段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原判认为,被告人陈红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达人民币268.3万元,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被告人陈红骗取他人信用卡并进行使用,金额达人民币197428.54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被告人陈红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陈红归案后对信用卡诈骗犯罪的事实供认不讳,有坦白情节,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陈红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六十万元;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八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六十万元,罚金人民币十万元。二、追缴被告人陈红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二百八十八万零四百二十八元五角四分,发还各被害人,其中:被害人唐某甲人民币一百九十四万三千四百二十八元五角四分、被害人陈某乙人民币七十三万七千元、被害人肖某人民币二十万元。上诉人陈红上诉称:1、第一起投资大隆实业是事实,其没有虚构事实;2、第二起的32.6万元其只是挪用;3、第三、四起的钱都不是其拿的;4、信用卡诈骗那起其起先有还钱,后去还款时,银行告知已经还够了;5、案发后,其家里人有还给被害人肖某5.7万元,之前也还了她45万元。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1、上诉人陈红的行为属于民事欺诈,不应构成诈骗罪;2、原判量刑偏重。二审期间上诉人陈红及其辩护人未提出新的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陈红犯诈骗罪、信用卡诈骗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陈红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达人民币268.3万元,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上诉人陈红骗取他人信用卡并进行使用,金额达人民币197428.54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上诉人陈红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上诉人陈红归案后对信用卡诈骗犯罪的事实供认不讳,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对信用卡诈骗罪予以从轻处罚。上诉人陈红关于第一起诈骗是投资属实的上诉理由,经查,该理由无事实依据,且在该起中其伪造了一份虚假的中国建设银行转账客户回执(转账金额为250万元),该行为蒙蔽了被害人唐某甲夫妇作出错误判断,属于刑法意义上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故此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陈红关于第二起诈骗只是挪用的上诉理由,经查,该起上诉人陈红是以虚假的“福建省广播电影电视局员工录用通知书”骗取钱款,此点上诉无理,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陈红关于第三、四的钱款不是其拿的上诉理由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陈红关于信用卡诈骗有还款的上诉理由,经查,其借用了被害人的信用卡套取现金,至2013年4月就无还款,被害人在银行催促下归还了12万余元的欠款,故此点上诉理由无理,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陈红关于案发前后其家里人有还款给被害人肖某的上诉理由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辩护人关于本案系民事欺诈不属于诈骗犯罪的辩护意见,经查,本案诈骗犯罪均是上诉人陈红以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式骗取被害人的钱款,该行为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此点辩护意见不能成立;关于原判量刑偏重的辩护意见,经查,原判根据上诉人陈红的具体犯罪事实及认罪态度等作出的量刑适当,此点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傅立新代理审判员 唐文东代理审判员 颜 凌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郑超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