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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夏行初字第2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9-14

案件名称

王恒安、刘美霞与盐湖区民政局要求发给最低生活保障金纠纷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夏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恒安,刘美霞,盐湖区民政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

全文

王恒安、刘美霞与盐湖区民政局要求发给最低生活保障金纠纷一审行政裁定书山西省夏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夏行初字第22号原告王恒安,男,1959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原告刘美霞,女,1972年6月26日出生,汉族。二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康红,男,1991年9月19日出生,汉族。二原告委托代理人武承恩,男,夏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盐湖区民政局。法定代表人裴颖萍,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马跟庆,男,山西旭辰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审理原告王恒安、刘美霞诉被告盐湖区民政局发给最低生活保障金纠纷一案中,原告王恒安、刘美霞2015年7月10日以与被告已协调解决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不损害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未发现规避法律的行为,本院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王恒安、刘美霞撤回起诉。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由原告负担。审判长 张 军审判员 张立武审判员 王淑丽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任婷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