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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衡桃民三初字第4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马超与许洪彬、常红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超,许洪彬,常红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衡桃民三初字第44号原告:马超,个体工商户。委托代理人:潘惠展,河北合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裕峰,河北新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许洪彬。委托代理人:金玉萍,河北仁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常红林。委托代理人:刘广,河北中衡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马超与被告许洪彬、常红林因民间借贷纠纷,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4年5月30日作出(2014)衡桃民二初字第102号民事判决书,被告许洪彬不服该判决,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作出(2014)衡民二终字第388号民事裁定书发回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9日、2015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超及委托代理人潘惠展、李裕峰、被告许洪彬及委托代理人金玉萍、被告常红林委托代理人刘广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超诉称:2012年1月4日,被告许洪彬因生意周转在原告处借款186000元,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欠条载明“今借马超现金壹拾捌万陆仟元整,用于生意使用(186000元),于2012年4月4日前全部还清,如到期不还清,愿意将本人名下大众帕萨特牌,车牌号冀T×××××,以186000元的价格出售给马超以抵欠款,”被告许洪彬签名并按手印。被告常红林作为该借款的担保人在欠条上签名并按手印。原告交付给被告借款时,郑全作为见证人亦在欠条上签字。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后一直未能将以上借款归还,故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连带归还借款186000元并承担逾期付款利息损失14000元,合计200000元整,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许洪彬辩称:被告许洪彬不是实际意义的债务人。原、被告之间不认识,原告与被告常红林设下骗局,将许洪彬诉至法院,给被告带来诉累,要求原告马超赔偿误工费2000元、律师费5000元。该案符合诈骗的立案标准,应根据先刑事后民事的原则,将此案移送至公安机关处理。被告许洪彬根本不认识马超,也从来没有跟马超借过钱,更没有写过欠条。许洪彬也根本不认识常红林,不存在常红林作担保的事实。被告常红林辩称:本案借款中被告的担保未约定保证期间,主债务的履行期限为2012年4月4日,原告应当在2012年10月4日前向答辩人提出承担保证责任的请求,原告起诉时已经超过六个月的保证期间,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免除被告的保证责任。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经征得各方当事人的同意,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原告马超与被告许洪彬之间是否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以及借款的数额是多少、有无约定利息;二、被告常红林是否作为担保人对上述借款进行担保、担保是否已过担保期间。围绕争议焦点,原告马超陈述并提交证据如下:原告马超是做手机批发业务的,保险柜里存放不少现金,3万元是原告身上带的现金,另外10万元现金是从原告的保险柜里拿来的,所以没有取款凭证。常红林在欠款上对欠款进行担保是真实意思表示,许洪彬确实拿到了这部分钱,常红林知道现金是由许洪彬拿走,他才在欠条上签字,所以常红林仍然有担保义务,况且在2012年8月9日也就是欠款到期后的六个月内,马超与黄某、马某一起找到常红林要求其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没有超过担保的诉讼时效,保证诉讼时效是一般诉讼时效2年,因此常红林应当承担连带担保责任。马某是原告的亲哥哥,黄某是我朋友,原告跟常红林关系都很好,之前原告单独找过他几次谈担保的问题。证据一、被告许洪彬出具的欠条一份;证据二、被告许洪彬提供的机动车登记证书;证据三、证人隋某出庭作证的证言。证据四、黄某、马某的书面证言。证明我们已经向常红林主张过权利,没有超过诉讼时效。围绕争议焦点,被告许洪彬、被告常红林均未提供证据。根据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天津市天鼎物证司法鉴定所对原告提交的《欠条》上的字迹是否为被告许洪彬所写、指印是否为许洪彬手指捺印进行司法鉴定,天津市天鼎物证司法鉴定所出具了津天鼎外(2015)物证鉴字第252号、253号《司法物证鉴定意见书》,结论为:检材字迹与样本不是同一人所写,检材中的两处指印不是许洪彬手指捺印,另一处指印不具备检验条件。原告马超对津天鼎外(2015)物证鉴字第252号、253号《司法物证鉴定意见书》的质证意见是:没有异议。欠条上的签字虽然不是许洪彬所写,但马超确实把钱给了被告许洪彬,他仍然负有还钱的义务。欠条虽然作为欠款的证据但不是唯一证据,原告将现金交给许洪彬时,常红林、案外人郑全都在现场,常红林对这一事实是认可的。许洪彬在收到借款的同时将车辆登记证书原件交给原告,作为借款的抵押,称到时还不了钱就以车辆抵顶所欠借款,登记证书应推定为登记人许洪彬本人持有,这一证据能证明被告许洪彬从原告处拿到借款。