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湖民一初字第710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10-22

案件名称

朱某与余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案件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余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湖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湖民一初字第710号原告朱某,女。被告余某某,男。原告朱某诉被告余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余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某诉称:原、被告在深圳自由恋爱相识,不到半年原告怀孕。2010年11月23日女儿余某某出生,一直由奶奶带养。2012年2月20日双方在湖口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13年3月11日原告一人独自在外生活,夫妻开始分居生活。由于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双方性格不合,经常争吵,被告多次殴打原告,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诉请判令离婚;女儿余某某由被告余某某抚养,原告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至女儿年满18周岁止;被告余某某一次性支付原告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元。为支持其诉请成立,原告朱某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拟证实原告主体身份。(2)结婚证复印件,拟证实原、被告于2012年2月20日登记结婚。(3)保证书一份,拟证实被告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被告余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答辩,亦未提交任何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09年下半年被告余某某在广东打工期间与原告相识,随后两人自由恋爱。2010年11月23日原、被告女儿余某某出生,出生后一直由被告余某某母亲带养。2012年2月20日原、被告在湖口县民政局补办结婚登记手续。2015年5月,原告朱某诉至本院,以双方性格不合、被告多次对其进行殴打、夫妻长期分居、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经结婚登记,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原、被告属自由恋爱,感情基础尚可。原告朱某以双方性格不合、被告多次对其进行殴打、夫妻关系名存实亡为由,诉请与被告离婚,但其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其主张事实成立,亦不能证明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原告诉请离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朱某要求与被告余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朱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珍荣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崔滢滢 微信公众号“”