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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九法民初字第0553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罗某某与杨某某等名誉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二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九法民初字第05538号原告罗某某,女。委托代理人梁梨,重庆市必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德年,重庆市必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某某,男。被告王某甲,男。被告王某乙,女。被告马某某,男。被告胡某某,女。原告罗某某诉被告杨某某、王某甲、王某乙、马某某、胡某某名誉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中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德年、梁梨,被告杨某某、王某甲、王某乙、马某某、胡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某某诉称,原告系××花园第三届业主委员会主任,换届选举之际,被告杨某某等人在××花园小区公告栏处以挂横幅、张贴公告的形式对原告罗某某进行侮辱、诽谤。在公告栏张贴《罗某某操控第三届业委会财务的真相》、《请看原第三届业委会主任罗某某违法违规、侵占业主利益的行为》等文字材料,文中载有:罗某某自己的2台车辆十多年未缴纳停车费,侵占业主利益10多万;私自挪用大修基金;使用业主公共利益,购买购物卡并吃回扣51张等内容。上述内容系虚构和捏造,原告并不存在上述情况。2014年12月,被告王某乙等人在小区张贴材料,捏造原告存在贪污事实,原告报警处理等。被告的行为侵犯原告名誉权,给原告及家人在生活上、工作上都产生了不良影响,降低原告的社会地位及评价。现起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被告立即拆除小区内的横幅、公告、停止对原告的造谣、诽谤等侵权行为;2、判令被告对原告赔礼道歉,并在小区公告栏张贴致歉声明,为原告消除影响,恢复名誉;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20000元;4、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律师费5000元及诉讼费用。被告王某甲辩称,其是××花园小区业主,原告所述《罗某某操控第三届业委会财务的真相》、《请看原第三届业委会主任罗某某违法违规、侵占业主利益的行为》两份文书材料我参与了起草和粘贴。这两份文件是向相关信访部门的信访检举材料,我方认为该材料不应该作为原告的起诉的证据,起诉揭发材料不能作为证据起诉名誉权。检举内容也是真实的。被告王某乙辩称,我们粘贴材料的内容是真实的,原告违规侵犯了业主权利,我们才粘贴材料维权。原告在知道我们粘贴文字材料后,报警,但公安机关没有立案处理。被告杨某某、马某某、胡某某辩称,我方检举的罗某某侵害广大业主利益的7项违规违法行为并没有侮辱、诽谤、造谣的成分。罗某某违反物业管理法规,破坏财务制度,对政府相关人员行贿。原告在五年的工作中严重侵害业主的利益,要求其对五年来所有财务、账务何明细收支情况公示清查其账目、对贪污、行贿、挪用公款行为定性,清算赔偿业主经济损失,对罗某某家庭经济收入状况和资产进行调查并在小区内公示等。经审理查明:原告罗某某系重庆市九龙坡区××大道××花园小区第三届业委会主任,被告王某甲、杨某某系小区业主,被告王某乙、马某某、胡某某系小区业主家属,居住在小区内。因对原告罗某某担任××花园业委会主任期间行为不满,被告杨某某、王某甲、王某乙、马某某、胡某某等人于2014年11月在××花园小区公告栏参与张贴了《罗某某操控第三届业委会财务的真相》、《请看原第三届业委会主任罗某某违法违规、侵占业主利益的行为》两文。《罗某某操控第三届业委会财务的真相》一文中,载有:罗某某担心财务人员过高津贴和餐费让业主知道,不敢向业主公示账目,大肆宣扬财务人员未交账本,将不公布账目原因说成会计不交账本造成;2014年6月,移交账本时,罗某某抢账本;罗某某严重违反财务制度,把大家的钱当成自己私有财产,逢年过节给业委会成员发过节费500元-1000元不等,还另发礼品,也向有关部门的领导送红包、发礼品;业委会向某某目前去世,蒋某某出车祸,罗某某均从公共收益中支出费用,却未公示;对坚持财务制度的财务人员打击报复等。《请看原第三届业委会主任罗某某违法违规、侵占业主利益的行为》一文中,罗列原告罗某某七项行为:罗某某在组织上拉帮结派,排斥异己,建立独立王国;罗某某拥有2台小车,渝AP00**号和渝AP88**号入住××花园从未交纳停车费,侵占业主利益;擅自变更公共收益与物管的分配比例;电梯大中修改造,罗某某为套取政府财政资金,声称××花园的三期小区是“三无”电梯,骗取政府财政50万元;拉关系,不定时或法定节假日,请客送礼,大吃大喝送红包,均使用业主公共收益,买购物卡2101张(小区仅2050户),且部分业主至今未领到购物卡,余下的卡不知去向;会计李静峡提出公布账目,罗某某开除会计,期间抢账本,XX路居委会主任王某丙在场,让把账本交给他,开除会计后,罗某某请王某丙等人到英皇大酒店大吃大喝;为罗马广场场地使用权的官司,业委会会议决定给律师费1.5万元,起诉费5000元,官司打完后,罗某某又让人送给律师3万元,严重损害业主利益;乱收各种费用,小区内摆摊设点,收费人员收到现金后交给罗某某,她自己就装入口袋,小区电梯内广告费由罗某某一人经办,从未向业主公告等。原告以被告多次张贴大字报侵犯其权利为由,分别于2014年12月6日、2015年3月28日报警,公安机关出警,但未予立案处理。