出具欠条的时间确实很久了,不确定当时是许洪彬还是郑全签的字,根据鉴定的结果分析,可能是许洪彬当时参与了本次借款并拿走借款,签字和指印由郑全代签和代按,也有可能是郑全拿着许洪彬提供的登记证书找来一个顶替许洪彬冒名签字和按印。被告许洪彬对原告马超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一提出异议,许洪彬只与借据中的郑全认识,与其他人均不相识,欠条不是许洪彬本人所写,手印也不是本人所按。对证据二有异议,许洪彬所有的车牌号为冀T×××××帕萨特轿车的车辆登记证书曾经丢失并于2013年1月1日补办了一份。对证据三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被告不认识证人,该证人跟马超系生意伙伴关系,其单独的证言属于法律上有利害关系的证言,证人不能证实自己带现金10万元到现场的事实,而且即便他将10万元给了马超也和许洪彬没有关系,证人自己说他认识马超,不排除马超将10万元借给别人的可能性,所以该证人证言不能采信。证据四跟我们没有关系,不发表意见。被告许洪彬对津天鼎外(2015)物证鉴字第252号、253号《司法物证鉴定意见书》的质证意见是:没有异议,证实欠条不是许洪彬所写,欠条上的手印也不是许洪彬所捺,原告方所说的原告把钱给了许洪彬不是事实。被告常红林对原告马超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根据鉴定机构作出的津天鼎外(2015)物证鉴字第252号、253号司法物证鉴定意见书,如果借款事实不成立的话,担保也是不成立的;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三,证人证言中陈述的交付现金10万元,按照司法实践中规定应当提交取款凭证。对证据四真实性有异议,直到原告起诉许洪彬,原告一直没有让常红林承担担保责任,只是让常红林找许洪彬和郑全。证人马某是马超的亲哥哥,与原告存在利害关系,黄某系马超的朋友,同样存在利害关系。根据民诉法及司法解释的规定,证人应当出庭作证并接受质证。被告常红林对津天鼎外(2015)物证鉴字第252号、253号《司法物证鉴定意见书》的质证意见是:没有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是:原、被告对津天鼎外(2015)物证鉴字第252号、253号《司法物证鉴定意见书》均无异议,司法鉴定意见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应予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一,因《司法物证鉴定意见书》已经证实欠条不是许洪彬所写,欠条上的手印也不是许洪彬所捺,因此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不予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二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但对原告据以证明被告许洪彬以车辆提供抵押的证明效力不予认定。二被告均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三有异议,证人证言属于孤证,无其他证据佐证,故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四系证人的书面证言,证人马某、黄某与原告存在利害关系且没有出庭接受质证,故对该证据不予认定。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马超与被告常红林系朋友关系,被告许洪彬与案外人郑全相识,但与原告马超、被告常红林均不相识。原告自称:2012年1月,案外人郑全通过被告常红林向原告声称,被告许洪彬因做生意资金紧张需要借款,并提供了一份有“许洪彬”签名并捺手印的《欠条》,欠条载明“今借马超现金壹拾捌万陆仟元整,用于生意使用(186000元),于2012年4月4日前全部还清,如到期不还清愿意将本人名下大众帕萨特牌,车牌号冀T×××××以186000元的价格出售给马超以抵欠款。”被告常红林作为借款的担保人在欠条上签名并按手印,郑全作为见证人亦在欠条上签字。被告许洪彬曾在原二审中对该欠条提起鉴定申请,在重审过程中,原告申请对《欠条》上的字迹是否为被告许洪彬所写、指印是否为许洪彬手指捺印重新进行司法鉴定,经鉴定,《欠条》的字迹及指印均不能确定是被告许洪彬所为。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提供的证据、庭审笔录等在卷为证。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五条:“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被告许洪彬否认与原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原告提供的《借条》上的字迹及指印经鉴定均不是被告许洪彬所为,且原告亦未提供其他有效证据证明其将现金实际交付给了被告许洪彬,故原告主张与被告许洪彬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查无实据,不应认定。被告常红林作为担保人,因双方未约定担保方式和担保期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应认定为连带责任担保,担保期间为主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在此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原告起诉被告常红林承担连带责任之时已超过担保期间,故被告常红林免除担保责任。被告许洪彬要求原告马超赔偿误工费2000元、律师费5000元属反诉内容,经法院释明,被告许洪彬明确表示不提反诉,其反诉内容依法不予理涉。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马超对被告许洪彬、被告常红林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原告马超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未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杜会君审 判 员  宋铁利代理审判员  高 光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郑 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