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房刑初字第62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10-12

案件名称

张光辉等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光辉,赵×1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房刑初字第622号公诉机关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光辉,男,1988年11月2日出生。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10月31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于2012年5月15日刑满被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4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房山区看守所。被告人赵×1,男,1987年4月2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28日被羁押,同年3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房山区看守所。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房检公诉刑诉(2015)4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光辉、赵×1犯盗窃罪,于2014年6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洪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光辉、赵×1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4年11月19日4时许,被告人张光辉、赵×1至北京市房山区闫村镇炒米店村×号赵×2家,将被害人赵×2(男,26岁,河北省张家口市人)停放在院内的一辆长安CX20白色两厢轿车(车牌号:冀×,车内有赵×2的身份证、银行卡、驾驶证、行驶证、购车手续、钱包、现金人民币4590元等物)盗走,后将该车丢弃在北京市海淀区西四环定慧北桥东侧辅路。经北京市房山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车辆价值人民币42000元。2015年2月4日、28日,被告人张光辉、赵×1分别被查获归案。被盗车辆及现金4500元已经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公诉机关针对上述事实提供了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张光辉、赵×1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对其依法惩处。被告人张光辉、赵×1对起诉书所指控的内容均未提出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9日4时许,被告人张光辉、赵×1至北京市房山区闫村镇炒米店村×号,将被害人赵×2(男,26岁,河北省张家口市人)停放在院内的一辆长安CX20白色两厢轿车(车牌号:冀×,车内有赵×2的身份证、银行卡、驾驶证、行驶证、购车手续、钱包、现金人民币4500元等物)盗走,后二人将该车丢弃在北京市海淀区西四环定慧北桥东侧辅路。经北京市房山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车辆价值人民币42000元。被盗车辆及车内现金4500元已起获并发还被害人赵×2。2015年2月4日、28日,被告人张光辉、赵×1分别被抓获归案。上述事实,被告人张光辉、赵×1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二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赵×2的陈述,证人韩×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手印鉴定书,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接报案记录,发还物品清单,抓获经过、到案经过,工作说明,刑事判决书,身份证明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光辉、赵×1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均应依法惩处。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光辉、赵×1犯有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光辉曾因犯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予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张光辉、赵×1到案后如实供述其所犯罪行,系坦白,认罪态度较好,可对其从轻处罚。综上,根据二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对被告人张光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对被告人赵×1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光辉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4日起至2017年5月3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二、被告人赵×1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28日起至2017年2月27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三、未起获物品,继续追缴后发还被害人赵×。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陈艳飞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任红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