审理过程中,被告举示《××居委会主任王某丙违规违、纪操纵××花园小区第三届业委会组织损害业主共同利益侵占业主权益行为》,《中共杨家坪纪工委关于群众反映王某丙有关信访的答复》等检举信访材料以及业委会备案通告、业委会收入支出情况公示等××花园小区业委会选举及财务管理制度等材料,主张原告上述侵害业主权利的七项行为非被告捏造。原告认为,被告张贴公告,罗列原告侵害业主权利,无相关证据证明,其内容不属实,向他人宣传,侵害原告权利。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罗某某操控第三届业委会财务的真相》、《请看原第三届业委会主任罗某某违法违规、侵占业主利益的行为》、《XX居委会主任王某丙违规违、纪操纵××花园小区第三届业委会组织损害业主共同利益侵占业主权益行为》,《中共杨家坪纪工委关于群众反映王某丙有关信访的答复》、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为凭,并经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名誉权是民事主体对自己的特征和表现给予客观公正的社会评价的法定权利。根据法律规定,公民、法人享有名誉权,公民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公民、法人的名誉。以书面、口头等形式宣扬他人的隐私,或者捏造事实公然丑化他人人格,以及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他人名誉,造成一定影响的,应当认定为侵害公民名誉权的行为。是否构成侵害名誉权,应当根据受害人确有名誉被损害的事实、行为人行为违法、违法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有因果关系、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来认定。关于被告等人在公众场合张贴《罗某某操控第三届业委会财务的真相》一文是否侵害原告名誉权的问题。本院认为,小区业主自治系我国基层民主自治的重要组成部分,业主在物业管理活动中,享有广泛的权利。公民名誉权受法律保护,但业主的监督权是对业委会人员名誉权保护的限制。被告王某甲、杨某某系××花园小区业主,享有监督作为小区业委会主任的原告工作的权利,可以在一定范围内张贴公告、通过新闻媒体对有关事实进行报道、向有关部门反映情况等。被告王某甲、杨某某作为业主对原告在业委会财务工作中的诸多行为不满,进而张贴公告,虽然如不公布账目、向业委会委员发过节费等部分内容无证据证明具有真实性,但其中并无丑化原告人格的内容,不能认定其具有违法性,故不构成侵害原告名誉权的行为。但业主在行使对业主委员会监督权的同时,应当遵守“权利不得滥用”的原则,应当通过合理合法的途径和手段表达自己的诉求,在行使自身合法权利的同时,不得侵犯他人的人身、财产权利。《罗某某操控第三届业委会财务的真相》文中有关原告“向有关部门的领导送红包、发礼品”等描述,包含原告存在行贿等违法行为的内容。在没有一定证据的情况下,被告王某甲、杨某某没有根据《物权法》、《物业管理条例》等相关法律规定,通过正当合法的途径反映,而是在公开场合张贴公告,进行宣扬,主观上存在过错,客观上亦造成被监督人即本案原告的社会评价降低,应认为构成侵害名誉权的行为。关于被告等人指责原告的《请看原第三届业委会主任罗某某违法违规、侵占业主利益的行为》文中“七项行为”是否侵犯原告名誉权的问题。本院认为,“七项行为”中有关指责原告违反组织工作原则、财务制度等内容部分,虽然有些用语较为偏激,确有不当,但亦属业主对业委会工作的监督范畴,尚不构成对原告名誉侵害。其中有关原告“骗取政府财政50万元”的内容,因涉及重大违法行为,被告杨某某、王某甲在没有证据证明其真实性的情况下,即在小区内张贴公告予以公开宣扬,超出了业主对业委会工作正常监督的范围,可以认定构成侵害原告名誉权。另被告王某乙、马某某、胡某某作为小区业主家属,虽居住在小区内,但不是业主,不享有业主监督权,即便实际业主授权王某乙等人行使相关权利,也应当以业主本人的名义进行监督,其以个人名义参与张贴涉案公告,没有合法依据,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据此,原告关于要求被告拆除小区内的公告,在小区内以公告形式对原告赔礼道歉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关于精神抚慰金。本院认为,被告等人侵害原告名誉权的行为,虽然造成原告一定程度的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原告关于律师费的主张,亦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据此,原告有关精神抚慰金、律师费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40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某某、王某甲、王某乙、马某某、胡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拆除在重庆市九龙坡区××大道××花园小区公告栏张贴的《罗某某操控第三届业委会财务的真相》、《请看原第三届业委会主任罗某某违法违规、侵占业主利益的行为》。二、被告杨某某、王某甲、王某乙、马某某、胡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书面形式在重庆市九龙坡区××大道××花园小区内向原告罗某某公开赔礼道歉。三、驳回原告罗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500元,由原告罗某某负担100元,由被告杨某某、王某甲、王某乙、马某某、胡某某负担400元(此款原告已向本院预交,被告应当负担部分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周中超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陈 蒙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