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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淮民初字第01550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9-16

案件名称

高锋与李飞、胡洪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锋,李飞,胡洪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淮民初字第01550号原告高锋。被告李飞。被告胡洪惠。原告高锋诉被告李飞、胡洪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侍海玲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飞、胡洪惠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锋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李飞与原告儿子系朋友关系。2006、2007年左右,被告李飞以购车为由向原告借款,原告遂以自己名义在淮阴区凌桥乡农村信用社贷款40000元出借给被告李飞。后被告李飞再次向原告借款5000元。原、被告于2012年5月8日签订协议一份,被告李飞承诺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5000元、利息18000元,合计63000元。协议签订后,被告至今未偿还上述款项。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两被告偿还借款63000元,另支付利息1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李飞、胡洪惠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8日,原告高锋与被告李飞签订协议一份,载明:“甲方:李飞,乙方:高锋。以高锋名义向凌桥信用社贷款四万元(¥:40000元),至今利息未付,本金未还。其利息都由高锋垫还。(其利息共计¥:18000元)……期间又向高锋借款(¥:5000元)……上述款项全部视为向高锋借款。债务人:李飞,2012年5月8日”。另查:被告李飞与胡洪惠于2010年8月5日在淮安市淮阴区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于2013年11月4日办理离婚登记,又于2014年4月4日办理结婚登记。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协议、本院调取的婚姻登记记录证明以及原告的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高锋与被告李飞签订的借款协议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被告李飞应按协议约定向原告高锋支付借款本金及利息。关于18000元的利息数额,原告主张是自2009年10月至2012年5月8日产生的利息,该数额未超过法律保护的利息范围,且这一数额亦得到了被告的认可,故本院对于18000元的利息予以确认。关于原告另外主张的10000元利息,原告明确系2012年5月8日至起诉之日产生的利息。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协议是原、被告对以往账目的结算,在协议中并未对之后的利息作出约定,原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原、被告就借款利息除协议中的18000元以外有过其他约定。根据法律规定,自然人借款未书面约定利息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故本院对于原告10000元利息的主张不予支持。根据相关法律及司法的解释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本案两被告应对借款承担共同偿还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飞、胡洪惠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高锋支付借款63000元。二、驳回原告高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25元,减半收取812.5元,由两被告负担701元,其余由原告高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代理审判员  侍海玲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张瑞娟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